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服务业,是指从事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不得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以下服务项目:
(一)歌舞厅、迪士高舞厅;
(二)机动车维修;
(三)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
第八条不得在住宅楼设立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的经营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服务项目,不得从事加工服务。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服务项目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未经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服务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的规划设计图纸中设计有专门烟道,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方可作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的选址。
第十五条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潲水及其他残渣废物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自行处理或者由专业单位处理。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和验收。经环保部门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服务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就擅自投入经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服务项目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
被限期改正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改正,报决定限期改正的环保部门验收。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改正后仍不达标,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规模大小、造成污染的程度等情节,确定违法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服务项目,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楼层间隔”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的楼层。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市外经贸局 市外办
第一条 为了使本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拟聘“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外国籍人士,应对我友好,愿致力于促进我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其所在公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所在国、所在地区或其它业务相关国家和地区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2.国际知名跨国公司、经贸组织、金融组织、法律组织及商会的主要负责人或驻京(沪)办事处首席代表,经济、科技、金融、法律等领域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学者、专家;
3.为本市经济发展建言献策,被采纳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为我市引荐介绍较大或较多的外资项目(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以上),并已经成功落户镇江。
第三条 “镇江市经济顾问”的主要职责:
1.交流传递信息。介绍镇江市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政策及投资、贸易、经济合作方面的信息。
2.提供经济政策咨询服务。为我市重要经济决策和重大项目提供咨询,提出重要建议。
3.组织经贸洽谈活动。组织国(境)外企业到本市考察、进行经贸洽谈;对本市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予以协助,积极联络或介绍有关企业参与活动。
4.推进本市与国(境)外的科技和教育交流,为我市培养国际经贸、科技、管理等方面人才。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具体负责与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的联络工作,负责调查掌握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发挥作用情况;市外事办公室具体负责聘请外国人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初审和向市政府的呈报工作。
第五条 推荐外国人为“镇江市经济顾问”,应由推荐单位(或接待单位)填写《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受聘者的背景材料、有效身份证件及其本人书面意见等),并认真核实,严格把关,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每年的7月份将申报材料报市外事办公室。
第六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外事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负责人成立“镇江市经济顾问”初评小组,对候选人进行初评,并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拟聘敏感国家人士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须请示省外办同意后,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由市长对受聘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外国人颁发聘书,聘任年限一般为3年,续用续聘。对“镇江市经济顾问”发给镇江市外商投资企业“一卡通”证书,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对为本市的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突出贡献的“镇江市经济顾问”,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的,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
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
申请人聘请单位:
局级主管部门: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镇江市外事办公室印制
(本表可以复印)
申
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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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
主要贡献(不超过1500字,其他材料可另附)
局级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外办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外经贸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政府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