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经典死刑辩护案例: 是杀人,还是聚众斗殴/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0:26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典死刑辩护案例

是杀人,还是聚众斗殴


一、案件
被告人叶光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县人。
2000年8月下旬,被告人叶光明与女友马某从都江堰返回×县的途中,与邱某发生纠纷,邱X找崔×出面与叶光明协商未果,其间崔×被叶光明殴打后,崔×便四处找叶光明,蓄意报复,后双方相约到该县×一河坝处决斗。同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光明组织社会人员禹×、夏×、杜×等30多人携带自制火药枪、土地雷、钢管、西瓜刀等凶器来到河坝。崔×也带30多人,乘出租车10辆带上砍刀、钢管等凶器马上赶到。整个现场烟雾弥漫,夹杂着土地雷爆炸声,近一小时的砍斗后,双方分别乘出租车逃离,村民途经河坝发现有人死亡,遂报警。经公安勘验,被害人崔×颈部、颅骨被砍伤,手臂被打断,后背脊柱、有一钝一锐伤,肺破破裂大失血,系当场休克死亡。案发后,叶光明潜逃,一年后被×县公安抓获,经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于2001年7月10日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据《刑诉法》第20条之规定,于同月31日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光明非法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后果极其严重。于2001年11月12日以犯故意杀人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
叶光明之母委托著名律师冯明超为其子辩护。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分析案情,凭借自己深厚精湛的刑法专业知识,大胆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思路:起诉书定性不准,叶光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错误作法,与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一致相矛盾。即: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其主观案件还必须要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才能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叶光明虽组织30多人与被害人崔×的30多人相约械斗,其主观并不剥夺他人生命,且无证据证明叶光明在现场参与斗殴。因此,起诉书对叶光明犯罪行为定 不准,应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欧罪。
三、判决
2001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庭审理此案,辩护人结合证据,阐述自己的论点,据理力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光明只是组织 他人参与斗殴,并未直接致死被害人崔X,其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叶光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评析
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思路清晰,很好地运用刑法专业知识,解决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彰显辩护人对刑法的精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正确的。

(本案辩护人: 冯明超律师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编写: 周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3]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已经2003年3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江苏省〈军人抚恤优 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的家属,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优待金和奖励的费用统一纳入本级的财政预算, 列入财政支出的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优待金和奖励的发放。
第五条 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含在校学生)的家属,由入伍时户口所在 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按以下标准发放优待金:
(一)入伍满一年500元;
(二)入伍满二年600元。
参加工作后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家属,除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享受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同期参加工作的同工种人员基本工资的70%扣除政府已按标准发放的部分,发放优待金。
第六条 下列情况入伍的,不发放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第七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 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2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800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500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200元;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50元。 荣立战功的,除按前款规定奖励外,增发奖金100元。 本条规定的奖励,须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领取,优秀士兵凭奖励证书领取。
第八条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优待金列支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全额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属差额预算拨款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三)属企业的,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须持江苏省统一印制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簿。 2002年底以后入伍的义务兵家属除持有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持有《优待安置证》。
第十条 优待金每年的十二月份发放。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惩处: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优待金的50%;
(二)受劳动教养、判刑、开除军籍的,取消优待。 义务兵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取消当年优待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有关优待金和奖励 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199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城镇户口 入伍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暂行办法》(徐政发[1990]64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9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激励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7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激励办法(试行)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我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高管)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推动我区各类所有制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大力培育中小企业特别是培育战略支撑产业和骨干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精神,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我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回西藏缴纳相关税收的西藏驻区外企业。
第三条 享受激励的企业高管是指个人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额,下同)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以下人员:
(一)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董事、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工会主席、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总监或享受高管待遇的其他人员;
(二)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级负责人;
(三)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
以上人员,包括副职。
第四条 个人所得税税收入库地的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高管所在企业考核情况进行激励。
第五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激励企业高管的资金最高可达到该高管上年度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税额。以高管所在企业的年缴税额增长率、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人数、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增长率(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四项内容作为考核激励指标,各项比重分别占激励资金的20%、30%、20%、30%。
第六条 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一)企业年缴税额(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不含查补税款,下同)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2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年纳税各类税额低于1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70%;
企业年纳税各类税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80%;
企业年纳税各类税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激励比例90%;
企业年纳税各类税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二)企业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人数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吸纳3名(含3名)到8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下同)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25%;
企业当年新吸纳8名(含8名)到15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50%;
企业当年新吸纳15名(含15名)到30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75%;
企业当年新吸纳30名(含30名)以上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100%。
(三)企业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增长率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2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较上年度增长10%(含10%)到20%的,激励比例为70%;
企业当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较上年度增长20%(含20%)到30%的,激励比例为80%;
企业当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较上年度增长30%(含30%)到40%的,激励比例为90%;
企业当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较上年度增长40%(含40%)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四)企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10%(含10%)到15%的,激励比例为70%;
企业当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15%(含15%)到20%的,激励比例为80%;
企业当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20%(含20%)到25%的,激励比例为90%;
企业当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25%(含25%)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凡符合以上四个条件之一的企业,其高管均可申请激励资金。
第七条 企业高管申请激励资金的,在年度结束后8个月内由所在企业集中向个人所得税入库地财政部门申请,并递交相关部门审核签章的《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 激励资金申请表》及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二)税务部门开具的企业完税凭证复印件;
(三)企业有主管部门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证明;企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及新购生产经营性设备购进发票复印件;
(四)企业与新吸纳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各部门的审核职责:
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上年度和本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税额以及企业高管当年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额。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本年度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的人数、企业当年实际在职职工总人数及企业为新吸纳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类和金额。
个人所得税税收入库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负责审核企业各项指标达标情况及高管应获得的激励资金数额,并拨付激励资金。
各部门自收到企业递交《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 激励资金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高管所在企业有偷税、超标排污、重大安全事故、假冒伪劣产品、危害人民群众健康以及年度内因企业自身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被相关部门处罚过的,不得申请激励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有关部门及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因出具虚假审核意见(证明)或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治区出台的政策及规定,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同时自治区、各地(市)、县不得另行出台新的企业高管激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