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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培训纲要/文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6:03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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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姻 法 讲 座 提 纲

一、从婚姻制度讲起
(一)、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社会学通说: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特征:
1、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是男女双方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
3、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
4、是家庭产生的前提。
法律定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长期性、稳定性、合法性。
(二)、婚姻的功能:
1、生育;
2、社会资源的节约;
3、情感的需要;
4、个体安全感的需要;
5、社会道德体系和个人社会性取向的需要。
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群选择结婚无外乎以上理由和原因(原因和理由并非充分具备,有1-2种理由便可)。但是,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背景赋予结婚的含义是不同的。相对于改革开放之前,现今的婚姻更加侧重于情感的需要和物质的需要,淡化了生殖的需要和个人社会性取向的需要。
(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三种历史类型: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
1、群婚制:(原始社会,母系氏族)一个原始群体就是一个婚姻集团,一个家庭公社。随着原始社会的发展,逐渐排除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
不能辨别生父。
性关系的排除:
1)、排除直系血亲之间的性关系;
2)、排除直系兄弟姐妹之间的性关系;
3)、排除血亲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性关系。
2、对偶婚制----仍然以女方为中心,可以辨别生父。
相对稳定,双方的结合并不牢固。
3、一夫一妻制----父系氏族
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只是某个特定社会的产物。不具备共性。
二、婚姻法的主要作用
婚姻法主要具备两重作用,一重是对国家和社会的,具备“公法”的性质,起宏观调节作用;一重是对社会个体的,主要起对私权的保护作用。由于情感的不稳定性和婚姻关系物质化,婚姻中的每个个体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为了防范风险,保障个体的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免遭侵害,就需要对婚姻关系加以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特殊的部门法---《婚姻法》。
三、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法律依据)
1、宪法;
2、婚姻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于2001年4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
修改历程自启动到告成历时5年有余,在此过程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思路的争议:一是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一是两步到位,分期完成的思路。现采取的是后者。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和2003年12月26日又颁布了两份司法解释,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加上在婚姻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可以认为,我国现今处理婚姻争议、离婚纠纷最主要、最关键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颁布之前的司法解释,有的已经完全失效、有的部分失效,但在个案中仍然具有使用的价值。如”婚前个人财产八年转化”问题。
4、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
2003年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5、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6、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计划生育原则
五、婚姻法的几个重点问题
1、《婚姻法》的第三条和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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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令


《潍坊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同级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机构,对市、县(市、区)管辖的和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并纳入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企业财产监督机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的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及国有资产管理信息。
(三)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核定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程度提出奖惩建议。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清算被撤消、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依法征缴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二)对企业产权就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八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由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委派和聘请,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备案。监事会主席由同级政府或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九条 监事会一般由最少不少于五人最多不超过十一人的奇数成员组成。政府有关部门派出和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举行临时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同意过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必须熟悉业务、坚持原则、维护所有者权益,并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监事会监事应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财政、国有资产及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
(二)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定期向监督机构汇报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增加企业的负担。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监督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确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授予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调用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或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股份制、以及向境外投资和出让产权的经济行为,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县(市、区)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同级政府复审后。报市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县(市、区)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同级政府复审,由市政府转省政府审批;市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市政府复审后,转报省政府审批。
(三)大型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市产权交易市场在具备条件的县(市、区)要设立分支机构,逐步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珠府令第39号),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