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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简析/姚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4:46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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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般国内货物销售合同相比,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具有国际性、合同的客体是跨越国境流通的货物、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大、管辖权与争议解决复杂、适用法律多样等特点。为此,笔者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适用范围、对香港地区的适用及约定、“适用中国法”是否排除《公约》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公约》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探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前,必须首先明确其在中国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


1.自动适用规则与当事人的自主排除 在《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无排除情况下自动适用。


2.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公约》适用,包括整体排除《公约》适用和排除部分内容的适用 《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其中不包括各国保留条款效力的减损,这种排除应当为明示排除。


3.《公约》优先于国内法的适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确立了中国法律上国际公约优先于民法国内法适用的规则,这当然适用于《公约》。


4.其他国际协议的优先适用 《公约》第九十条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即如果当事人所在国家之间有特殊协议,则该种协议应当优先于《公约》适用。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四条表明:“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的范围从其名称就一目了然,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四个概念:


1.国际 《公约》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由此说明:“国际性”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进行界定的而非依据国籍确定。《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国际性”的因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的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简化了适用条件。


2.货物 《公约》对此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按照法学解释,“货物”通常是指有形动产。《公约》排除了电力的适用,而某些其他无形物,如天然气,同样适用《公约》。


3.销售 因《公约》将自然人参与的交易和基于拍卖、法院执行令状的交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销售应属“商业销售”。为了照顾某些民商事分立的国家,《公约》表明合同的民事性或者商事性不影响公约的适用。


4.合同 《公约》对是否存在合同进行了详细说明。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判定对于中国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现行有效的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内容,尤其是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基本来自于《公约》,甚至包括要约的撤销等具体制度都与《公约》保持了一致。


《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地区


《公约》在香港的适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中国内地的当事人和香港的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香港的当事人和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是否适用《公约》。


对于第一个问题,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香港在回归之前并非《公约》缔约国,回归之后主权属于中国,已经与中国属于同一国家而非不同的“缔约国”,因此无论回归前后,中国内地当事人和香港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不应适用《公约》。


对于第二个问题,中国在1997年恢复对香港的主权时,香港并非《公约》缔约方,也没有声明《公约》对香港的适用。《公约》第93条第(1)项规定:“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第(4)项规定:“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该两项结合,似乎认为《公约》自然应当适用于香港。但有观点认为,中国在加入《公约》及《公约》对中国开始生效时,中国尚未恢复对香港的主权。因此这一条款并不能当然认为适用于香港。1997年6月20日即香港回归中国之前不久,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该照会宣布其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将会适用于香港地区。该附件(一)所载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的适用于香港的126项多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结果世界各国的法院对于《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香港在回归后,虽然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附件(一)所载之各项条约,并未将《公约》列明于该附件中,但根据《公约》第(4)项的规定:中国对此并未做出声明,《公约》应适用于中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因此《公约》当然也适用于香港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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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通过典型引路,整体推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承担。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切实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加强与规范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类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能力增强;

(四)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机关职能和权限,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健全内部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七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实施效果。

第八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更换、年审注册及备案工作;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管”,后续监督管理到位;

(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三)贯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情况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四)按照《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六)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监督;

(七)强化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一)健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各项制度;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落实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

第十二条 上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等级为优秀,且该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可申请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依法行政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

(二)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无规划、年度无计划;

(三)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或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法制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申报的,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对申报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决定是否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六条 考评验收程序。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档案。查阅创建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视情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相关意见。

(四)媒体公示。通过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考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核定。

(六)审定批准。考评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审批。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首次被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十八条 获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当年依法行政工作予以免考。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称号,收回奖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有关经验和做法,每年12月底前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抽查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强烈不满,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
  第十二条(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三条(饲养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