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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08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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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1997年4月25日,国家海洋局

仪器设备(含船舶、飞机、浮标等)是我局实施海洋综合管理、监测服务和科研调查的主要手段,是我局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仪器设备的处置是其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了加强仪器设备处置的统—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1.仪器设备的处置包括无偿调拨、租赁、出售、报损、报废。凡处置的仪器设备必须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仪器设备的处置必须依其原始价值,首先征得有关仪器设备归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技术鉴定。
2.仪器设备处置中的技术鉴定要根据仪器设备的价值和用途,分别由局属各单位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凡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的处置均由局属各单位设备归曰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技术鉴定,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并报局备案。
凡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由局属各单位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专家论证后,将技术论证报告和处置意见以单位名义报局,经局仪器设备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后,由局计划财务司审批。
凡单位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由上一级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相关专业5-7 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局,经仪器设备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后,由局计划财务司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立项评佑,并出具评估报告,再由局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3.仪器设备处置的技术鉴定内容应包括仪器设备的原始性能数据,基本情况,目前的技术状况和处置原因等。
仪器设备处置技术论证报告必须由专家签名方可有效。
凡国家对有关设备(车辆、锅炉等)有报废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可视为有效技术鉴定资料上报。
凡处置仪器设备必须填报《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技术鉴定书》一式二份( 见附表)。
4.本规定由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办公室解释。
5.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注:1.单位价值指原仪器设备购置时的原始价值或调拨价格、记帐价格。
2.除公务交通车外,业务用车和其他生活设备均视为专用仪器设备。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大型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
报告书

设备名称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盖章)
年 月 日

名 称:
_______________
型号、规格:
_______________
国别、厂商:
______________
原始单价:¥
_________________(万元)
数 量:
_________________(台件)
购置日期:
_________________
┌──────────────────────────────────┐
│一、仪器设备原始性能数据:(主要技术参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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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仪器设备主要使用概况:(承担的任务、工作量、航行、工作时间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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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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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目前技术状况(主要零部损坏、老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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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置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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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仪器设备处置技术论证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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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论证专家组长签名: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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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意见 │
│ │
│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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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办公室意见: │
│ │
│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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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五)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相应废止。

  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附件2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本通知所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一、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二、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三、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四、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对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收取土地收益金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解决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收益流失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定海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城市拆迁房屋,在改变其使用用途时,产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使用功能变更登记。
二、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均须按本规定标准补缴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补缴按改变用途后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与改变用途前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差价部分作为计收土地收益金基数。超过倍数在一倍以内的按5%收取;超过倍数在一倍以上的按每超过0.2倍增加一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20%。
三、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用途计收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公式为:
补缴土地收益金(元)=(改变用途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改变用途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超过倍数的百分比×建筑面积超过倍数=(改变用途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改变用途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改变用途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超过倍数的百分比:按超过倍数对照第二条选取相应的百分比
四、非住宅房屋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另行收取土地收益金。
五、收缴的土地收益金按市城建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物价局《关于实施舟山市征收房地产土地收益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舟建委字〔95〕21号)文件规定办理。定海城区的土地收益金由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代收。各县(区)对住宅改变为非住宅用途的,其土地收益金的收缴标准由各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由舟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