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物权法讨论之己见 居住权的规定有无必要?/刘纪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2:58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物权法讨论之己见 居住权的规定有无必要?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刘纪世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八十条为居住权这样下的定义: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物权法草案在用益物权部分专门设置了居住权这一章,共12条。对居住权的概念、设立、期限、撤销、消灭等作出具体规定。这一章规定的居住权主要是根据遗嘱、遗赠、合同取得的,是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享有的长期居住的权利,不包括房屋租赁等情形。笔者认为,居住权问题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是租赁合同中,既然草案已经将这两种情况排除,如果不看相关报道,还真不知道为何要用专章来规定居住权,草案设定居住权到底是要解决什么矛盾?据说在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提出了老保姆居住权的问题。他说,当前城市里有很多老保姆,如果雇用她们的老雇主去世后,下一代很可能不会继续雇用她们,那么老保姆们就没有地方住了。因此,江平提出应该在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确保老保姆能免费继续住在原雇主家,直到去世。物权法草案吸纳了江平的观点才规定了居住权。也许是笔者才疏学浅,或许是没有那么高的境界,总之,对于草案中的居住权笔者不持欢迎的态度,实在是没什么必要仅仅为了让老保姆有个住处而占用专章来设定一个居住权。
对设定居住权持肯定观点的主要是认为居住权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一民法的基本理念,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这一出发点不能说不感人,但是,如果这一制度设定后要用一个又一个的解释来维持,还有可能造成与已生效的法律相冲突,妨碍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话,不仅是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不如不设立的好。
笔者认为,首先,居住权的设立可能造成与婚姻家庭法的冲突。根据婚姻法规定,公民对其父母之外,对其他人均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和责任。既然如此,如果真的因为继承了父母的房产而必须要保证老保姆的居住权,而且根据物权法草案,这个老保姆还有权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当然包括厕所,厨房,如果老保姆行动不便是否还需要同住的人有扶助的义务呢?这无疑是给所有权人又找了一位赡养的对象,这样一来请保姆的代价不就太大了吗?
第二, 设定居住权后,势必会妨碍该房屋的正常经济效能的发挥。因为居住权人除了尽了必要维修的义务外就可以无偿居住下去,而且期限也很长(成年居住权人可居住至死,未成年人可居住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实际是个空权了,即无法占有,也无法用益,也不能担保,因为如果知道此房上还设有居住权,购买者、承租者谁还愿意买此房,租此房?所以,居住权实际做为一种限制物权是不符合现代物权法“物尽其用”之原则。这实际上是在保护一部分人利益的同时在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其价值有那么大吗?
第三,对于少部分无儿无女的老保姆,关于他们的权益保护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加以解决,或者由社会供养,让他们在敬老院里安度晚年。或者让他们象其他劳动者一样,参加社会保险,以解决老年生活难题。既然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这主要部分居住权人的现实问题,何必在去创设一种新的制度来保障那么少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再在物权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居住权,这一对于我国法律来说全新的用益物权种类,弊是大于利的,所以建议去掉居住权的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税务机关在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时,应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企业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交纳税申报受理部门用于进项税额的审核。
二、 税务机关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当对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与其申报的销售额进行认真审核,凡是申报销售额小于发票存根联合计数的均应补缴相应税款。
三、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明确责任,认真贯彻好本通知的内容,切实做好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浅析选民资格案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前,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并在选举日前30日内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必须在3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有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一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单。如果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就可依法申诉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最后由受诉人民法院来判决某公民有无选民资格。可见,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无错写、漏写的问题,不解决对有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选举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庄严的政治权利。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意义就在于,保护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使他们能够依法参加选举活动,行使神圣的选举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事务。同时也使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不能非法参加选举,从而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
(一)起诉,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既可以是选民本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或其他公民。
(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不仅方便公民起诉,而且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审理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实行独任制和陪审制。这是因为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必须严肃、慎重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选举权的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充公听取意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和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