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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0:10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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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批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收悉。经研究,同意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上市的管理,规范基金交易行为,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上市,是指封闭式基金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买卖。
第三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上市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二)基金存续期不少于5年;
(三)基金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四)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五)有经审查批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基金的上市申请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二)采用无纸化发行基金的,应完成其托管工作;采用有纸化发行基金的,须完成其实物凭证的分发及入库工作;
(三)应完成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批准设立和发行基金的文件;
(四)基金契约;
(五)基金托管协议;
(六)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七)本所一至二名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八)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
(九)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文件;
(十)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一)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二)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金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在提出申请至基金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基金的上市批准
第十条 本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七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批准的基金,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二条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公司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十三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

第五章 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要求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和要求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就基金简称、交易代码、上市时间、上市场所等作以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金概况;
(二)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三)基金设立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四)基金投资组合情况;
(五)基金契约摘要;
(六)基金运作情况;
(七)财务状况;
(八)重要事项揭示;
(九)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可列示有根据的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业绩预测。

第六章 信息报露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七条 上市基金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他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十八条 上市基金披露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估值等事项,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一个基金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
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基金信息披露工作,办理基金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公告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基金管理人须即时向本所报告,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人员一年变更达30%以上;
(五)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六)重大关联事项;
(七)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八)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九)基金提前终止;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30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布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七章 基金的上市费用
第三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按本所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基金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为5000元。

第八章 停牌、复牌、暂停交易及终止交易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停复牌原则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本所。
第三十五条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基金的停复牌。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三)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间有重叠,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四)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红派息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停牌及复牌: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与基金有关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基金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上市基金实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对该消息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二)基金出现交易异常波动,本所有权对其实施停牌,直至有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后复牌。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停、复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对被调查上市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四十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交易:
(一)基金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上市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上市;
(三)严重违反本所的上市规则;
(四)连续半年未缴纳上市月费;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须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终止交易:
(一)在暂停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交易的原因;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三)基金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四)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上市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 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上市推荐人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市申请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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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6日,卫生部

现将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是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各单位要加强对达标升级工作的组织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医院可与评定等级工作结合进行,凡会计工作不达标的医院不能评定等级。
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是一项长期性,战略性工作,各单位应由主管财务的领导亲自负责组织这项工作,在达标升级考核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坚持原则,防止走过场。
三、凡实行独立核算的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按照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规定,考核确认会计工作等级。
四、会计工作的等级分为四级,各等级的基本要求是:
达标:贯彻执行《会计法》及《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相应的会计制度。如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医院财务管理办法、科研单位会计制度、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等会计制度和财会法规。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在抓好有关会计数据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基本做到会计工作规范化。
三级:在达标基础上,建立健全适应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参与单位的经营决策,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级:在三级的基础上,对资金、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等管理,建立了有效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办法和体系,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并达到当地的先进水平。
一级:会计工作达到科学化,现代化水平。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社会效益中成绩显著,并有若干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全国的先进水平。
五、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直属单位的达标升级活动分为4个阶段:
1.准备阶段:从文到之日起,各单位都要组织财会人员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有关文件和制度规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自检阶段:从1991年起,各单位就应根据考核标准进行自检。通过自检找出薄弱环节进行补课,并有计划地选择若干单位进行试评。
3.申报考核阶段:根据自检情况,凡基本符合达标要求的可进行申报。京外单位应主动与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系,争取当地就近进行考核确认。京内单位和当地不能进行考核确认的京外单位在1991年第2季度内向上级财务部门申报考核。
4.复核确认阶段:经考核确认的会计工作达标单位应由相应的财政,财务部门复核确认。
六、各单位申请会计工作等级考核,应由低到高依次进行,首先应通过达标考核,达标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升级考核。各单位在组织达标考核的同时,凡具备升级条件的力争将达标和升级考核合并进行。部直属单位在1991年应努力争取都能通过达标等级,并有一定数量的单位达到三级以上的等级。
七、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上级考核下级。卫生部组建“卫生部直属单位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评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组织考评直属单位的会计达标升级活动。
为全面加强财务管理,各单位的校办工厂,各类公司及其它附属的各类经济核算单位也要参加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这些单位可由各主管单位成立相应的考评委员会对其进行考核。
考评委员会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具有丰富经验的财务人员参加,一般5至7人,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各等级的考核确认权限分别为:
1.基层单位(如医院、校办工厂、公司等)的达标由上一级主管财务部门组织的考评委员会考核确认。
2.部直属单位的达标和升级由卫生部组织考核确认。
3.评定一级的由卫生部组织考核,由财政部确认。
4.委托地方考核的单位按当地颁发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确认。
八、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在单位自检申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1次,各单位要通过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发挥会计职能作用。对于会计工作混乱,基础工作差,经考核于1991年底仍不具备达标条件,应限期进行整顿,如到期仍不积极整改的单位,将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必要时将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委托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考核确认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单位应将当地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办法和考核标准报计财司备案。其考核的进展情况和结果也要及时向计财司汇报。
各单位在组织学习时可结合我部已下发的:
1.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2.财政部关于《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说明
3.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考核标准(试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5.会计人员工作规则
6.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各单位在试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函告我部计财司。
附件:(略)


中国法医学鉴定体制浅论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医院 郝 亚 东

  摘要:中国法医学鉴定体制重建于1980年,经过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该体制已不符合现代中国法制的需要,本文论述了现行体制存在的弊端, 并提出建立新型体制模式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法医鉴定体制 法医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是依据法医学专门知识,对与尸体、 活体以及与人体上的各种物质有关的问题进行医学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等结论性意见, 它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 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 在某些案件中,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 有着举重轻重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够完善,在鉴定的复核程序等许多方面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使得法医鉴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可变性, 不同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 这样在诉讼中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最应具有科学性的证据材料, 经常会成为当事人提出质疑最多的证据材料。
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通过采用一系列科学手段和科学方法进行严密的科学活动的结果,具有科学性, 同时它又是一种法定证据材料, 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定性, 决定了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建立,必须满足其以上这两方面的要求, 即鉴定体制必须有助于达到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 同时鉴定结论又必须接受法律程序的严格检验, 以确定其是否具有严谨的科学性,能否可被接纳为证据, 从而在案件审理中得以采用。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建立于1980年, 由于当时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处初创阶段, 因此未能就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组建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只是依据公、检、 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在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 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仅仅依据抽象的制约监督原则, 在实践中这种体制难以满足法医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同时由于当时我国法医学专门人才较少, 故这种体制也不能满足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要求, 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医鉴定队伍日益壮大, 但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才优势无从发挥, 难以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法律上的要求,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 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甚至已严重阻碍了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简要概括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 法院法医鉴定职能的存在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其法律上的要求。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法院应当始终保持完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 在形式上不能受雇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 即原则上要求法院不能具有任何的偏向性,而法院法医则不同, 其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时,依一定的标准的收取鉴定费用, 此时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 虽然法律对法医学鉴定的要求是其应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中立性, 但法医鉴定活动具有社会性质, 它是面向社会提供法医学鉴定服务的实验性机构。单纯从形式而言, 法医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 它收取当事人的检验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因此其具有偏向性, 这种偏向性与法律对鉴定活动的中立性要求是并存的, 这二者之间的矛盾通过鉴定人自身的主观意志来进行调和, 即鉴定人依靠自身良好的道德修养和对科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公正、中立的鉴定活动, 但这种在形式上的偏向性存在是无可置疑的。
由于法院法医与法院之间的特殊关系, 使得法院法医在诉讼中具有了双重身份, 他既是法院的下属机构,为法院提供法医学鉴定方面的咨询活动, 同时又为当事人所委托提供鉴定服务, 客观上为该方当事人的证人,法院法医在诉讼中的这种双重身份无疑将改变法院的根本性质,改变法院作为案件审判者应具有的中立、 公正的性质。 法院指定当事人委托本院法医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同时又就有关鉴定问题向本院法医咨询, 这种“自鉴自审”的方式难免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受到怀疑。在司法实践中, 受案法院作为涉讼的法医的上级,不可能毫无偏私的审查鉴定结论, 特别是在有数份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 只要其中的鉴定结论之一出自本法院的法医之手, 受案法院就会偏袒自己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 其原因与法院法医与法院间的特殊关系是不可分的。 为维护本法院的权威性,本院法医的鉴定权威性及为了照顾自己(受案法官)与承办鉴定事务的法医本人间的同事关系,一些法官往往不经辩论和质证程序而直接采纳本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 这种外在的偏私形式显然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 而且由于其没有经过法庭辩论程序的严格考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也是同样难以得到实现的。
二、 现行法律对法医学鉴定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等无明确规定,难以保证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对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的审查确定, 应当有一定的标准, 而我国法医学鉴定制度并未对此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由于我国法医学鉴定机构设置混乱, 各法医鉴定机构自定准入条件,各机构人员自由出入, 在个案审判时法官随意指定鉴定人,没有做到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化、行业化管理。
作为法医学鉴定主体的鉴定人, 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 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法医鉴定结论的质量。法医鉴定工作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 在具体的法医学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指定、 选择无明确的标准,具有极强的随意性、 在组织鉴定时很难保证相当难度的鉴定由相应职级资格的人员进行, 这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了法医学鉴定的质量, 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能力、 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监督无从实现,使诉讼过程“举证、质证、 认证”时控辩双方及法官都处于一种无奈的境地,只有多次委托鉴定, 这无形中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现在我国法医学鉴定人的来源主要是高等医科学校毕业的学生, 这些人走出校门即来到单位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由于学校专业课程设置不尽合理, 加之未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和完善的毕业后的继续教育、 进修和培训制度,法医鉴定人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无从保证,没有相应的错案医院制度,缺乏激励机制, 而法医学学科的发展更新速度又很快, 因此法医学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先天不足同时又老化很快, 常常不能适应鉴定工作的需要。 同时由于鉴定人的单纯医学学科出身导致其法学方面的知识严重不足, 而法医鉴定存在的前提和目的就是为执行法律法规服务, 在鉴定时难以区分清楚每一鉴定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犯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常常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造成鉴定的失误。
三、我国法医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不能保证鉴定结论法律公正性和科学性目标的实现。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指导、 管理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一直没有明确的归属, 由此导致法医学鉴定机构多系统多层次设置,管理隶属关系不顺, 目前实践中拥有法医鉴定权的机构主要有以下四类: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各自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
2.高等法学院校、 高等医学院校及某些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3.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①
以上法医鉴定机构彼此独立、自生自灭、各自为政、守门户的无序现象,既造成了主体的良萎不分, 参差不齐,又易引发法医鉴定市场的不正当、不公正竞争。 多统多层次并存、相互分割和封锁的法医学鉴定组织体系,使法医学鉴定活动在实际上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 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一方面不同系统、 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 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 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 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 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法医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法律规定, 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终局鉴定不明确, 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必然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 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案件的起诉, 审理和公正裁决产生负面效应。
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构想
一、 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是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学鉴定活动的机构, 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众诉讼民主的需求, 有必要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在司法机关以外依法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 主要应包括政法高等院校、医学高等院校、 其他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以及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内设立的法医学研究机构。 这些机构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利和灵活性, 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保障了诉讼民主的实现。另外, 在司法机构以外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多为高等院校内部的科研机构,这些机构参与法医鉴定工作, 能够满足法医学鉴定力量不足地区的实际需要, 填补其法医学鉴定科学的空白,同时亦有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
司法机关以外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存在, 使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结构, 这种“多元化”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 使法医学鉴定工作能真正做到“百家争鸣”, 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地提高法医学鉴定的总体水平, 从而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得以实现。
二、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保留公安、 检察机关的法医组织。
法院内部存在法医鉴定机构违反了事物发展的普遍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种种无法克服的矛盾, 不能确保实现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 不能严格的使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诉讼程序的检验。 在我国审判模式改革后,法院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 其所属的法医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已无多少实际意义,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部门, 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检验会比较独立的严格依诉讼程序办事, 对来自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会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 不会因照顾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 这样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要求将会得到最大满足。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组织的保留有着其客观必然性。公安、 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是国家的代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 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具有共同的目标, 即为侦破和打击犯罪而努力。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法医鉴定机构, 是为了寻求科学的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 从而准确的打击犯罪,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 保守办案活动中秘密的需要。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的行使离不开专业鉴定人员的帮助, 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法医学鉴定活动服务的问题是大量的, 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法医学鉴定队伍,取消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 势将严重影响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检察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公安机关相互制衡的需要, 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一个权力十分强大的独立系统, 必须由检察机关加以遏制,以免其权力过度膨胀, 如果在保留公安机关内部法医机构的同时撤销检察机关内部法医部门的设置, 则必然会打破原有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制衡机制。
三、 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学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赋予其管理、指导、监督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 在全国建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管理主体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从而实现法医鉴定管理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首先, 要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 使进入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 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在近期内,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中央和省两级组织资深法医鉴定专业权威人士建立相应考评组织,对现有法医鉴定人进行考试或考核, 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持有法医学鉴定工作的资格, 远期则应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全国性的每年一次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人员在进行相应培训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 建立国家或地区法医鉴定人员名册,实行行业化管理, 鉴定人名册在每年必行的业务考核后予以更新并通过新闻媒介等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应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法医学鉴定应仿效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错误鉴定带来的错捕、错诉、错判,追究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是不公正的,由公、检、法部门承担错案赔偿也是不合理的, 只有追究做出错误鉴定的鉴定人员的责任才是公正的, 由做出错误鉴定的单位或机构赔偿才是合理的。 案件当事人因错误鉴定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关申请要求赔偿, 鉴定机关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 由于做出错误鉴定的后果将直接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自己承担, 将会极大调动起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感, 从而避免错误鉴定的产生。
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 使法医学鉴定接受诉讼程序严格的检验。目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极少, 这种状况应当改变,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 法庭开庭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 在法庭上就鉴定的事宜做出相关说明并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证和法庭审判组织的认证。 这既能体现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的负责,也能够增强法医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这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考验, 其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公正性才能得到保证。
四、 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的行使不应作出限制。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作为证据的一种, 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说法, 上一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下一级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的效力②,这种说法无疑是错误的。 从理论上说,法医学鉴定的结果是一种客观真理, 不应该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判断其质量, 实践中有的地方的确存在着哪个鉴定机构的级别高, 名气大就采用谁的倾向。在出现多种鉴定结论时, 法律对法院根据什么标准来采信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法官应如何对待呢? 有人以平衡保护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为由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③,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个人认为,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 无论这种异议来自原告还是被告, 法官都应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审慎地进行判断。如果提出异议方虽发现鉴定结论有疑点,但却无充足理由予以证实, 那么法官可根据庭审情况接纳该鉴定结论为证据, 如果提出异议方发现并证实了鉴定结论存在合理的疑点, 那么该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后, 一方发现有新的疑点并可证实的,应允许其再次申请更新鉴定, 直至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不能提出合理怀疑为止, 法官方可将其作出证据采用。
虽然这样的鉴定活动时间或许太长, 但我们应当考虑到诉讼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我们应该相信法医科学的力量,相信法医学专家的良知和智慧, 他们一定有能力使当事人免受讼累之苦。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医学检验的范围和深度也越来越广泛和精确,将为侦查和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可靠的科学依据④。 那种以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为借口限制当事人重新鉴定次数的做法, 无疑是对当事人诉讼民主权利的侵害。

  参考文献
  ①《司法鉴定证出多门 规范运作刻不容缓》 《法制日报》2001.4.4 肖黎明
  ②《给鉴定结论开处方》 法医网 2001.2.16 杨进善
  ③《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的思考》 法医网 2001.4.5 瞿建林 郭志媛
  ④《法医学》 356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赵医隆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