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从法理学、刑法学及比较研究的角度/黄建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3:53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
On Establishing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从法理学、刑法学及比较研究的角度
--In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ce\Criminal Science and Comparison

作者/黄建华

【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部分(第3、4、5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成为刑事立法、司法活动必须遵行的基本原则。缘此,这三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似乎已不可动摇。

然而,笔者依然有所质疑。

是否可以因为刑法基本原则已落户于刑法典中,或因为之前之后曾经大规模地讨论过,现在就可袖手不问了,或者说这个问题是否真的业已解决?诚恐不然。

首先,刑法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只是“已然”,未必是“必然”或“应然”,这自然是由法的滞后性、不周延性等先天不足造成的。其次,法学理论研究不是仅仅作为某部法律规范的“法窑”而存在的,而应为整个法学进步的引擎,既务实又要有前瞻性。再次,整个社会都在不断发展,立法和司法环境也在改变。

故此,笔者认为旧题重拾亦是有以。

谈到刑法基本原则,我们无法回避另一相关概念,即法的原则。

本文着意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了何为法的原则、法的原则的分类,以求理清法的原则与基本法律原则的关系。以此为阶,本文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以比较的眼光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研讨,即从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对比分析中,找出刑法基本原则的各方面特性,以此进一步检验已有的及新近的提法,并力求对以后刑法基本原则可能出现的提法准备辨认手段。
【关键词】
法的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内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 刑法平等适用原则
Abstract:

In the General Rules (item3, 4,5)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equal status from criminal law principle, crime and penalty by law principle and crime equaling penalty principle have been laid down in clause clearly as fundamental guiding principles, and the three so turn basic principles which must be obeyed in the course of law making and performing, because of this, it seems that the position of the three as the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law could not be removed.

However, the author believes it to be inconvincible.

Could we be relaxed and lie comfortably just becaus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has resided in the criminal law or it has been explored by lots of people before or after it was laid down in clause? Or the problem has really been solved? I’m really afraid not.

Firstly, that the basic principle has been fixed in the criminal law is just “so ” but not really “must be so ” or “should be so ”, which is naturally caus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law such as “behind-lagging” and “not-all-in” these born flaws. Secondly, the theory study of legal science doesn’t just exist as a “kiln” of any branch law, it should be the motor of forward moving of the whole legal science, and need be not only practical but foreseen. Thirdly, the whole society is developing, and the legal environment is changing as well.

As a result of that, the author believes it is reasonable to remention the old object.

Mentioning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aw, we could not escape another related concept, which is legal principle.

In this article, it is attentively analyzed in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jurisprudence what is legal principle and the classifying of legal principle, in attempt to make clear the relationship of legal principle and basic principle of law. On the basis of that,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is article is to study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in eye of comparison, meaning detecting all characteristics of basic criminal law principle by comparison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to that of constitution and that of civil law, and further checking the old and newly-coming concepts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trying to prepare checking methods for the possibly coming concepts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in future.

Key words:
Legal principl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Basic principle of constitution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Equal status from criminal law principle

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学的一个根本问题,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至今依然“远近高低各不同”;研究者皆各秉持己见,争论纷纭不休,到现在依然持续,未能达成普遍共识。

有关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分歧,要而言之,多集中在何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认定的依据,以及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后二者尤其为论争的焦点。

其实, 刑法基本原则之所以到今天尚不十分明确,与人们研究这一问题的角度有重要关系。笔者以为,刑法基本原则虽然属于刑法学问题,研究着眼点却不宜囿于刑法学这一端口。欲将其彻底澄清,就须全方位地进行多维捕逐。

故此,笔者不揣冒大方之家所不韪而试从各个角度诸如法理学、刑法学、比较研究等对该问题详作推敲。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的及时抢救。医疗单位借故不予救治或不负责任而延误救治,造成医疗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用,有单位并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单位承担;公费医疗有困难或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优抚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家属其他的抚恤优待,由烈士家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够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其中是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受单位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的抚恤优待,由遗属户籍所在
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或致残的,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不能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对待;没有工作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与见义勇为者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属外省籍公民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联系,协商办理有关保护措施。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伤致残,见义勇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已经提供保护的,本省不再重复办理保护措施;没有提供保护的,由见义勇为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认定。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发给一次性奖金、生活补助和抚恤费用的数额,由决定和批准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医疗、生活补助,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者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关怀,积极履行保护职责。对负有保护责任而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家属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并追究有
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荐,按照行政奖励审批权限,给予奖励;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凡已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帮助,按其章程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7月13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各产业集团(公司)、开发区,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劳动法》和《行政许可法》,加强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现将《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
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依法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规范用工管理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切实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
第五条 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合理制定职工就餐、防暑降温、医疗救护等工作办法,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与企业工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一致。企业有主管部门的,相关办法应当先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企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企业不得强令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超标准延长工作时间。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相关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事务。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的基本规定
第九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工因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第十条 不定时工作制可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营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点,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等情况,分别采用以周、月、季或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工作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天休息不得少于10小时;超过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加班,必须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十三条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间;职工受单位、领导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领导授权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工作时间;还包括工间休息时间、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所需时间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可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职工;
(四)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十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用工管理规范,与所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二)企业能够明确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范围,涉及的岗位、工种及人数应当清晰,同时征得工会同意,并广泛听取职工意见;
(三)能够依法建立健全包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工资支付制度在内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四)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并能够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护职工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
(二)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和企业工会或职代会的审议意见;
(三)《企业特殊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含:实施范围,申报岗位、工种,人数,主管部门意见等);
(四)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相关的工资支付制度及保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实施方案等规章制度;
(五)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花名册及其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下达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有关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时,还可以将企业申请内容向职工公示,深入听取职工群众或工会组织的意见。
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说明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作出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通过南京劳动保障网站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两年。有效期内企业应当每年一次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完善办法。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企业需顺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顺延申请。
逾期未申请顺延或申请未获准的,其《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四条 企业需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岗位、工种、人数及其他相关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企业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其顺延和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发生撤销、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况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许可,原《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作废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会和职工对企业违法从事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活动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以及被举报、投诉经查实的违规企业,应当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整改,对屡次违规或不及时整改的企业,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依法予以撤销或注销。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试行。此前审批的执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六十日内补办申领《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