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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归法律 道义的归道义/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2:29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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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归法律 道义的归道义
                 杨涛
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涉嫌受贿一案,在今年3月10日二审开庭后,目前仍在进一步审理中。据检察机关指控,余斌在任教育局长、副市长期间,先后9次收受贿赂共22.5万元。与大多数受贿案不同的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从2002年开始,被告私自收受的大部分钱财已在案发前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下岗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等。一时间,“余斌将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是否属于受贿”成了争议的焦点。(5月24日《东方新报》)。
将受贿或贪污所得用于公务、公益捐赠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上根本不是一个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正是一些检察机关和法院将这些钱从犯罪中剔除的错误做法,才引发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因此,有必要正确厘定这一行为的性质。
首先,从犯罪构成来分析,以受贿罪为例,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所以说,行为人一旦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了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既遂。至于行为人将其犯罪所得用于生活挥霍还是公务、公益捐赠,那是其对犯罪所得如何处置的问题,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至多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可以在量刑上考虑是否从轻。
其次,如果这种受贿或贪污所得仅仅因为用于了公务或公益捐赠这种所谓“高尚”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的话,那等于在鼓励人们可以用非法的手段去达到所谓的“高尚”的目的,换句话说,为了达到实体正义,可以牺牲任何程序正义。那么,为了公益捐赠、扶贫,人们也可以去盗窃、诈骗和抢劫,某个人因为有不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将其监禁甚至处死。如此一来,在一个“侠盗横行”的社会,根本就没有秩序和安全可言,也与现代法治社会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目标完全背道而驰。
再次,如果将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将给贪官以可趁之机,使我们打击腐败异常艰难。任何犯罪都存在一定“黑数”,不能完全查清,对于贪污受贿这些往往是“一对一”的职务犯罪更是如此,能被查出的比其实际收受的数额通常要少得多。因此,贪官们可以时不时用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或公益捐赠,一旦被查处就辩解说用在这些用途了,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根本无法区分受贿所得那笔钱是否就是用于公务或公益捐赠那一笔,贪官们可以轻而易举地逃避打击。当年,在一些地方风靡一时的“廉政帐户”,正因为也存在这种弊端,才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
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一个盗窃犯,仅仅因为他所偷的钱用于了扶贫,检察官就应当考虑不起诉他,法官就应当不判他的刑。那么,对于贪官这种同样性质的行为,为什么我们总是这么仁慈地要考虑不给他定罪呢?这是不是因为他们曾经有过的官员身份,过多地考虑对其的法外开恩呢?那这是不是对其他没有官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身份歧视呢?不过,让我们记住,贪官也是人,是人就有性恶也有性善的一面,大贪官李真也经常在下乡时,自己掏钱给一些贫穷的农民呢?因此,他们非法收受财物,犯了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他们发了善心,进行了公益捐赠,也表明了其在道义上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是,法律的归法律,道义的归道义,两者泾渭分明,不可混作一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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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中格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好关系,发展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新闻、出版、电影、电视、广播、人文和社会科学、医学、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创作协会和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
  ——组织艺术团体和表演家访问演出;
  ——举办艺术展览、艺术节;
  ——举办讲座、研讨会;
  ——交换文化方面的出版物;
  ——图书馆和博物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对方的文化艺术品的修复、保存和利用方面相互提供协助。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各方在上述领域的工作经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高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领域开展交流,方式为:
  ——互派教师和专家了解教育和教学情况,授课和讲学;
  ——互派留学人员到对方国家学习和进修;
  ——促进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探讨相互提供奖学金的可能性;
  ——交换教学法图书、教科书和直观教具。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相互承认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问题,并相机达成协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记者组织和新闻机构之间的交流,为记者完成其职业任务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版权保护组织间的合作及在本国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音乐、美术和学术作品方面的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图书出版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相互举办电影节和电影首映式;
  ——在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基础上交换故事片、纪录片;
  ——合作制片;
  ——为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拍摄影片和电影资料提供协助;
  ——互派电影工作者代表团和单独专家,特别注重发展青年电影家之间的交流;
  ——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在电视、广播领域的合作,其方式包括:
  ——交换电视、广播节目;
  ——联合制作电视、广播资料;
  ——协助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制作电视、广播资料;
  ——互派电视、广播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认为人文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将全力促进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进行科学研究工作,根据商定的课题举办讲座,了解有关学术机构的活动及其成就,并交换上述领域的学术文章及出版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开展旅游及民间交往,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好地了解两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自然风景。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机构通过举办比赛,互派代表团、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运动专家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机构和组织通过互派代表团等多种形式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地方和城市间开展文化交流。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部门间的协议。具体的合作计划将在有关部门领导会晤时制订。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之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尽管本协定有效期已结束,但是根据本协定已签订的、但尚未实施的计划或已商定的交流项目仍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亚历山大·齐克瓦伊泽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长期基础上为彼此间的相互利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
  旨在为缔约任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根据本协定鼓励和保护投资将激发在这方面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依照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要投入并经缔约另一方允许的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司参与;
  (三)贷款、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财产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商誉、工艺流程和专有技术;
  (五)依照法律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承租人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根据租赁合同支配的物资。
  二、“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三、“投资者”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具有往所的经济实体。
  (二)在希腊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希腊法律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照希腊法律组成并在其领土内具有住所的法人。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投资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种变化不得与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四、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和经批准的再投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收入享有和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五、缔约一方应依照其关于自然人的入境、停留和工作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提供协助和为其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便利。
  六、缔约方应当恪守其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拥有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下述情况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和优惠:
  (一)因是关税或经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或准成员;
  (二)因双重征税的协定或有关税收的其他协定。

  第四条 征收
  一、只有在下列条件下,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被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
  (一)根据国内立法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
  (二)此种措施明确并且是非歧视性的;
  (三)此项措施伴有公平补偿及其支付不应有不适当迟延的规定。
  二、此种补偿应等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发生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受影响的投资的价值,补偿应当按价值确定之日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自由地从该缔约方转移。该种补偿的计算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此种补偿应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方式计算。补偿的转移不应迟延并且应包括至支付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其金额应受到依照国内立法根据适当法律程序审查。

  第五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支付应可以自由转移。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面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各方应根据其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投资及其收益。此种转移应按照其有效的关于兑换的法规,以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不迟延地实施。
  二、此种转移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资本及维持或增加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二)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
  (三)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收入。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的非商业风险的担保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按照代位原则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
  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也应承担与该项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适用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生效前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九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自双方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协商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应在自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五个月内指派。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而又无其他约定,争议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为该争议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副院长为争议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争议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特别是本协定以及缔约方间其他有关协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除缔约双方间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此种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缔约各方应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出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有关前者的投资后者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解决。
  二、如该争议在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该投资者既可将争议提交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争议涉及第四条所述的补偿款额,也可提交国际仲裁庭。投资者和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争议只有经双方同意,才可提交国际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在此声明接受该仲裁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第九条第三款到第八款经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应予以适用。尽管如此,仍应请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任命,仲裁庭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决定其仲裁程序。裁决应当具有拘束力并且按照国内法执行。
  三、在仲裁或执行裁决过程中,争议涉及的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有关全部或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所得的补偿提出异议。
  四、如缔约双方均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华盛顿《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的规定或缔约双方间现存的或以后确立的国际法义务包含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的规则,那么,不论其为一般的或具体的,该更为优惠规则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协商
  缔约双方的代表在必要时应就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当应缔约任何一方的提议举行,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终止
  一、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另一方业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本协定应于后者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应一直有效。终止本协定的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一年后生效。
  三、关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上述条款从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 润 之                  乔治·赛奥法努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