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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考量/周万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6:06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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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利益是现代行政之目的,也是行政法能够成为部门法的重要基础,因而在行政法当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不但限定了公民所拥有的权利界限,而且也为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明确了法律规范。为此,应当在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环节上对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从而保障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能够实现。本文旨在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继而探讨行政法视野下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制度建设,并提出行政法视野下维护公共利益的对策选择。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

  一是公共,表示为公众所有,是公共利益的重心。人作为一种社会群体,具有极强的流动性,在某一范围之内占据多数的势力集团经过人口流动,就有可能形成另外的集团,而公共利益也会得以改变。由此可见,公共自有其相对性,而相对性正是公共利益之所以不确定的原因。二是利益,从哲学上看,主要表现为某一特定课题对于主体所具有的意义,并为主体自身或其他评价者承认对于有关主体之存在具有价值。可见,利益的不确定性或利益自身的特性是相互联系的,而该特性之形成又取决于课题、主体及主、客体间的关系。综上,公共利益是在一定范围内,由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多数人之利益要求而确定的,确定的关键不在于一定范围的确定上,而在于范围内多数人之确定。这就造就了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主要表现为利益内容具有不确定、受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这两个方面。

   二、行政法视野下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制度建设

  (一)建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互平衡的听证制度。公共利益之本质在于实现与维护社会中各位成员的基本礼仪。因此,要确定何为公共利益,就要在决策的过程中倾听每一个人的呼声与意愿。假如社会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将个人意愿公开而直接地表达出来,并能被决策者们所采用,那就是真正地体现出公共利益之内涵。当然,从现实操作层面来考虑,真正倾听每一位成员的声音,关注社会共同体当中每一位成员的实际意愿,从而实现每一位成员的利益。这对于一个决策者来说是不可能的。但是,这并不能成为领导者在决策过程中“关门”制定政策的理由。建立听证制度,通过有代表性地听取每位社会成员的呼声和意愿,赋予当事人就一些重要事实表达自身意见的良机,并将这些意见与呼声有机融合到公共利益的决策机制之中。

  (二)建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互相平衡的协商制度。现实当中,即使是能够真正体现每一位成员利益的公共利益,它和个人利益之间也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冲突。这是因为公共利益所涉及的还是每一位成员的切身利益。在要求个人或者少数人牺牲其自身利益而去服从公共利益时,不免就会发生难以预见的冲突,而协商机制则是缓和这一矛盾的理想选择。由于在协商过程中,公共意志得到了有效整合,公共利益也能得到合理的表达,社会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根据公共信息及个人判断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形成共识,并缓和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让公共利益能够更好地符合各成员之利益。

  (三)建立合理的法律确定制度。当社会中的每一位成员利益都能表达出来,而且成员对于公共利益之认识已达到相当共识,那就很有必要通过社会成员进行表决,把公共利益通过法律之形式加以确定。诚然,因为公共利益本身是十分复杂的,在法律界定其内容的时候,不但要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各项利益,而且还应包括法律原则之规定,这就需要在具体实践中依据法律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证。

   三、行政法视野下维护公共利益的对策选择

  (一)立法机关运用立法程序以确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之界定权应当掌握在人民群众手中,这是因为,只有人民自己,才能知道何为自身共同利益,也惟有人民才是公共利益中最为权威的决定者,而由公众自行来决定公共利益内容的最佳形式,莫过于有人民代表机关或者代议机构来制定出法律。所以,唯有立法机关才能以立法形式设定公共利益的具体条款。因为公共利益往往具备了不确定性与相对性,在应用中容易被滥用,甚至曲解。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时,应当要尽可能地将公共利益内容加以具体化,让人民群众能通过相关法律规范来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和目的。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在确定公共利益条款过程中,应当全面征求与听取各方的意见,考虑与权衡各个社会群体的切身利益,最终建立起一种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

  (二)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程序以实现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要严格地执行有关法律规范,通过个案,把公共利益加以具体化,并最终确定下来,从而具体实现公共利益。但是,因为公共利益在行政之中所涉及的面十分广,只靠立法无法做出十分详尽之规定,这也就赋予行政机关以十分大的空间,造成行政机关在具体公共利益确定上拥有十分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这一实体之中的不确定性,一定要运用完整而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弥补,主要应包括决策公开程序、公共调查与咨询程序、通知程序、听证程序及补偿程序等各类程序。通过以上程序规定,使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决策与执行过程变得公开而透明,能够切实保障相对人所具有的知情权、听证权、申辩权及补偿权等各项权利。以此同时,行政机关在使用公共利益限制时,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作出利益衡量。

  (三)司法机关运用司法程序以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对于不确定概念之解释与适用,曾经被认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可进行自由裁量之范畴。司法机关要更加尊重行政权力,不应对其解释与适用实行审查。但是,随着当今时代之发展,这一观念已发生了新的变化: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一解释,可以没有限制地进行审查,并且不受行政机关解释的拘束。在法律还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通过自由裁量权及相关行政程序,以确定共公共利益。当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不服从时,法律一定要赋予其进行诉讼之权利,并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共利益进行最后确认。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综合权衡的方式,以公共利益来限制公民权利之目的、必要性、内容及限制程度,同时还有被限制的公民权利之种类和性质等多种因素,以此来判断这一公共利益是否真正符合立法之要求,行政机关所实际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是否会被滥用。运用司法程序以确认公共利益,主要通过个案,让公共利益得以具体的实现。

  总的来说,公共利益不仅为公民权利设置了界限,而且也为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设置了边界。因为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而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为了避免出现行政机关盗用公共利益的名义来谋取非公共利益,应着力在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等环节进行制约,从而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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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启用烟机设备购置审批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4]6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启用烟机设备购置审批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推进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提升烟机设备购置管理工作水平,国家局决定启用烟机设备购置审批管理信息系统(互联网网址http://yj.jh.stma.tobacco.gov.cn,以下简称“烟机审批系统”)进行烟机设备购置的申报与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4月1日起,凡申请购置烟机设备(含进口烟机设备,下同)的单位,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应通过烟机审批系统进行申报。未通过计算机网络申报的,视同未进行烟机购置申请。
  二、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烟机制造企业须将其烟机产品(包括在产的和己停产但目前卷烟厂仍在使用的烟机产品)在烟机审批系统上备案,未备案的烟机产品,烟机使用企业将无法在烟机购置系统上进行选择和申请购置。
  三、烟机审批系统的具体使用方法,请登录上述网址下载。其中,初次使用该系统的企业,应先在系统上注册:在注册页面上填报相应信息,将该页面打印并加盖公章,连同专卖生产许可证,传真至国家局发展计划司(传真号:010-63605451)。
  四、烟机购置程序应继续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规定。烟机制造企业在烟机审批系统上备案的产品、型号应是已经鉴定或批准的产品、型号;烟机购置企业申请购置烟机的能力配置等应符合行业有关政策、规定;各省级局(公司)、省级工业公司和其他主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法规规定,通过烟机审批系统履行对下属单位的烟机购置申请审核的职责。
  五、应用烟机审批系统进行烟机设备购置的申报与审批,是提高审批透明度与工作效率,规范管理程序,提升管理水平的重大举措。请各单位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应用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局反映。烟机审批系统联系人:
 
  国家局发展计划司:李晓华 电话:010-63605786
  烟草经济信息中心:童培莉 电话:010-63605482
  北京中科久辉信息自动化有限公司:刘定 电话:010-82023612-3132
                  王广谋 电话:010-82023612-2115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8〕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常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移交接收表》,并加盖公章后,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
  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护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常政发〔2003〕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