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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制宪权对人民僭越的危险/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3:57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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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制宪权对人民僭越的危险

             北安市人法院 刘成江

  立宪主义理论将政治国家设想为一个以宪法为基础、通过统一规范体系构成的政治实体。可是,规范并不能自我发现或自我创建。为了避免出现宪法“自己设定自己”这种谬论,施密特提出了“政治决断”,它将“人民”这个构建国家的制宪主体,和作为构建对象的立宪国家贯通起来;并且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出了“制宪权”理论,阐释了人民构建政治国家的方式:根据政治决断,人民预设了自己作为“政治地存在着的联合人群”;以此为基础,人民作为政治存在通过政治意志“确定了自身存在的类型和规范”。其中,人民实践“政治意志”就是行使制宪权。制宪权理论通过“具体的政治存在”避免了制宪时出现宪法自我设定这种谬误,但它又留下了新的问题有待解决:“人民”作为抽象的政治统一体,通过“政治决断从政治存在中产生出来,确定了自身存在的类型和规范”;此间由“产生”到“确定”,必须凭借具体的掌权者来组织人民行使制宪权,权力由人民转移到掌权者手中,就造成了权力所有者和行使者的分离,掌权者表达的意志决断并不一定真实代表人民意志,由此产生了制宪权主体可能被僭越的危险。
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施密特在设计制宪权的实现程序时,默认了一个前提:具体组织、参与制宪过程的人,他们正当地代表了人民的政治意志,即掌权者享有并行使权力都是正当的。只有这样,立宪过程才能被认为是制宪权的行使过程,制宪结果才能被认为是政治决断的真实反映,即依据制宪秩序而产生的政治国家能够满足民主原则所规定的正当性要求。
  但和理论设计有所出入的是,现实中声称代表人民的掌权者并不总是能够获得人民认同,即不能基于权力事实就推定权力具有正当性。事实上,施密特自己也已经认识到,制宪权之所以能使政治国家获得正当性,并不是因为制宪事实,而是因为“宪法产生于制宪权权力和权威的决断,如果这种权力和权威受到承认,宪法就具有正当性……”正是“受到承认”才是制宪权赋予宪法正当性的关键程序,如果不满足“承认”这个前提,制宪所产生的国家,它声称具备的正当性就可能是虚假的。
  况且,如果承认一个政权,可以根据它所自称为“民主”的制宪过程就推定为已经获得人民的正当认同,那么,一个实行开明专制的君主国,同一个由恐怖组织通过暴动控制局势、再以制宪形式推行统治的国家之间,就不会有什么根本的区别,恐怕前者还会对人民更好些。
  但在认识到这个问题之后,施密特却并没有在制宪权的理论中给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要解除人民被僭越的危险,实际上就是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在制宪权权力所有者和行使者分离的结构基础上,使制宪权获得承认,即获得正当的权威认同。
  虽然施密特在制宪权理论中曾提到“没有必要区分权力和权威”,可是他也不得不承认,在国家学说的整体意义上,区分权力和权威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是这种区分暴露出制宪权中存在人民被僭越的危险:制宪权主体享有的权力,是对制宪程序中掌权者行为进行权威判断的权力,它“是实实在在的”一种认同力量,表明主权之所属,而掌权者的权力也是一种力量,它通常被论述为主权的衍生物(如立法权力、军事权力等),掌权者享有权力这种事实只是产生了“将个人之意志加诸他人之行动的可能性”,“可能性”能否转为“现实性”则取决于权威;权威是一个解释正当性的范畴,它解释了权力为什么能够得到服从。符合权威的判断标准,掌权者的权力就在获得正当性认同的意义上被认为获得了权威,认同的主体就是人民;此时才能认为掌权者的统治能够成为一种“成功的命令或嘱咐”。因此,制宪权之所以能够产生有效的宪法和法律,是因为它默认了这个前提:人民对制宪程序中的掌权者已经作出了权威认同这种判断。
  但如果这个默认的前提只是虚假的,掌权者只是根据力量优势推行自己的意志,然后纯粹在握有权力的事实基础上声称自己获得了人民的权威认同,那么制宪权就会蜕变成一种形式,构建的只是“语义性的立宪国家”。在当代立宪主义语境下,这种情形可能导致政权权威认同虚假化,并且它已经不仅仅是停留在设想中的危险,而已经成为现实的问题,最突出的例子就是美伊战争。
  其实早在战争结束前,齐泽克就已经指出,这场由外来掌权者根据“华盛顿共识”推进的民主化制宪运动,已经演变为这样一种滑稽的景象:“美国给人民带来新的希望和民主,然而,同样不领情的人民非但没有热烈欢迎美国军队,反而拒绝接受——他们挑三拣四,收到礼物却毫无谢意,而美国的反应则像一个面对他曾无私帮助过的人们的忘恩负义而感情受伤的孩子。”最终这场由美国主导的构建未能按照原初的设想实现,撤军后,伊拉克安全局势中仍然危机四伏,时刻面临冲突升级的危险,这说明,美国所扶植的现任伊拉克“本土”政权也尚未完全获得制宪权主体的认同。伊拉克局势的动荡从反面说明:被僭越的人民会选择突破现有政权体系,以摧毁秩序的方式去走向新的制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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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推进全省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三)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忠实于国家法律,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专业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调组织实施;
(三)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解决存在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和表彰,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和其他特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并负责确定培训和考试内容;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资料。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乡(镇)、民族乡、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比照第九、十条规定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试的重要内容,法律知识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十四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职;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职人员执法实绩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法律;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向当事人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的,责令其限期参加法制补习班。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和功能,对广大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青年、妇女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规划,并会同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搞好对青少年和其他特定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教学计划的重要内容,做好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民族乡、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等场所向农(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经费按时到位;并根据经济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保障,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器材装备,以提高宣传教育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或者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5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平时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等配套设施,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
第四条 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均可面向社会有偿使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时,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设区的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缴纳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第九条 人防部门取收的人防工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部分的15%上缴省人防部门,另85%按5:3:2比例用于人防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市辖区向市上缴比例,由各市人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和综合治理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含柜台租赁费)和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经营收入,免缴营业税和国有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第二、三产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增设口部及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所需用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并为施工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城建、公安、交通、环卫、园林等部门应在车辆存放和经营标志设置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各单位所属闲置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调整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对利用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199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