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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民事代理权制度/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55:38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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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学术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家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1)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学者们的见解有两面三刀种,其一,但是一般法律均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强调要式行为),如“曼兮帕蓄”等,而履行这些形式又必须有当事人亲自到场,一个固定的动作或者套语发生错误、一个证人不到场,民事行为即归无效。其二,家庭成员和奴隶一样,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无须他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2)但笔者认为,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一些学者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代理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3)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要研究的代理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代理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4)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5)

  其二,权力说。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代理权力和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见下文)(6)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代理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7)有的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8)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9)若依权利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但代理人却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代理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代理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说认为,代理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10)《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代理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代理权是与代理人自己的

  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11)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代理权限说将代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代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代理关系与代理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12)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13)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14)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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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403号

1991-03-09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
  你局鲁税三[1991]42号文收悉。关于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我局在(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对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产管理部门经租居民住房收取的租金标准一般较低,许多地方纳税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一项临时性照顾措施。房租调整改革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不论是何时经租的),都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至于房租调整改革后,有的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还有实际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再给予适当的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罪数,就是对于犯罪分子的一个或者多个行为的定性行为。
一 何为一行为
对此,德国帝国法院对此的解释是以人民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判断为标准。
如,某人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虽然盗窃的物品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但能只能定位为一个行为
二行为与法益和罪数的关系
1一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人在盗窃了一个皮包,包内有各种有价值的物品诺干个。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的利益也只是受害者的财产权。显然,本行为只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2数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甲在2011年3月一日盗窃已某5000元人民币,次日,又盗窃了丙某家里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死性不改,进而盗取丁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皮包一只。在这里,我们还是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只不过所盗窃的总额为3万元人民币。
3数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数罪
如贾某为盗窃甲某家中三千元的人民币而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因为贪恋甲某的美色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逃跑过程中为方便逃跑而用自带的尖刀迫使出租车司机将其出租车交与贾某行驶。 在本例中,贾某实行了三个实行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人生权和财产权,应该分别以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4一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一罪
此情况下又分为两个小情况。
一, 想象竞合
在这种情况并不要求法条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任何两个看似无关的罪名都有可能发生想象竞合。如,侮辱国旗罪与杀害野生动物罪。甲某看到一只丹顶鹤在国旗顶端,毫不犹豫举起手中的枪把丹顶鹤一枪毙命,在此过程中使已经被染红的五星红旗再次染红。在此过程中甲某之实施了一个行为,引起了两个法律后果,但甲主观上只有杀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因此,只定为杀害野生动物的即遂。
又如甲想杀已,一枪把已打成重伤,同时把已身边的丙打成轻伤。在此过程中,甲也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对于甲,应该定什么罪呢?在这里,我们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统一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定即遂,否则,定未遂。在本案中,甲主观上想杀死已,但已并没有死,所以甲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因为甲某并没有杀死已某的故意
二法条竞合
(1)法条竞合是由于法条本身具有的相似而使一行为侵犯数法条。如,盗窃罪与盗窃金融机关罪或者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例如,某家想盗窃某已的皮包,但已的皮包中却装有枪支。在本案中,某甲主观上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枪支也可堪称普通物品,所以应该定盗窃罪的即遂,但如果明知已皮包中装的是枪支而实行盗窃行为的应根据他也别发优与一般法的原则,以盗窃枪支罪定罪处罚
(2)法条竞合的兜底作用
在现实的法院审判过程中,特别法的限制条件不一定完全具备,在此时即可试用一般法
如在我国的法律中有规定走私最终金属罪,但是此罪只是针对出口并没有规定进口,因此当犯罪分子将贵重金属进口此法条将无法适用。但是不是就表明就无法处置他了呢?显然不会,法律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以当走私贵重物品进口逃税5万元以上是即可定走私普通物品罪
5其他例外的情况
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法律概念,是指行为人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立法者本来可以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或者已经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因为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包括惯犯和结合犯
  所谓的惯犯,是指经常性的、习惯性的,以从事某种犯罪为职业,或者作为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的犯罪人的类型。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中间基本上没有惯犯。79年刑法规定有惯窃、惯骗,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但是现行刑法都把这些取消了。
结合犯,就是刑法把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典型的结合犯。在外国刑法上强盗杀人罪就是结合犯。我国刑罚中有复合的一罪,也就是把一个罪作为另一个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例如绑架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但这些情况下都不是成立新的罪名,所以不是典型的结合犯。当然,这两种情况下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刑法》罗翔
《刑法学》张明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