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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是否具备颁布《民法典》的条件/翟鸣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7:02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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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是否具备颁布《民法典》的条件

翟鸣飞

内容提要:自从2002年底颁布了民法典(草案)以来,学者多对此草案进行了体例和内容的分析及讨论,但笔者从理论准备、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民法典本身的问题出发,认为目前我国制定民法典尚未合时宜。且提出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的观点。
关键字:民法典 理论准备 法律意识

自从立法机关于2002年10月编纂了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该草案以来,引起了学者对此的广泛讨论,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是符合时宜的,然后就民法典的体例、编制做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讨论、建议等等,但是我国颁布民法典真的符合时宜吗?笔者对此有所怀疑。诚然,民法典的颁布和编纂确实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如果民法典能够顺利颁布,确实在法制建设中向依法治国的目标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自从2002年末《民法典(草案)》提出后,迟迟未能颁布,虽然有这样那样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深层次的原因就是现在目前阶段颁布《民法典(草案)》还不符合时宜。

一、从理论准备方面来看
对于民法典制定的时机、条件是否成熟,理论界曾经进行过讨论。有学者指出,一个成熟的民法典应具备三个因素:一是有赖于相对开明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环境,思想较为开放,如法国民法典的大革命时期,德国民法典的自由资本经济和自由思想时期,日本民法典的明治维新时期,我国这种环境尚不具备;二是有赖于社会经济条件的成熟,经济民主、市场化是民法典制定的内在需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私的经济,而我们却反复强调国有经济,对私的经济抱有一种偏见和本能的拒绝;三是民法科学、民法理论本身的完善,而我们所目前进行的理论准备还远远不够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时机虽然并不完全成熟,但主要不是表现为现有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上。应当承认,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从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到城市国有企业的改革,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契约化、民主化的程度越来越高。我们不应过多地从客观条件方面寻找原因,而应该从民法学者自身的民法理论研究去寻找答案。目前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不成熟主要表现为民法理论准备不足,而不是其它,这才正是需要我们重新思考的地方 。
笔者大体上同意后一学者的观点,我国对于《民法典》理论准备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不够。一方面强调民法的私法性质、主张私法自治,强调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对国家公权力运用限制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又指出近代民法的个人本位已发展为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并由此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应优先保护的原则。实际上在民事领域,国家、集体和个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本质上都是私的利益,因此,任何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而对私人利益的侵害或限制,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并且应根据公开的程序和进行相应的补偿。遗憾的是,目前民法理论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重视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
第二,对民法各项基本制度的研究不够。例如对法人(法人的分类、一人公司、合作社法人等)、合伙民事主体制度,集体所有权与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债权保护制度、人格权保护制度等,其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均不够。特别是诉讼时效制度。

二、从法律意识方面来看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等。有时也称“法制观点”、“法治观念”或“法制心理状态” 。公民法律意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基本标准,同时,也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我国公民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关系,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观念相当淡薄,所以对于民法典的制定还没有充足的民众法律意识思想准备。
第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报纸杂志以及网络上有各种法制调查,这些法制调查的结果是否真实准确是否权威暂且不论,单说调查取样的人群,多为城市或者大众院校的学生。但是我们国家有70%的农村人口,农民或者农民工的调查比例又占这些抽样人群的多少?况且这些可以说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抽样人群中对于自己私权利的保护也有不知如何保护的困境,更不要说人口众多的农民了。可见,我国群众的法律意识现状不容乐观。
第二,造成公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由于中国实行了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儒学思想一直禁锢着中国公民的思想,传统轻视法律的思想仍旧存在。在“重理轻法”“重调解轻诉讼”等传统法律意识的制约下,形成了公民某些固有的性格特征,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意识相当的淡薄。
第三,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单薄的现状和原因导致我们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还没有充分的群众基础,所以,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最好采取一步步前进的方法,对民法典中的各部法律,成熟一个,颁布一个,通过一个个颁布民法中的一门门法律,结合普法宣传,与法律意识相互作用,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使之加强对自己私权利的保护。就是要通过一个对现行法律不断完善、完备的过程,使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与之同步的提高。同时这也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步骤,最终制定并颁布民法典。只有提高了公民的维权意识,民法典的颁布才有实质上的作用。

三、从以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来看
我国现已出台的《民法典(草案)》也存在着一些的问题:
第一,从体例上看仅是一部法律汇编,民法典的制定,应该是一个法律编纂的过程,但是2002年底的这部草案更似一部民事法律汇编,将民事的几部法律(《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原封不动的加入进来。
如果我国的最终的民法典是以这样的形式出台,那么就更符合笔者之前所说的成熟一个颁布一个的这种按步骤制定民法典的方法,应该修改比较不合时宜的一些法律(比如《继承法》),颁布从没有出现过的法律(比如《物权法》),使这些法律无论在理论和立法上,还是实践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都能得到很好实施和接受,之后汇编成为民法典。
第二,对于法律语言的运用。诚然,法学是一门专业的学科,当中有很多晦涩的法律语言、法学名词,这些民法中的法律语言中如果是与公众的私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一些名词完全可以通过普法的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这也是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一个手段。
同时,在民法典或者单部的民事立法中,还应当尽量使用通俗易懂且没有疑义、没有歧义的词语,这也就是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大众语言的通俗性之间的协调问题。
所以,还是应该采取以上所说的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的办法,通过颁布单部的民事法律,配合法制宣传,使民众大致了解专门的民事法律术语的含义,与此同时也提高了法律意识。

总之,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使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


参考资料:
1、熊进光 :《对当前中国民法典制定若干问题的重新思考》,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
2、刘凯湘:《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西南政法大学专题学术报告,200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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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法》中的正确定位

马永平 魏勇

举国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是规范设立、实施行政许可的需要,是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是适应加入WTO规则新形势的需要。它所确立的诸多原则和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是对行政机关的一次新的挑战。税务机关是国家的重要经济执法部门,税务行政许可是税务行政管理中经常使用到的重要手段,因此税务机关处于应对《行政许可法》挑战的前沿。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法》中应当如何正确定位从而积极应对这场新的挑战?这是我们每个税务干部都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肤浅看法。
 
定位一:税务机关要做法治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使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活动完全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这就是行政许可法确立的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活动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政治文明的一个突出标志。具体到税务机关,在贯彻行政许可法治原则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税务行政许可设定法定。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这是贯彻《行政许可法》法治原则的前提。第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法定。目前仅限于6项,即: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除此外,不得对其他审批事项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第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法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就目前保留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来看,实施机关主要有4类:第一类为总局或者省级税务机关,如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第二类为主管税务机关,例如,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第三类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第四类为当地税务机关,例如印花税票代售许可。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凡规定了由省级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县市级就不得实施该行政许可。此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上级机关也不得将自己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行使。第四,程序法定。税务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审批与延续、办理时限等都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定位二:税务机关要做有限机关

有限机关与法治机关是一脉相承的,有限意味着行政权力不能无限膨胀,而应受到限制和约束。从某种程度上说,法治的历史就是不断限制政府权力而还权利于老百姓的历史。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机关做有限机关就是从三个方面限制行政权入手的:一是以立法限权。我们知道,立法是对权利(权力)、义务的第一次分配,通过法律这种最权威最有效的分配方式,从而实现社会的动态平衡。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无行政许可设定权。国务院各个行政部门承担着主要的日常行政工作,《行政许可法》将部门规章排除在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外,是立法在权力分配上限制权力的表现。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行政许可法》第10条、第6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是权力制约权力的典型反映。三是以权利制约权力。首先,在设定行政许可上,法律规定的6类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如果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场竞争机制、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事后监督能决定、调节、自律管理或者解决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其次,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最后,《行政许可法》确立的有关听证案卷排他性原则、许可变更中行政机关不作为视为同意、即时告知制度、依法补偿制度、监督检查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制度、许可原则上不收费制度、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权和行政许可的申请撤销权等都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制约行政机关权力的反映。可以说,《行政许可法》是一部放松规制的法律,其立法宗旨就是行政限权,而将更多的自主权还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到税务机关,目前国务院只确认了6类税务行政许可,除此外税务机关无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其权力是十分有限的。所以对纳税人的其他非许可性审批要本着尊重纳税人权利,实行从简从快的原则,并力求压缩税务行政裁量权,力争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现行政审批零裁量。

定位三:税务机关要做诚信机关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证交易稳定性、安全性,法律均要求市场主体要讲求诚信,为此,诚信原则成为了我国民法的“帝王条款”。然而由于我国行政法治历史较短,长期以来,行政机关自认为其法律地位高于行政相对人,故一直强调相对人要诚信守法,而对自己是否需要诚信执法只字不提,这反映在税务部门,过去我们在宣传税法时,一直要求纳税人要诚信纳税,要怎么怎么办,而对自己执法时该怎么怎么办,如何确保诚信执法避而不谈。伴着中国行政法治化的进程,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的第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中。该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可以撤销”、“应当予以撤销”、“不予撤销”。这二条规定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确认,有利于构筑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我国法律首次确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将更多遵循社会公益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利益制衡。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要讲求诚信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考虑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关各方利益的影响,当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当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应当不予撤销;当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不应当予以撤销;当撤销违法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效率和保持行政法律关系相对稳定的原则的,不应当撤销。二是考虑税务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及程度,对于程序性违法不影响行政许可决定正确性的,且通过事后补救能够纠正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的,则没有必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于行政许可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则有撤销行政许可的必要。三是考虑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则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如果因税务机关审查不严造成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则要结合利益衡量原则决定是否撤销。[1]与此相对应的是,作为诚信机关,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信赖损失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说,日本一家企业由于工厂烟囱太矮排放的废气严重超标被环保部门查处,同时环保部门要求该工厂将烟囱由20米加高至50米,工厂于是照办。后来工厂发现烟囱只需要加高至30米便可达到环保质量标准,于是工厂要求环保部门赔偿加高烟囱20米的费用,其理由是基于对环保部门的信赖而使自己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后来环保部门赔偿了该20米烟囱的费用。在这则案例中,日本环保部门并未因赔偿了工厂损失而影响了自己的名声,反而因为诚信执法赢得了良好的声誉。无独有偶,笔者曾亲历这样一个案例,某地国税机关要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决定对该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笔者认为,纳税人的辩解是很有道理的,作为税务机关就要向日本环保部门诚信执法的态度学习,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争做诚信机关。

定位四:税务机关要做效能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此外,《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这二条规定确立了行政许可的效能原则,所谓效能是指效率与效益两个方面,其中效率强调执法的迅速、准确、有效。效益强调的是执法的合法、合理和公正,即全面地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正面功效,使“应然”的法律从书本上转化为“实然”的法律。税务机关肩负着执法任务,必然要对众多复杂的涉税事宜实行管理,因而必须注重税务行政效能,做效能机关。笔者认为,当前税务机关要做好效能机关,就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大力提高税务人员素质。具有一支年轻化、革命化、知识化和专业化的素质队伍,是做效能机关的前提条件。虽然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大力实施能力工程培训,着力于干部队伍素质的提高,但干部队伍距面向未来、面向世界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特别是既懂税收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知识和外语的复合型人才十分稀缺。很难想像,没有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执法水平能达到高效能。二是精兵简政。税务机关效能不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当前税务机关机构存在的问题是过分追求以增加职能部门和增加税务人员的数量来取代效能,过分追求机构和职务的上下对口,横向相称,重复设置各种职务,大量设置各种虚职,造成官僚主义滋生,税务行政效能下降。三是做到职责权统一。当前税务机关在贯彻行政执法责任原则中存在的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四是改革完善目标考核机制。现在的目标考核是以工作量为基础的,即一年内完成若干工作任务得100分,以奖牌为主要加分因素,最终打出目标考核分以此来确定考核单位的工作业绩。这种工作任务导向型目标考核体系的特征是:只注重工作数量而忽视工作质量,只注重内部评价而忽视外部评价。在该考核机制下,会存在纳税人评价很不好的税务人员在系统内部公务员考核中可能多年被评为先进的尴尬局面,甚至出现了花钱向有关单位买奖牌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以效能导向型目标考核机制来取代工作任务导向型目标考核机制。税务机关要做效能机关,就必须要解决以上四个问题,深入开展能力工程培训,提高培训的广度和深度,保证质量。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精兵简政,轻装上阵,完善岗责体系,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在此基础上,改革完善目标考核机制,使其由“工作任务型”向“工作效能型”转变。

定位五:税务机关要做责任机关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依法补偿责任,监督检查责任和其他违法责任制度,可以说是确立的责任比较多的一部法律。过去行政机关习惯以“官老爷”自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或者是怕输官司,丢面子,或者是输了官司又赖官司,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持淡漠,冷视的态度。为了应对《行政许可法》的挑战,行政机关必须转变观念,多一些责任意识,少一些权力意识。《行政许可法》的一大亮点是:除继承了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外,还首次确立了依法补偿责任制度。该法规定即使是合法行为,如果导致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损失,也可能要依法予以补偿。此外,《行政许可法》另一特色是监督检查责任制度,过去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管,将许可作为增加本部门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只要收了钱就对作出许可的事项不再监督检查,以至于多年以后,被许可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了,还在从事许可项目,特别是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的许可事项是十分危险的。具体到税务部门,对于6类许可事项要加强监督检查,特别是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这样的重大行政许可更是要加强检查,对不现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撤销许可。税务机关要增强自己的责任心,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责任的,要敢于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在做责任机关时,必须强化责任意识,淡化权力意识,要坚持这样的信念:只要依法办事了,程序到位了,再多的责任,也不怕追究。

定位六:税务机关要做科技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该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做科技机关。过去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科技+管理”的征管工作思想,普遍确立了以纳税申报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以纳税评估为监控,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新模式。在此基础上,也建立了税务内部行业网,办公自动化系统,可以说大大提高了办事效率和质量,已有个别条件较好的税务机关建立了网站,供纳税人查询,但在发展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大多数税务机关连个电子公告屏都没有。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同《行政许可法》要求的电子政务相比,都还具有较大的差距,体现在:当前还有大量的涉税事宜尤其是税务行政许可的受理是通过人工来完成的,大量的政策资料还只有依靠纳税人电话咨询税务机关来得到,从已建成的网站来看,普遍存在资料不全,信息更新不及时,给人感觉像是在“做秀”。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后,纳税人申请行政许可时,足不出户,在家里只要发一个E-mail就可以了,余下的事就是税务局的了,这就是推行电子政务的好处。笔者认为,未建立网站的税务机关当务之急就是着手建立自己的网站,并对网站进行定期更新维护,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在此基础上,与其他行政机关联网。此外,我们还要看到,推行电子政务虽然能给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很多便利,但电子政务需要进一步制订相关运作规则和技术规则作保障,推行电子政务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更是一个涉及税务机关、纳税人、社会公众、其他行政机关的多部门、多环节的系统工程。为此,税务机关要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着手制定推行电子政务的规划、方案,并分步实施,最终实现与纳税人、社会公众、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互动,以应对《行政许可法》的挑战。

定位七:税务机关要做阳光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这就是《行政许可法》确定的公开制度。从国外来看,很多国家都注重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例如,日本单独制定了《情报公开法》(该法所称情报,是指行政文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制定或者取得的文件,图画及电子记录等在行政机关保存的资料)。加拿大更是注重税务行政执法的公开,被称为“让税收执法在阳光下进行”的国家。长期以来,我国税务行政审批,几乎是各级税务机关手中唯一的管理手段,以至税务行政审批泛滥,税务行政许可清理前,各种税务行政性审批有近百项之多,如果说税务机关“门难进、事难办”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衙门作用讥讽的话,那么“跑断腿、磨破嘴”则是纳税人的万般无赖。《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无疑使税务机关政务公开上了一个新的层次,为税务机关行政审批“暗箱操作”划上了句号,也为纳税人实施有力的税收执法外部监督创造了更好的条件。推而广之,不单是税务行政许可,所有的税收执法事项都应当公开,税务机关应当真真切切做一个阳光机关。

定位八:税务机关要做服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还要做服务机关。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做服务机关是指以上法治机关、有限机关、效能机关、责任机关、诚信机关、科技机关、阳光机关的综合体现,不是单纯为服务而服务。《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部门规章无行政许可设定权”、“一窗对外”、“办理时限”、“信赖利益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等都是服务的体现。税务机关是否属于服务机关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满意度来最终决定的,而不是税务机关自认为对纳税人提供了服务就能标榜为服务机关的。例如,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设置了行政许可或者增设了前置性行政许可条件,肯定会使纳税人不满意。反之,如果税务机关为了扶持某企业发展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虽会使该企业感到满意,但同时会使其他类似企业不满意。再如,法律规定在30日内完成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税务机关超期了,显然会使纳税人不满意。如果在法律规定时间内2天能办完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用了5天,即使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同样会使纳税人不满意。因为,二者都违反了上面提到的税务行政效能原则,因而不能被纳税人认为是服务机关。综上所述,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税务机关要作服务机关不是指其职责就是服务,不是为服务为服务,毕竟税务机关不同于税务师事务所,税务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其服务应当在执法中通过合法、公平、效能、诚信、透明的税务行政体现出来,即应当寓服务于执法之中。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国税局法规处)
邮编:637000
【注释】
[1] 参见杨临萍:《行政许可与司法审查十大焦点》,载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8/17/1406017789.htm


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0-22
  文  号 财会(2003)30 号
  类  别 会计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该控制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四)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工程项目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采购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单位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变更价款支付业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动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工程项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 工程项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 工程项目决策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奖惩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 概预算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概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对概预算进行审核。
  (五) 各类款项支付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六)竣工决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实施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单位应当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