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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建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构想/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2:01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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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建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构想

钱贵


  任何一部法律应具有适应性、稳定性。因此,我们应在在对有限合伙制度深刻分析的基础上,了解市场的需求和未来发展趋势来制定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以期它能够完全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从而可以及大的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已经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其理由是:有限合伙是作为合伙法的特殊问题,均属于合伙制度的组成部分,且内容比较少,单独立法费时费力,无此必要。只需在合伙企业法中确立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对其特有属性加以专门规定即可。有限合伙与合伙相同的部分,则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节约立法成本。(二)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的民商法的立法体系应采用民商合一体例,而不是民商分立体系。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建立,民法典对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加以规定,具体的商事法律关系由单行商法调整”,[1]因此作为专门调整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三)采用合同形式。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合伙的建立是基于合同成立,虽然有限合伙证书是有限合伙登记的要件,但依然离不开有限合伙协议。无论修改合伙法,增加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还是对有限合伙专门立法,都受合伙合同的制约。因此,与其浪费时间、精力修订合伙法或制定有限合伙法,不如根据合伙协议的基本属哇,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保护。
  我们认为,选择一种立法方式的两个标准是看是否能够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是否能与我国的立法体系相一致。只有符合市场发展需要的法律,才能发挥其引导市场、规范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立法的结构应和谐一致,基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主辅分明,相辅相成。基于此,我们赞同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首先,有限合伙法应采用主体立法的模式。国外有关合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主要是规范企业的行为。从而保护与合伙交易的外界安全。”[2]我国对于合伙立法一直是走主体立法之路。如我们的《民法通则》就将合伙放在了“自然人”一章中加以规范,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单从名称上就可看出其主体立法的特征。合伙走主体立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建立与商事主体地位对等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需要。而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特殊类型,也属于现代商事主体范围,理应采取主体立法,而不宜采取合同的形式,即行为立法。否则,不能与现有立法体系保持一致。其次,应将有限合伙独立于合伙法之外。有限合伙虽是合伙法的特殊形式,但这种特殊性兼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合伙的特点,不予明确界定,将难以适用。我国立法体系是民商合一,《民法通则》规定民、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调整具体的商事关系的法律则以单行法的形式予以规范。我国的商事主体立法,主要有《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三部单行法,有限合伙亦应由专门法予以规范。
  二、具体立法内容的若干建议
  (一)有限合伙的主体: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而我国的立法却存在矛盾。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而《合伙企业法》中则规定了“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上是指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可能性。在理论界,对法人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的问题,也存在着比较激烈争论。反对者认为:首先,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一般都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本身承担债务的责任是有限的,因此法人无法承担无限责任。其次,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且与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相冲突。最后,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有关法制尚不健全,有些企业存在厂长(经理)损公肥私的严重问题,如果允许这些法人与个人搞合伙,有可能为不法分子利用合伙之机逃避债务、转移和侵吞国有资产提供可乘之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3]但是我们认为,应当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作用的对象仅仅针对有限合伙人,而非法人本身。,也就是说有限责任是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超出其出资额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法人对于自己的债务却要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这一点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有限责任只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人格决定了法人一经成立,其即是独立的,即与投资者无任何连带责任。因此以公司成为合伙人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拒绝确立公司成为合伙人也是相当牵强的理由。就国有企业而言,资产流失与否与其是否参加合伙并无直接联系。相反,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应是多年积存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着太多的弊端。对这种现象应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而不能通过禁止法人合伙的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在对有限合伙立法时,应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的设立:1.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其目的主要是服务于市场,改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因此,在设立中,要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便于管理”的立法思想,采纳美国的准则设立主义,只对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的组成、基本情况和认缴出资予以审核,并将合伙协议登记备案。其中对合伙人的出资额的审查应以认缴的出资为准。这里主要指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因为普通合伙人可能以劳务出资,且不因出资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对其出资的审核无实在意义。而有限合伙人是按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损失的,无论其是否出资都是以有限合伙证书中登记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不以其实际缴纳的资金额为准。如果在合伙协议和有限合伙证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出资,作为有限合伙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完全有权力通过修改有限合伙证书将其从有限合伙中排除。2.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机制,有限合伙在设立程序上的简便,可能有人会引发对投资者投资环境的担忧,因此,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信息公开制度分对内公开和对外公开。对内公开是对合伙人公开有关合伙的信息,包括合伙人的清单、有限合伙证书及修改的证书、最近三年的纳税报告和财务说明书等文件;对外公开是向社会或与之交易的人公开有关合伙情况。对合伙人出资额的变更、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等影响有限合伙资信和投资风险的事项的变化更应进行公开。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助于规避投资风险,起到风险预警作用,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英美两国对有限合伙人数有不同的规定,前者对合伙人的上限进行了控制,而后者则不作规定。我们认为,不区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而对整体合伙人的人数进行限制或不限制都是不可取的,应当只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有限合伙本质上可以说是一种融资手段,有限合伙人是出资者,类似于股东。有限合伙人愈多,有限合伙的融资功能愈强,加之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对合伙事务不具有影响力,限制其人数,将会大大削弱有限合伙本身具有的融资优能力。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普通合伙人之间地位平等,每一普通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都必须是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这种人合的性质,决定了普通合伙决策效率的低下,因为人越多,出现不同意见的概率就越大。同样,在有限合伙中,如果不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偏低的决策效率就无法使企业适应激烈的竞争,尤其是在风险投资领域,往往使难得的商机在众多普通合伙人相互争论中成为过眼云烟。所以,对普通合伙人的人数进行控制是由有限合伙制度本身决定的。
  三、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融资的手段,要发挥有限合伙的融资功能,就必须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而首先是要设计出能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制度。有限责任是吸引投资者投资的一个重要要素,但其对价是放弃对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债务权益角度考虑的,而不在于其增强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约束。有限合伙人的盈亏全假普通合伙人之手。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而又不至于破坏有限合伙最基本的属性,是立法中需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以为,应在立法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知情权,即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这是有限合伙人维护自身利益,监督普通合伙人经营行为的一项重要权利。另外,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一定的参与权,主要指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建议权和咨询权。为了避免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有限合伙可以实施而不被认定为参与合伙事务的行为。
  四、有限合伙的解散与转变
  有限合伙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因素,在制定有限合伙法中,应强调其存续的长期性,保障其稳定性。因此,在规定有限合伙解散的事项的同时,应参照美国的作法,规定如: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或合伙协议规定有不予解散的条款及有限合伙证书的授权时,允许有限合伙不予解散。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参考文献
[1] 参见邓保同:《关于合伙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魔》,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6期。
[2] 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3] 陈华彬.隐名合伙的性质、特征及立法建设 [J] .法律科学,1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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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及综合评价办法(试 行)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及综合评价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科技兴农战略,增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的步伐,树立生态农业、设施农业、创汇农业、观光农业、精品农业等现代农业示范典型,按照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指南》和《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规范全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促进园区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是以市场为导向、以充分发挥当地区域特点和特色产业优势为原则、以科技为支撑的可持续农业发展新型模式,是农业技术、先进管理、经营体制创新和各类科技成果转化的平台,是建设现代农业诸多要素高效组装集成的载体,是现代化农业科技知识和信息的辐射源,是利用外资及先进技术、推广先进农业装备、培养人才和实施技术培训的基地,对当地及同类地区农业产业升级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起示范与推动作用。通过园区的技术创新、科学引导和示范带动,促进农业结构不断优化,提高农业整体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进程。



第二章 园区的主体、组织管理及运行机制



第三条 园区建设管理是指对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总体规划、项目的资金投入、项目的实施、考核验收所进行的计划、控制、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园区的建立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现代企业管理的多元化体制;强调业主投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开发办法;管理机构按照企业化经营运作,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参与园区建设的单位部门或个体,凡在园区有相对规模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独立核算或二级法人的形式。
第五条 按照"有利于体制创新、科技创新、灵活高效、吸引人才和便于招商引资"的原则,成立相对应的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招商引资协调管理并处理其它日常事务;采取高标准、高起点、高效益、示范为主的原则,协调入园各实体之间的关系。
第六条 要将园区建设纳入市、县(区)农业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优先支持园区农业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将园区的技术合作交流作为科技合作、科技引进计划的重点。制定符合实际的相关配套政策,努力营造园区建设与发展的良好环境。园区内的高新技术龙头企业,经认证批准,可享受国家与地方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成立"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指导小组"(附件1),由市科技局牵头,联合有关部门负责全市园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地方配套政策,指导园区总体规划、实施方案、管理办法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施监督。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指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科技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科技局局长和市农牧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农牧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扶贫开发办、市农办、市农科所、市农行、各县区主管县区长等有关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园区的评审、检查、考核等日常事务。主任由市科技局主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
第八条 成立"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参与园区的论证、评审、考核等工作。



第三章 园区的申报和考核



第九条 由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对园区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并实行动态管理,即各县区在现有各种类型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的基础上,组织县区科技局及相关单位,对照综合评价指标,自查合格后形成考核推荐意见,向上申报;经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指导小组组织专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按照《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附件2)考核和验收,达标者上报市政府批复正式挂牌。挂牌后每三年进行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白银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资格。



第四章 园区的综合评价指标



第十条 园区要有高效、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园区要纳入县级以上农业科技发展计划,经过两年以上建设。
第十二条 园区有完整、科学的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有规范的土地、资金、人才等规章与管理制度。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企业和科技人员有进有出、投融资渠道多元化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园区建设突出地域优势和主导产业,以无公害(绿色)、标准化、产业化为基础,采取"高度开放式兴办园区"的战略,吸引技术领先、实力雄厚、产品前瞻性好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业主入园兴业。
第十四条 园区内水、电、路配套,通讯设施完备。
第十五条 办公场所、培训场地、实验室等基础设施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其中,培训场地和实验室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第十六条 有先进实用的培训、实验设备和仪器。配置计算机(接入Internet)、投影仪、录放机、电视机等电教设备和土壤养分速测、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及病理实验仪器等监测手段。
第十七条 园区的核心区面积在500亩或饲养畜禽1000羊单位以上;示范区面积2500亩或饲养畜禽5000羊单位以上;辐射区面积25000亩或饲养畜禽50000羊单位以上。
第十八条 园区要有较强的科技开发能力,有较完善的人才培养、技术培训、技术推广、信息化服务网络体系,实现一批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解决影响园区及周边农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园区内参与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名,其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人,每年开展科技项目在10项以上,转化技术成果在20项以上,年培训农民技术员500人,培训农民3000人次以上。
第十九条 园区建成运营后,核心区和示范区新技术应用率和优良品种覆盖率达到100%(辐射区达到90%以上);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提高50%以上;科技贡献率达到60%以上;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达到85%以上;区内劳动者文化素质有明显提高,科技意识增强;区内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得到根本改善。
第二十条 园区总体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其中,科技投入占总投入的2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园区建成后新增总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新增纯收入200万元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1965年5月26日,最高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你部五月七日险字第153号函收悉。
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病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死者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