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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混淆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2:37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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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标识保护的本质及重点是商誉,混淆连接着商誉与制止不正当竞争,由它决定是否应该制止盗用商誉的不正当行为。

一、商誉

英国法官认为,商誉很容易被描述,但很难被定义。这是与好的名称、声誉和营业相联系的利益和优势。这是经营中的一种吸引力。这是一种从一开始就可以区别旧的经营活动和新的经营活动的事物。营业的商誉必须来自于特别的中心或来源。但是广泛地延伸或谈化它的影响力会使商誉毫无价值,除非商誉具有使消费者将商品带回家的足够吸引力。
经济学上,商誉是企业存在的优越条件使其在未来时期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的资本化价值 ,该商业价值一旦被不正当盗用,包括商标、字号、外观专利及其他商业外观在内的过分效仿,将对消费者及正常市场参与者产生损害,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可通过授予财产权或竞争法模式予以保护。
商誉与其上述商标、字号、外观专利等载体的关系是食物和器皿的关系,在某些极端情况下,甚至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经营者个人也可以是商誉的载体,向乔布斯、李嘉诚、王石、马云等。食物和器皿本身都是有价值的,不过商誉的价值是动态的,标识本身的价值是相对固定的。确定商誉获得的时间不是商标申请和获得注册的时间,而是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商誉获得时间节点的最早案例是英国的Cadbury案。
商誉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争议。但不可否认,包括商标、字号、外观等标识权保护的实质,是要保护其背后的商誉。
产品的商誉,其载体一般为商标,而企业的商誉,其载体一般为企业字号。商标所代表的其背后产品的商誉,与字号所代表的其背后企业的商誉,并不一定相同,如海信手机商誉不及海信公司,伊利奶粉不及伊利公司等。当商标与字号相同、企业产品类型单一的,两者商誉合一。
商标仅是商誉的载体,而非商誉本身。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离不开其背后创造商誉的产品或服务。说清了商誉与商标的关系,也就能理解加多宝在合法转移王老吉商誉时是合理的,因为其商誉所依赖的产品没有改变,仅是代表商誉的商标变更。


二、混淆
混淆在商标、外观,以及更宽泛的不正当竞争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有观点认为,包括商标在内的不正当竞争法是混淆的产物。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成为判断侵权与否的重要标准。一般认为,混淆是一般原则,淡化则是补充存在。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混淆的内容不仅局限于“来源或出处”,任何可能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的行为都应制止。
(一) 混淆的类型
1、 直接混淆(单一出处)、间接混淆(多出处混淆、赞助混淆)
(1)、直接混淆:误认为两者源于同一出处,分为:产品混淆、来源混淆
(2)、间接混淆(多出处混淆、赞助混淆)
意识到产品来源出自不同出处,为独立企业,但又认为不同出处主体之间存在商业上的联系,包括控股关系、授权关系、赞助或许可关系等。

2、正向混淆、反向混淆:
(1)、正向混淆: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
(2)、反向混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被告。(IPAD、百事可乐蓝色风暴案、美国1977年Big Foot案)。放任反向混淆无异于向人们昭示,大公司可以名正言顺的窃取小公司的在先商标,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进行密集广告宣传后据为己有。

3、售前混淆、售后混淆
时间不局限于购买时,主体由购买者扩展到旁观者。
(1)、售前混淆:实际购买前混淆,在光顾店面看到商品后,能够区分,在决定是否购买时,混淆心态已经不存在。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争取商业机会。美国部分法院认为也构成侵权。理由是,虽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但确不正当的利用了权利人的商誉或名声。对一些品牌忠诚度不高的消费者,很可能就此购买。
判断关键点:商品的相关度(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及消费者的注意程度。
案例:老字号瑞蚨祥老地址经营纠纷 大众搬场 美丽漂漂(关键词搜索)
(2)、售后混淆
A、购买者事先不知正品,使用后感觉质量不高,将仿制品与正品混淆,不再购买该品牌产品,正品随即失去市场;
B、购买者事先知道为仿制品,只需支付较低的价格就可获得拥有正品的声望和优越感,挤占正品市场份额,同时,旁观人不知并产生混淆, 可能因对仿制品品质不满意,正品丧失市场份额。同时,仿制品充斥市面,正品不再罕见、稀有,失去神秘感,售价无法维持原有水平,权利人失去部分利润。

4、联想性混淆或潜意识混淆
(1)、联想性混淆:源于德国;潜意识混淆:源于美国
(2)、法院保护的理由是:被告不恰当的利用了原告的商誉,在消费者心目中引发了潜意识的联想,碰巧与原告带来的其他联想相一致,消费者是无意间将一种产品的性能与名声与另一产品联系在一起,但可能事实上能够识别不同厂家,这无疑会产生淡化的效果,逐渐消弱、降低在相关公众心目中的印象。如摄氏香水—华氏香水;黑人牙膏---白人牙膏;
小米手机---大米手机。

(二)、混淆判定的参考因素(美国)
1、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
共考虑八项参考因素,即商标之近似性,商品之类似性,交易管道问之关系,系争当事人之广告的关系,可能的买受人阶层,确实混淆之证据,被告采用其商标的意图,原告商标之力量(商誉)”。
2、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考虑由著名拍立得 (Polaroid)案所建立之八项参考因素,即商标之力量,商标
之近似性,商品之邻近性(proximity),商标前使用人跨越商品界线(bridge the
product gap)之可能性,确实发生混淆证据,商标后使用人采用其商标时的善意
(good faith),其商品的质量以及买受人之成熟度(sophistication)。
此八项参考因素原本仅适用于不同产品,但该法院于一九八八年Banff,Ltd.V.
Federated Dept.Stores,Inc.一案表示,该等因素亦适用于竞争商品。
3、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
考虑十项参考因素:商标之近似性,商标之力量(商誉),商品价格及其它显示买受人注意程度之指标,共同使用而未引起确实混淆之期间,被告采用系争商标之意图,确实混淆之证据,交易管道及广告媒体之同一性,消费者因为商品功能类似所设想之商品关系,可使大众期待商标前使用人可能进入后使用人市场之其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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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农业厅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发改农经[2012]532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局)、农业(畜牧兽医)局:
为加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我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扶持生猪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水平,加强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扶持生猪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现代粪污处理,猪舍标准化扩建以及水、电、路、防疫等配套设施建设。具体的建设内容,按照当年中央投资计划规定执行。


第五条 项目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建立项目储备制度。省、市(州)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养殖场(小区)规模分级建立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市(州)、县(市、区)畜牧部门每年组织对生猪养殖场(小区)进行现场核实,符合项目建设条件的列入项目储备库。其中,年出栏500-999头的养殖场(小区)列入县(市、区)项目储备库,年出栏1000—1999头的养殖场(小区)列入市(州)项目储备库,年出栏2000头以上的养殖场(小区)列入省级项目储备库。拟争取下一年度中央补助投资的入库项目,必须提前完善有关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的编制与审查)。


第七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申报。各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拟申报项目并进行公示。公示合格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同时抄报所在市(州)相关部门。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下发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及投资计划申报要求综合平衡后,提出全省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投资计划下达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分解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


第八条 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批。各项目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可研报告与初步设计合并形成,达到初步设计深度,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按投资规模分别上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省、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行“四制”管理,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项目业主要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


第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中期检查制。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适时组织开展中期检查,督促指导项目建设进度和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变更。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变更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已审批的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等,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档案管理。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招标投标资料、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报表及项目专帐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和施工前后的相关图片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要整理成册,分类归档保存,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中央投资补助在60万元(含6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各市(州)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适时组织抽验;中央投资补助80万元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组应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填写竣工验收报告表,并对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按要求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备案。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有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问题。
(五)是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了竣工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七)项目建设有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四条 省级验收合格的项目,将由省发展改革委和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授牌。


第十五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省、市(州)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按权限下达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现行规定,项目补助标准分4个档次,即:年出栏500-999头的养殖场每个补助20万元,年出栏1000—1999头的养殖场每个补助40万元,年出栏2000-2999头的养殖场每个补助60万元,年出栏3000头以上的养殖场每个补助80万元。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制度的规定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强化投资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可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也可采取先建后补拨付方式。采取按进度拨付方式的,由县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现场核实项目建设进度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县财政部门预拨资金;采取先建后补方式拨付的,由业主先用自有资金开展项目建设,由县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现场确认开工建设后,先拨付30%的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项目资金。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涉及面广、责任大、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加强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共同做好项目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项目建设的信息统计和总结工作,建立完备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季报制,根据管理权限项目业主、项目管理部门须每季度末分级书面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申报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以旧顶新、虚报冒领等违纪、违规问题,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停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
(四) 冻结项目资金;
(五) 暂停项目建设;
(六) 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
(七) 减少或暂停安排所在地下年度投资计划。
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建议有关地方和部门依纪依法实行责任追究。
对于责令限期整改和通报的项目,按管理权限,由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发出整改通知或通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限期内反馈整改结果。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组织项目整改复查。对复查合格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对于整改不力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
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投资收益显著的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并在年度投资及项目安排时给予倾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收取费用,一经发现,将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
1995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安排再贴现资金,用于煤炭、电力、冶金、化工、铁道等行业以及棉花、烟叶、生猪、食糖等农副产品已贴现票据的再贴现。到1995年9月底,全国再贴现余额为211亿元。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开展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有利于调控基础货币的投量和投向;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帮助企业衔接产销关系;防范多头占用银行信贷资金,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快资金周转。同时,积极开展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逐步减少信用放款的比重,对于减少和防止信用放款中的以权谋私现象,加强金融系统的廉政建设,也具有积极作用。
但再贴现业务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有些企业和银行对开展票据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把贴现、再贴现视同一般的信用放款。有的银行单纯把再贴现作为一条资金供应渠道,用于弥补信贷收支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缺口,甚至利用再贴现业务倒逼或套取中央银行的规模与资金,有的企业甚至利用假汇票套取银行信用。
二是票据使用不广泛,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比重偏低,贴现与再贴现结构不合理。一些企业对商业汇票的作用认识不足,汇票结算尚不普及;一些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片面强调贷款规模的制约因素,对办理合格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业务态度不积极,甚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在作出再贴现承诺后才对企业办理贴现,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发展和再贴现工具的有效运用。
三是各地区开展贴现、再贴现业务很不平衡,跨省、区、跨系统的业务基本上没有开展起来,难以有效发挥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作用。
四是有的地区片面追求再贴现总量,忽视有关基础工作,业务操作不规范。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根据今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座谈会议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认真总结开展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对已办理贴现、再贴现的票据应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对不合格票据甚至假票据办理贴现、再贴现的必须予以纠正。请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资金司。
二、切实加强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基础工作和规范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和各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并且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票据承兑、贴现、再贴现的具体管理办法与操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基础数据;各商业银行要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统计报表制度。要加强贴现与再贴现业务基础工作的现代化建设。
三、加强再贴现限额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对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要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不要层层“切块”下达,更不许下放到县级行。再贴现限额不得与其他再贷款限额相互串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再贴现限额仍实行单独考核,并在严格控制再贴现总额的基础上,对再贴现限额分配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一是优先支持商业票据使用广泛、贴现业务量大的地区和银行;二是优先支持跨省、区、市间进行贴现与再贴现业务;三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信用好的承兑贴现业务;四是优先支持贴现与再贴现行为规范、管理健全的地区和银行。同时建立大额再贴现备案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把再贴现业务中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汇票列出清单,定期报总行备案。
四、积极推动跨地区、跨系统贴现、再贴现和银行间转贴现业务。各家银行要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对跨地区、跨系统的银行承兑汇票,特别是对国家确定的重点行业和企业,要在严格审查票据的同时,积极办理贴现,并充分利用转贴现方式,开展银行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以进一步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和资金的横向融通。但在实行贷款规模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能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转贴现。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跨地区贴现和银行间转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予以优先办理再贴现。
五、进一步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实施,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开办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要进一步加强有关业务培训、研讨工作,使企业和银行的有关人员了解和熟练掌握票据签发、承兑、背书转让、贴现与再贴现的基本业务知识与操作技能。同时,要拓宽视野,了解和借鉴国外这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做法,更好地发挥再贴现的政策工具作用,确保这项业务稳步健康发展。
六、中国人民银行从1996年开始在国家银行信贷计划中,将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贴现规模,这部分贴现规模只能用于贴现放款,不能用于发放信用贷款,但信用贷款规模可以用于发放贴现贷款。同时改革贴现利率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的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率基础上按规定加一定点数(具体办法另文下达),以鼓励商业银行扩大办理票据贴现。
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