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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思考/杨泽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3:41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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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思考

杨泽瑛


随着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以《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为标志的部门法制工作起步阶段(1996—2000年);二是以《行政复议法》实施为契机的部门法制工作发展阶段(2001—2005年);三是《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纲要》的施行将部门法制工作建设推进到全面规范化建设阶段(2006年以后)。由于受机构设置较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偏低,职能定位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等因素的影响,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越权越位或者不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正常发挥和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行,为加强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本文旨在对县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能定位作一初步探讨。
一、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依据
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授权;二是各级政府编委下达“三定”方案时对其职能的明确规定;三是本级政府及其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工作需要,指定或设定新的职能。
二、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能
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是同级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及其部门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工作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部门法制理论研究与探讨。对于部门普法、执法、依法行政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理论和实践问题,通过深入调研,撰写出对实践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文章,为部门法制建设作出较大贡献。
(二)部门政策法规调研与论证。参与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组织的立法调研、法规修改、法规清理并提出建议;参与涉及本部门政策调研并撰写调研文章,为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决策当好参谋;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起草的涉及本部门所管理的事务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部门行政许可的指导与监督。对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和审批文件制作规范进行指导;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监督,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
(四)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与监督。对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主要是在案由确定、办案技巧、法律适用、文书制作、成卷归档等方面;对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内容包括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上报,对其他部门起草涉及本部门职能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对本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公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告执行情况。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内容包括对执法人员是否适格,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执法机构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等。
(五)办理本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听证、复议、应诉、案件移送和申请强制执行等相关事宜。
(六)依法负责本部门生产事故调查、鉴定、处理的组织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委托授权和执法证的申办、审验并公告,执法服装和标志使用的监督。
(八)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四制”的制订、执行与监督。
(九)本部门法制宣教、法律咨询、法规培训、法律服务工作。
(十)本部门行政执法协调和统计备案工作。
三、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保障与监督。
(一)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保障
1、人员保障。要配备1-2名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品学兼优的专业人员从事法制工作。
2、工作保障。一是部门坚持依法行政,二是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法制工作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强有力配合与支持,三是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人员定期培训。
3、装备保障。安排必要的经费购置办公设备、取证设备、通讯设备、宣教设备以利工作正常开展。
(二)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监督
确保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充分而正确履行,是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监督。监督形式主要表现在人大对部门法制工作的权力监督,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监督,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的司法监督,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层级监督,政协对部门法制工作的的评议监督,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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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物资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物资部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把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结合起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由物资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
第三条 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经济上实行以收抵支,自负盈亏。
第四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公开、公平、规范化地组织金属材料的现货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进入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人员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由物资部金属材料司、综合管理司、对外经济合作司,上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物资局、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组成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本暂行规定,负责制定和修订《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
(二)监督和指导交易所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交易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间的关系;
(四)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由投资各方和会员大会选举的代表组成理事会。
第十条 理事会是负责交易所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制定、修订交易所章程;决定交易所内部的重大事务;批准接受新会员;聘任交易所的高级职员(总裁、副总裁)。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交易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二条 由物资部、上海市政府有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组成交易所监事会(5-7人),依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规及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所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生产、使用和经营金属材料的经济实体及外贸和金融单位;
(二)拥有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三)有经营金属材料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申请表》,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即为交易所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可派1~2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入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能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执行本单位指令在交易所内签订的合约,经交易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单位的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单位的指令。

第五章 交 易
第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交易所交易。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管理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交易的品种为各种金属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交易方式为公开的竞价买卖,协商买卖,拍卖等。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
第二十三条 现货交易须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和制作,非标准化的远期合同可以在交易所内转让。
第二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任何单位进行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同一单位与两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商品合约,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的合约;
(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 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有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或转让合约。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非交易所会员不受原经营范围限制,可以自由选择交易所会员代理合约买卖业务,并按代理章程和实施细则规定,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二十八条 会员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价 格
第三十条 交易所的法定报价为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内交易的价格允许随行就市。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现象采用涨停板或跌停板办法管理,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暂停交易。
第三十三条 每一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结算与交割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三十七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交易所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对所有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交易所有权追偿并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公告不同期限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由交易所负责组织交割。对通过协商、拍买方式成交的实物交割,由买卖双方自己负责。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权协调或仲裁会员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有权按有关规则和章程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执行监督、仲裁、处罚可通过以下工作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财务及交易状况;
(四)检查会员的帐册、文件及原始记录;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交易所会员的违规行为,按《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施,依靠人民群众,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行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主管治安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二)严密治安行政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各级群众性治安组织;
(四)调解、疏导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治本与治标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组织集中打击查处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加
强治安防范和各项治安管理以及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的指导、检查;依法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教育被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抓好刻字、制章、印刷、旅馆业、废品收购业、文化娱乐业、美容服务业、公共活动场所的治安管
理和控制;加强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和边防管理;以及其他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或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侦查有关犯罪案件,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批捕和起诉。监督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考察、教育被免予起诉的人员;正确处理各种控告和申诉;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审判各种犯罪分子,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给予严惩。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假释人员进行回访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感化、改造犯罪的未成年人;妥善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
;及时处理申诉和群众来信来访;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普及法律常识和法制教育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开展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育的质量,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与教育。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结合各自业务,做好本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整体责任。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抓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各类学校的校风校纪建设,指导学校与家庭、社会配合做好学生尤其是失足学生的教育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初级中学以上的各类学校应开展法制教育。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制作、出版、传播和销售宣传反动、凶杀、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电子游戏等违禁出版物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出版的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查处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法行为,扶持待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公安、税务、物价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或指导、协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应及时、妥善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检举。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医药市场、医疗秩序和食品卫生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药品,取缔非法行医,并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好对性病的监测、检查、管理、治疗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和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值勤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和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客运、货运的治安管理以及邮政、电信通信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减少铁路、公路、民航、通信事故发生,预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协同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抢劫、盗窃运输
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旅游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宾馆、饭店、商店、景点等设施和场所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以及查捕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部门应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治安责任制,预防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开展与安全保卫工作紧密结合的保险业务,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各负其责,及时调处有关权属争议和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对其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供各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加强对后进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的法制教育,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治安联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和治安联防组织,进行法制宣传,组织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辖区内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流动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负责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群众性的治安联防组织应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正在违法犯罪或被通缉、追捕的人犯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死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对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牺牲的,应优先安置其一名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三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或因工死亡处理,其他公民由当地“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未建立“见
义勇为”基金会的,从当地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款项中开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地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调解、疏导民间矛盾,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帮教安置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有劣迹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抢救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职责,疏于防范和管理,发生特大刑事案件或恶性治安事件,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发生刑事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警告与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虚假报告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公民或单位的报案不及时受理或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人员有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治安工作的干部、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记功、晋级或者荣誉称号,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