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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二)/刘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7:21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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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二)

刘金锋

一、小区配套设施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据此,一般意义上理解,小区配套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事实上也并不尽然。基于以下原因,小区配套设施属则不属于业主共有。第一,土地从一开始规划就是建设用地,从来没有被规划为修建住宅区公共配套用地。第二、土地上虽建设了共配套用建筑,但这些建设和措施是开发商为了不闲置土地,并没有规划依据,开发商也没有向业主承诺将这些设施作为小区配套。第三,开发商销售给业主的房屋并没有分摊的配套设施建设的成本,其小产权面积也没有分摊这部分设施面积。第四,土地证的分割更没有包括入这部分土地;换言之,业主并没有将这部分设施作为小区配套设施而支付对价。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业主与开发商的案件纠纷,业主本人才是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无论案件结果如何,业主委员会都不需要承担实体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只能是业主的代表,其诉讼地位应当是业主的委托代理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可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这一做法颇值得商榷。

三、关于电能表一户一表问题

  一户一表的含义:系指居住在县城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在自己独立的居住场所,以电压 220V用于户内照明、电视、电炊、电暖、空调、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用电,以独立的电能表计量并据此直接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居民住户用电方式。根据《成都市物管条例》第十一条、成办发2007(96)号文件规定,成都市内新建住宅小区自2008年1月1日起,应当执行一户一表贸易结算方式,开发商仍建成总分表的,业主有权要求整改,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刘金锋律师(成都法律顾问QQ群号码10719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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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

凌 效 海 xk@bjccc.com
从监狱矫正为中心到社区矫正为中心的转变将是我国刑罚体制的重大改革。这一转变使得刑罚执行权向社区运动,这一改革的成败很大程度上系之于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关系处理的如何。
一 什么是社区矫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下是社区矫正的规范性界定:“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社区矫正是让犯罪分子在其生活的社区服刑和改造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不同,监禁矫正是在监狱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则是让犯罪分子在其生活的社区服刑和改造。通俗而言,就是让罪犯回家服刑和改造。有的记者同志谓之“放虎归山”这样说是不准确的。
第二、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并不是让矫正对象放任自流。社区矫正虽然在严厉性上与监禁矫正有所不同,但仍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在专门国家机关的主导下犯罪人的行为仍然受到监管和控制。监禁矫正方式,使犯罪人处于和社会隔绝的封闭环境中,对其自由予以完全剥夺。作为非监禁方式的社区矫正,则是让罪犯生活在其社区中,服刑环境是开放的,对其自由的剥夺程度低于监禁方式,属于相对剥夺。
第三、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出现的确实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或改造的罪犯,当然还是要依法采取监禁矫正等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3.被裁定假释的。4.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专门机关执行,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
 缓刑是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暂缓执行,经考验期符合法定条件而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假释是对在押罪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经考验期符合法定条件对所余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
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判处强制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法的制度。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我国刑法对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的刑罚模式其实是早就已有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实际适用的程度却是很低,约90%即绝大多数犯罪人是在监狱矫正不是在社区矫正。然而,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却被日益广泛的使用。在许多国家,犯罪人在社区矫正者所占的比例,接近或是超过了监狱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都超过了犯罪人的70%,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这一趋势谓之行刑社会化。目前在我国上海、北京、天津等六省市开展的推广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可以表明行刑社会化趋势已经在我国出现。进入社区服刑和改造的犯人比例将会逐步提高。
二 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与社区安全协同一致
社区是家园,社区工作者肩负着维护社区安全的职责。社区矫正的推行,让罪犯回家服刑,使社区增添了一项新的功能,即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功能,社区矫正不可避免地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犯毕竟不同程度的存在人身危险性,社区毕竟不同于监禁场所。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必须与维护社区安全相统一,才能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才能更好地在我国发挥作用。
社区矫正的兴起不是偶然的,社区矫正的的制度价值与社区安全本质上是协同一致的。
社区矫正的理论分析,昭示了社区矫正制度的三种基本价值。
其一 社区矫正的普遍适用推进了刑罚的人道性。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罚应当是正义之罚、文明之罚。
随着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历史发展进程,刑罚制度经历了重刑主义到轻刑主义的演化进程。古代的刑罚制度中,肉刑,死刑的适用占据着十分突出的地位,执行方式也充满着残酷和血腥。 近代刑罚制度中,监禁刑成为普遍适用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采取了文明的方式。时至于今,刑罚体系又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为普遍适用非监禁刑。
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对于罪犯给予人道主义的处遇。这种价值取向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刑罚具有惩罚性,但是刑罚的目的不是宣泄仇恨,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轻刑主义比之重刑主义更为人道,也更为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的实现,从根本上有利于长期稳定的维护社区安全。
其二 社区矫正有利于行刑经济,降低行刑成本
刑罚的实施,需要投入资源,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比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降低行刑成本。
1997年瑞典的统计表明,对1名缓刑犯人执行非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45克郎,而在最低警戒度监狱对1名犯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932克郎,在最高警戒度监狱对1名犯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2435克郎。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表明,对1名犯罪人执行假释或法定假释的年度费用是监禁1名犯罪人的年平均费用的19.72%。在英国,成年犯人每星期要花400镑的费用,少年犯要花500镑,而社区服务每星期才花25镑。在美国,一张中等警戒度的监狱床位的平均建设费用为51299美元;监禁一个犯人每年需花费约2万美元;美国缓刑的平均花费是每天2美元。
我国监狱的在押犯数量1982年为62万人, 2002年增加到154万人,20年间增长了近 2.5倍,各级政府用于监狱的经费也逐年大幅度增加,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平均关押每个罪犯年费用为 9300多元。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专家估计:我国每监禁一名犯人的年平均费用可能要超过10000元人民币,这仅是监狱运作的费用,把建造监狱的资金也算在内,这个数字要超过14000元人民币。
巨大的监禁成本是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的负担。这一负担的最终承担者当然是广大的纳税人。而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手段可以有效地减少在押人数。这样会有更多资金,用来改善监狱环境,提高监狱管理水平。目前,我国的监狱系统在人员、物力等方面的超负荷运转问题,已经相当紧迫,因而使监狱在教育改造功能的实现上承受巨大压力。这是当然不利于长期稳定的维护社会安全乃至社区安全的。
其三 社区矫正的推行,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
获刑者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不犯新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够不重新犯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应该具备的功能。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我们期待的是,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为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并最终顺利回归社会。
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行为方式高度监狱化,这种状况会导致对社会环境缺乏适应能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适应狱外社会环境的问题若不能解决,不利于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
有关数据表明,我国的重新犯罪率在九十年代中后期,已达到10%。重新犯罪不仅会造成监禁资源的无功耗费,还会给社会安全乃至社区安全造成新的损害。
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是刑满释放人员再社会化过程中的适应不良,是不能忽视的。社区矫正是开放型的、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的改造方式。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矫正对象在人际关系上,在信息交换方面,都能够和社会保持联系。并且通过社区工作者和志愿人员的工作开展,也能够帮助他们提高对社会的适应能力。
三 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统一性的有力保障
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维护,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而非对抗性的。但是要真正在实践过程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统一性,合理的制度安排是非常必要的。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需要通过立法过程作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保障社区矫正模式的正常运行。
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统一性,必须落实在以下四个方面,即:
适用决定机制,执行主体机制,矫正措施机制,监督评估机制。
1从适用决定机制看,罪犯是否适合在社区服刑,社区的意见应当有表达的渠道。
在具体实践中,把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一关,对于社区安全的维护是非常重要的。
主观恶性强、人身危险性高的罪犯,社会危害性大的重刑犯,是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改造的,如果不加区别的滥用社区矫正,当然不利于社区安全的维护。非监禁刑的适用仍然属于审判权的范畴,而法院要判断被告人回到社区,是否不至于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的社区表现,人格特征的的充分了解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要保持审判中立,节省审判资源,法院不适合直接介入实际调查。给社区意见一个渠道,有利于把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这一关。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八)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一)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二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四)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四)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七)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八)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三)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六)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七)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八)不避让盲人的;
  (十九)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二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二十一)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十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三)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四)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五)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六)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七)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八)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九)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三十)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十一)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三十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三)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五)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六)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七)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八)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九)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十)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十一)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十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三)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八)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九)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五十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三)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五)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二)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三)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四)从右侧超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以500元罚款;
  (九)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2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500元罚款,每多超1人增加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匝道、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1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驾驶客运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类型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800元罚款;
  (七)驾驶客运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的说明
(2004年7月3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贯彻实施好《道交法》和《实施条例》,对切实维护我省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发展至关重要。《道交法》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中关于罚款的规定,是从全国的情况出发,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只规定了一个较大的罚款幅度,具体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这个幅度内作出规定。《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具体工作部门在贯彻实施中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难度较大,我省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好掌握。我省交通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与经济发达省交通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相差很大。执法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按照《道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加强我省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十分必要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第31次主任会议的精神,组成了省人大内司委、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等部门参加的法规起草小组。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并印发到全省九个市、州、地征求意见;6月2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农机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交通客运、货运企业参加的论证会,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再次进行了认真的修改。7月1日,《规定草案》已经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规定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罚款标准的确定
  根据多年来我省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我省绝大多数交通参与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规定草案》明确了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一般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罚款的,以《道交法》规定的低限来确定;对于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以《道交法》规定的高限来确定;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二、关于对违法行为罚款的细化规定
  《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中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严格交通管理与方便群众、加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等方面出发,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种类与处罚规定较细。公安部为贯彻实施《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要求,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每一行为依照《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条款的规定编制了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表。对每一违法行为的代码,依据的条款,罚款的幅度以及其他处罚规定得十分清楚。据此,《规定草案》从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出发,为便于掌握和操作,对违法行为罚款的标准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避免执法中的随意性。
  三、关于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问题。
  《规定草案》按照《道交法》以人为本的原则,既坚持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又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所规范的罚款项目,是《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以及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中已明确规定了的。针对《道交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而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还跟不上的实际状况,执行中一方面要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广泛宣传,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另一方面要努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为执法提供良好环境。
  四、关于废止《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问题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今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内容多处不符,需作废止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