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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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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
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
(五)国内联合经营企业;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外商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
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上述进口料、件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如用于加工内销产品,应照章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在开发区工作和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均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用地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按不同地段和用途在土地的使用年限、费用数额、缴纳办法方面,给予优惠。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辽宁省及大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
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
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三、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2、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
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3、增补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原第三条变更为第四条,并将“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修改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5、原第四条取消。
6、第五条“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对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
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7、第七条“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
8、原第八条、第九条取消。
增补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9、第十二条“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修改为:“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并调整为第九条。
10、第十条第一款“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修改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11、原第十一条取消。
增补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12、原第十三条取消。
13、第十四条变更为第十二条。
14、增补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15、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6、原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
四、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三)、(四)、(五)删去,增补如下: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六)改为(九)。
3、第五条“┅┅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5、第八条第二款“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修改为:“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6、第十条(一)“延期登记申请书;”修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7、第十条(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修改为:“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8、第十条(四)删去。
9、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
10、第十三条(二)、(四)调整修改为: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11、第十四条“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修改为:“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12、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13、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交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修改为:“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4、原第十六条取消。
15、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6、增加第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修改、补充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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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成都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葛红林
二○○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规划、实施信息工程和服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市场主导、适度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化建设的部门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各区(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通信行业管道规划及社会对信息基础管线的需求,协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信息基础管线规划,并监督实施。
  本规定所称信息基础管线是指信息传输网络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地铁、隧道、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规划。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章信息产业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要求,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市政府及各区(市)县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本市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
  第十二条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发与推广以及信息服务的开展,维护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在本市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应按本市信息产业经济指标报表制度将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四章信息工程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六条信息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立项;项目专业技术方案报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技术方案的审查。
  第十九条必须招标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若干规定》、《成都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信息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信息基础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规划的要求,根据地下空间资源平衡各方需求,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按市信息基础管线建设规划要求,实施信息基础管线接入工程。
  第二十三条建设信息基础管线应当取得地下空间资源占用权。地下空间资源占用权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取得。
  第二十四条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市及区(市)县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互联互通。市级各有关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在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各部门分类开发;
  (三)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等活动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范围;
  (四)从事网络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项目提供信息服务;
  (五)遵守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四)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擅自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建设规划,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部门专项规划的,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应体现国家主权和平稳过渡的原则,符合澳门的实际情况。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第五条 初级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
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澳门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负责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七条 中级法院既是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也是较为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第八条 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最高等级的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
终审法院既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也审理重大的一审案件。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人数为:初级法院不超过18名,行政法院不超过2名,中级法院5名,终审法院3名。
第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主要从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资格的符合标准的澳门当地法律专业人士中选用,根据需要也可聘用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各设院长1人,由行政长官在各级法院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检察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第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设检察长1人,设检察官20人左右。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
第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应拥护和遵守基本法,具有法学学士或以上学位和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法官和检察官在就职时应依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