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全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二章 辨识与安全评估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九条 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等级;
(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 一级重大危险源每1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及生产过程、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与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后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不存在重大危险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和安全设备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改进和完善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具有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报告、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总体目标是:从2007年起,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按照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农村特困户,逐步扩大覆盖面的原则,稳步推进。争取用2至3年的时间,建立起制度完善、管理规范的农村低保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实行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二)政府救济、社会救助、稳定土地政策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原则。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提高劳动技能,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章 保障的对象
第四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所在县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的主要对象是: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抚养)人的三无人员;
(二)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
第五条 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可申请临时社会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好逸恶劳,或弃耕致使土地荒芜,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当年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理或正在服刑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六)其他不宜列入低保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制度。
(一)三无人员、残疾、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的家庭,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农村低保户中70岁以上的老人及其独生子女户、单亲家庭、二女结扎户,在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农业户口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办法计算。
第九条 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及各县区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县区的保障标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元的标准确定,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保障标准适当高于其他人员。会宁县为600元/人.年,靖远县为630元/人.年,景泰县为660元/人.年,白银区、平川区为680元/人.年,全市平均650元/人.年,月人均补差不得低于18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实行差额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平均补助1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24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72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整合现有的农村救济资金,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年末,民政部门应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及时进行审核,并将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乡镇财政所专户,每年年末编制决算。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与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乡镇政府审核;经乡镇政府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资金发放,应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初审、审核和审批过程实行三榜公示制,即村委会初审结果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初审材料采取走访等方法调查核实,并对审核结果予以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应以村为单位再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的享受人员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审核、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三无人员,一年审批一次,享受全额保障标准。其他人员,半年审批一次,实行差额补助。乡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复审。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区应因地制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困难。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结合扶贫开发政策、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实行定期探视制度,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应将农村低保工作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政府负责制,由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积极配合。应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乡镇民政助理员及乡镇财政所的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的审批、使用情况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 0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