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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学生共同创作中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郭杭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0:41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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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学生共同创作中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01(1)班 郭杭铵


近年来,各大学纷纷鼓励 大学生积极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举行了一系列活动,如我校的“运河杯”学生课题制作大赛,全国性的“挑战杯”学生课题制作大赛等等。而这类活动学生往往无力独自完成,故一般都采用主要负责人制,下有诸个合作者。于是出现了课题制作的主要负责人将自己作为作品的作者,而将其它合作者写为提供劳务或提供资料者。由于合作者一般为主要负责人的同学或者好友,再加上现今大学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够强烈,这些合作者往往对自己的著作权被侵害也不予追究。
那倒底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在共同创作中不受侵害呢?
一、我国的现行规定
在我国《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二人以上 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我国民法虽对共同创作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不够明确,很多人对此条规定的理解产生了偏差,这一点从实践中关于共同创作纠纷的案件占著作权纠纷的70%即可见一斑。可见对此法条的进一步理解十分必要。
二、如何理解“按照约定”
一般民事主体为非专业法律人士,无法期望其严格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约定,且民法也充分尊重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意志,所以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 约定具有随意性、变动性、非要式性等特点。而且在民事活动过程中,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要求会常常发生变动,于是自然而然的双方的约定也会随之发生变化。“约定”的这些特点更加鲜明地体现在口头约定之中。
正因为“约定”的一系列特点,在确定约定的时候就会产生许多问题。约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还是书面口头皆可?应该以第一次的约定为准还是以当事人最后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准?若以后者为准,又应如何确认呢?
笔者认为,依据法理,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就应对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均予以认可,但是,在书面形式的效力应高于口头形式的效力。又依据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的原则,应当以当事人最后一次变更的约定为准,但之前的约定可为最后约定的补充依据和追求当事人真意的标准,因为在民事活动开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着欺诈等行为,当事人往往及其重视第一次约定的制定,而在后来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对方提出的约定变更要求中缺乏完全考虑。但若硬性要求以第一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标准则会束缚民事主体活动的开展,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根本利益。至于对约定的确认应当要求当事人拿出书面形式证明或者充分的第三人证明。
三、什么是“共同创作”
本条中所谓的“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其意义在于赋予参与该作品共同创作的每个共同创作人对该作品完全的著作权,即为该作品的作者。
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的难点就在于对共同创作和提供劳务的区分上。
共同创作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包括合成作品(其中有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结合作品(无单独使用部分)。若为结合作品,该作品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作品中的各个部分不具有独立的科学或艺术意义,著作权归所有参加创作的作者共同所有。而若为合成作品,该作品虽为一部完整的作品,但是该作品中的各个部分都有独立的科学或艺术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合著着既是该作品的著作权的主体,也分别是该作品的各个部分的著作权的主体。提供劳务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在作品完成过程中提供非创作性的活动,这种活动包括技术、事务性等活动,参与者不能共享著作权,只形成劳务的法律关系。
从而可见,区分共同创作和提供劳务的关键在于所提供的活动是否具有独创性。
实践中较难以区分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收集资料和整理素材。收集资料是非创作性的,所收集的资料不直接成为作品的素材。而整理素材则是带有创作性的可以直接为作品所用的工作。但应该注意的是,有的共同创作者在分工约定中将部分共同创作人的工作定位为“收集资料”,但是实际上其参与的是整理素材的工作,则应根据实际参与的活动确定其为共同创作者,而不能轻易的根据字面确定其无著作权。
2、 提供咨询意见和修改内容。这两者不仅是形式上的动口与动笔的区别,更是量与质的区别。实践中可根据修改的意见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作用或对作品主题的变更情况进行考虑。有些意见虽被采纳得较多,但对该作品的内容、性质变化作用不大,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等技巧性的内容发生变更,这不能视为共同创作;而有些对作品修改并不多,但使作品的主题深化或作品价值提升,如美术作品往往是仅仅动了寥寥几笔而效果大不一样,文字作品也有“点睛”之说,这种情况可考虑认定为创作行为。因此,我认为在刘国础诉叶毓山合作创作歌乐山烈士群雕作品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此次共同创作中一方的活动较微小,不应认定为共同创作者的判断是有失商榷的。
3、 修改作品内容与修改作品的错误。此两者非常常见且常被混淆。前者是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如修改观念、情节、作品主题思想和表现方式等。这是作者的创作,而后者是对作品业务性的修改,如对作品的语法错误进行更正,对文字进行润色,这是出版社编辑工作,不享有版权,但作者邀请非编辑人员为其进行修改,应视为事务性活动,根据活动量要求作者支付相应报酬。
应注意的是,对共同创作的认定应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意见一致,即使一方投入极少甚至没有投入,也可认定为共同创作。
四、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
现以对一具体案例的分析,加深关于共同创作的著作权保护的运用。
甲在校期间创作出一篇论文,因选题新颖、材料翔实被老师选中参加校课题制作比赛,但考虑到其对该专业研究尚浅,又推荐乙加入,以完善该论文。
在课题申报表中,乙将自己写为主要负责人,甲为合作者,同时乙在之后积极开展了对甲前期论文的后期加工(并不脱离甲的原始主题),而甲在此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在课题研究完成后,乙认为该论文为其一人创作,甲仅能视为资料提供者。甲提出异议。
在此案例中,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课题申报表就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说明双方有共同创作的一致意思表示。故甲乙间应视为有约定。同时,乙虽在后期制作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但其仍然是在甲的初期创作上的加工、深化,并没有新的主题,说明不能仅将甲作为资料提供者,即使认定甲为素材整理者也有失偏颇。据此,甲乙应共享该作品的著作权。若乙强行在作品署名中仅列自己名字,则构成对甲的著作权的侵犯。


摘要:
1、 中国律师同盟 http://www.lawyercn.com
2、 浦增平 《上海审判实践》 1989/3 《审理共同创作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3、《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
4、法律顾问网 http://www.online.tj.c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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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1999年1月19日穗府〔1999〕8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上收入应全额存人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人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市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4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4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4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39号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科路215号
新建非独立法人分公司,生产商用车。

2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鑫源路8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鑫源路8号
生产其他乘用车及商用车。


  
  
  公示时间: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3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6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201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