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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贷款风险化解办法探讨/李文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6:19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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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贷款风险化解办法探讨

李文江


内容摘要:公立高校银行贷款制度由于是一种自发的安排,因此难免出现问题。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对已经形成的或被掩盖的不良贷款如何化解,是一个对政府、高校、银行甚至对社会都影响十分重大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化解的方法主要是“四个一块”,即“置换一块、归还一块、转换一块、保留一块”,具体讲:“政进商退”置换一块,就是说伴随着政策性银行的进入公立高校贷款领域,商业银行部分退出;政府和高校共同努力归还一块,降低银行贷款风险,也相应降低财务成本;高校产业贷款转换一块;商业银行继续对高校经营性项目贷款,保留一块。

关键词: 公立高校 开发性金融 公法人 公共产品


  1999年以来,公立高校伴随着国家扩招政策的贯彻落实,大规模向商业银行贷款,由于约束缺失,出现了公立高校普遍贷款、盲目贷款,甚至部分高校不计承受能力巨额贷款、不计资金成本滥用贷款,致使公立高校出现大面积有问题贷款,其风险之严重已经引起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笔者试图初步提出有问题贷款的化解办法。

一、 引入政策性贷款部分置换商业银行贷款

  政策性银行之所以能够成为支持公立高校的主要力量,理由:
(一)政策性银行属于公法人
  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性行为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第二,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第三,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
政策性银行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经确立,就具备了财政性金融的职能,也就从理论上成为支持公立高校的主要力量。

(二)政策性银行介入使公立高校贷款的担保具有合法性

在国家财力有限,不能对高等教育提供更多财政资金支持,而商业银行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对高等院校提供贷款的情况下,政策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资金的作用就凸现出来了。
1、政策性银行的“准财政信用”主体。政策性金融是典型的财政投融资,具有准财政属性,是财政政策的延伸。政策性金融是有助于弥补体制落后和市场失灵、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增强竞争力的一种金融形式,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设立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在特定的业务领域专门从事政策性投融资活动,为政府发展经济,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和促进社会进步服务,在经营上不以盈利为最终目标。1
政策性金融与商业金融有完全不同的目标和范围。政策性金融就是要把政府信用运用于市场,发挥政府和市场两个优势;就是要用好用活政府信用,促进经济发展和制度建设,将融资优势和政府组织协调优势相结合,推动经济发展、体制建设和市场建设。政策性银行是准国债性质的开发性金融机构,注重金融资产管理和稳健运营。政策性银行债券是基于政府信用而尚未被市场分化的融资形态,具有准财政、准信贷和准股权性质。
2、开发性金融理论。开发性金融是政策性金融的深化和发展。有助于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增强竞争力的一种金融形式。开发性金融为政府拥有、赋权经营,具有国家信用,体现政府意志,把国家信用与市场原理特别是与资本市场原理有机结合起来。开发性金融的活力来自于政府赋权的法定国家信用,通过把政府信用、政府协调与市场原理相结合,充分运用国家信用的高能量,在政府与市场之间架起了桥梁和纽带,不断在体制建设和完善市场方面发挥独特作用,防止和抑制寻租行为,弥补市场失灵和缺损。
开发性金融不是商业金融,一般情况下它不会直接进入已经高度成熟的商业化领域,而是从不成熟的市场介入,用资金和体制建设来带动市场的发展。开发性金融的特征是,只要有市场缺损、法人等制度缺损,而又有光明市场前景的投融资领域,能够进行制度建设的、以整合体制资源取得盈利的,就都是开发性金融的领域。
3、国家开发银行支持高校的可行性。公立高校是政府投资为主导,其贷款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政策性贷款。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国家开发银行的银行资金是最为理想的高等教育投资资金。在未来的几年中,应当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准财政性资金,加大对高等教育这一准公共品的提供力度。只要公立高校贷款是在政府科学控制之下,政策性银行对公立高校贷款是不存在风险的,即使出现风险,也不过是高校财政赤字而已。
政策性银行贷款的财政性金融要求,对公立高校提供贷款只需要政府财政担保,这就使公立高校贷款成为可能。国家开发银行最近提出“政府热点、雪中送炭、规划先行、信用建设、金融推动”的二十字办行方针,而且在广东大学城建设中开行已经主动提出并置换了20多亿的商业银行贷款。22005年,国家开发银行与黑龙江10所省属高校签约,向这些高校提供9.25亿元软贷款,重点用于老工业基地振兴中教育项目的建设。

二、靠政府和高校提前归还化解不良贷款

面对巨额高校贷款,如何保持高校信誉,降低财务成本,帮助商业银行盘活不良贷款,这是政府和高校共同关注并要努力解决的问题。如何解决呢?我认为有两条途径:一是政府补贴高校贷款利息,降低高校财务成本,保证高校正常运行;二是对建设新校区的高校,由政府牵头、银行参与、高校配合转让老校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压缩贷款。
(一)政府通过贴息减轻高校负担
从法律上讲,高校与企业都是独立法人,高校无疑也能像企业一样向银行进行贷款,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高等教育法》在第30条规定高校可以取得法人地位,但同时又在第38条规定高校只能依法自主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对于贷款偿还责任,教育部在教财字(1999)10号文件中虽已提出了“谁贷款谁负责”的原则,并明确表示,教育部“不承担此项贷款的还款责任”,但高校并没有独立财产,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发生重大的财政危机,最后收拾局面的将还是政府,不可能是高校。这是高校贷款风险的最重要特征。因此,政府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帮助高校还贷,既是过去疏虞管理的代价,也是帮助高校摆脱困难。
(二)老校区转让收入偿还贷款
盘活存量减轻高校贷款债务。我国高校的贷款直接原因是高校扩招所带来的资金和物力的不足,许多高校为扩大规模将原有的校园的物质资产和设施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建设新校园,以弥补教学和生活设施的不足。贷款较少的高校一般都是在原校区基础上建教学楼或购置设备,这样的高校即使贷款即使到期难以归还,也不会形成大问题。关键是要化解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帮助购置土地、建设新校区的高校盘活银行贷款。这类高校新校区建设竣工后或基本竣工后,位于市区或市区最佳地段的老校区如何转让,这是归还贷款的重要渠道。但老校区转化单靠高校和银行是难以实现的,需要“政府牵头、高校参与、银行配合”。具体做法:
第一步,改变土地性质。因为公立高校老校区的土地一般属于“划拨“性质,不能用于其他用处。要想能够顺利转让,就必须将土地性质转化为工业用地,最好是可供开发用的“出让”土地。按照土地法规定,土地的性质转化是土地转让和变现的前提。
第二步,公开拍卖。由高校经过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委托拍卖单位公开拍卖。
第三步,鉴于高校土地面积相对较大,考虑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购买能力,为了确保拍卖成功,向高校贷款的银行应该提前介入,在房地产公司自有项目资金不少于30%的前提下,贷款支持受让高校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这样可以确保压缩高校贷款,通过土地抵押措施,也是房地产公司贷款有了保障。
面对高等学校巨大的债务负担,很多地方政府是通过出让或转让位于城市繁华区的老校区获得经费,让高校偿还债务,帮助学校摆脱困境的。全国高校的土地置换始于浙江省,2000年当时浙江中医学院首先做了个试验,将原校舍不足5公顷的土地置换给一家房产开发公司,两年后,一个占地27公顷、投资2亿多的新校舍建成。
辽宁省在沈阳有17所高校纷纷出让原来位于市中心的老校区,利用级差地租的原理,到城区边缘建设新校区。基本建设总投资113亿元,其中老校区土地和资产置换34.4亿元,大大压缩了贷款规模。1
2005年下半年,河南省政府“要求已经批准建设新校区而且规划占地面积达到学校事业核定规模需要的高校,或者建设新校区时已经将老校区进行置换的高校,原则上都进行老校区的土地置换”2。可见,出让老校区土地归还银行贷款是行之有效的措施,部分省份和部分高校的实践已经证明。如果建设新校区的高校都能在政府的支持下进行老校区置换,公立高校贷款问题一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化解。

三、商业银行对高校产业贷款转化一块

高校科技产业是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科教兴国战略实施的有生力量。近年来,高校科技产业的规模不断扩大,销售额和利润有了较大的增长。到2001年底,全国有400多所大学创办了近 2000家科技企业,销售总收入达452亿元,实现利润近32亿元;到2003年5月,全国高校已有高校控股、参股的上市公司40家。1高校的许多高新技术企业显示了良好的成长性,已形成一批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股份制公司和企业集团,它们代表着高校科技产业的发展方向。高校科技产业虽已取得可喜的成绩,但也面临着不少困难和问题。如资金严重短缺,支撑体系不健全,政策不配套,管理运行体制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技术含量不高,发展缺乏后劲等。对这些问题和困难的解决,需要技术的进步、管理的改善,需要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需要整个生产经营系统的完善,需要通过技术创新来实现其跨越式发展。但更重要的是清除高校科技产业的融资障碍,促使其快速发展,实现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及其产业化。
建议高校转让自身在高校产业中的股份,用转让收入归还贷款;商业银行也应该主动与贷款高校协商,通过规范性高校产业贷款和压缩高校股份来实现化解不良贷款的目的。部分高校的实践证明,这一办法是行之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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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356个(详见附件)。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同意国防科工委后勤部设备特装部、总参工程兵部工程物资处、总参三部科技装备局、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北京工作部、中国民航局机场基建管理司、公安部边防总局、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承担本系统计划内小轿车调拨供应业务。
在前五批核定的小轿车经营单位中,同意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开展北京市生产的小轿车批发销售业务,同意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将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未经国家批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以及“临时性”、“一次性”经营单位,一律停止小轿车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年内对小轿车经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
不执行有关规定者进行查处,对个别严重违法经营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取消其经营资格。
附件: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名单(略)



1991年9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法规[2002]18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为加快推进企业法制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一些地方先后在企业中进行了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企业面临着更大的发展机遇和更严峻的挑战。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企业法制建设的需要,依法保障和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

  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证。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已被置于与国外企业同等的法律环境,法律工作已成为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同时,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大量增加,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任务日趋艰巨,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进一步开展试点工作,探索我国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需要解决的问题,为逐步建立适应国际竞争要求,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积累经验,是当前企业法制建设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精心部署,切实抓好。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以落实企业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措施为立足点,切实加强企业法制工作和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试点工作的目标:通过二至三年的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从而抓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企业提供的机遇,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步伐,全面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三、企业总法律顾问及试点企业的条件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具有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和比较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精通法律,由企业聘任的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经营者负责。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2.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岗位任职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3.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精通法律业务,从事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五年以上。

  (二)试点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重视企业法制建设,法律顾问工作起步较早并有显著成效;

  2.企业负责人法制意识强,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3.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制度比较健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较高;

  4.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人员相对稳定。

  各地经贸委要按照上述条件,通过企业自荐或推荐、协商、考核等程序,选择确定一至二家参加试点的企业。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

  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应当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认真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具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负责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或负责审查本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

  (二)直接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依法提出法律意见;

  (三)在主持或参加企业重大经济活动中,负责有关法律业务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法律机构的管理工作,组织做好企业日常合同管理、招投标、知识产权管理、工商事务、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考核,参与推荐下级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六)对本企业其他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方案的内容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工作,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试点企业应当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由组织试点的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地方经贸委要积极指导企业制定试点方案,及时帮助企业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企业的试点方案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企业生产经营、依法治企、经济效益的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处理的主要法律事务;

  (二)本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规划以及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近期和远期目标;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落实总法律顾问职责的具体措施,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和评价等。

  六、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人员的培训

  积极组织企业法律顾问学习、培训和考察,通过筹建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建立经贸法制网站等多种方式,开拓企业法律顾问交流、沟通渠道,不断提高其法律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他们高水平、高质量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要创造条件,加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解决人才短缺问题,为全面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作好组织准备。

  七、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搞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既需要有关企业的主动参与,也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支持。各地经贸委要注意做好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工作,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打好基础。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注意交流和推广好的做法。

  要分层次组织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试点。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地方企业的试点工作,由地方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今年要在部分地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要认真组织验收,并适时扩大试点范围;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应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尽快制定试点办法,开展试点工作。2002年上半年,国家经贸委将从中央管理企业特别是境外上市公司中选择一批企业进行试点,并将筹备召开全国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请各地经贸委和试点企业在组织开展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中,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和工作体会,做好必要的准备。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国家经贸委联系。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