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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5:43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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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途汽车旅客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正当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阳市长途汽车旅客运输是指通往省内各地、州、市、县及省外的有固定线路的公路旅客运输。凡在我市从事长途汽车旅客运输及配套客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交通局是本市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贵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是贵阳市交通局实施长途汽车旅客运输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调做好本市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贵阳市长途汽车旅客运输实行“平等互利,相互对开,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市交通局及所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增营运客车(含车型和类别)购置前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准。
  (二)营运客车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施符合交通部门的规定,证照齐全有效。车身内外与市区客运车辆须有统一明显的区分标志。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须符合中、高级客车的标准,并配有随车导游人员。涉外客运车辆须配有外语翻译导游人员。
  (三)车主、驾乘人员须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组织的旅客运输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个体、私营经营者以及单位不成建制的营业性客运车辆均须编入客运组织--“贵阳市长途汽车客运联合车队”,以便统一管理和提供服务。联合车队各成员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从事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的企业或客运联合车队须制定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开业程序
  (一)申请开业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报请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所进行开业条件审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者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由该局核发营业执照。
  (三)向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无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


  第八条 经批准参加营业性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给道路运输证,每年进行审验。


  第九条 从事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者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条 从事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需停业、歇业,应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予以公布,缴销有关营业证件,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一条 长途客运车辆凡行驶年限已满十年的须报废、更新。

第三章 客运线路审批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贵阳市长途汽车客运线路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审批。


  第十三条 线路审批程序:
  从事长途汽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贵阳市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在与到达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的车型、数额内审批后,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审批的长途客运车辆和班次,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客运站、场、点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贵阳市长途汽车客运车站、车场、发车点建设方案由市交通局制定,经规划、公安部门定点并审批后,由市交通局负责建设和归口进行行业管理。
  客运站、场、点建设,可利用集资、贷款、外资、入股等形式筹集资金,鼓励行政、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适宜场地修建和改建公用型客运站、场、点。


  第十六条 站、场、点应按照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服务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建立健全站、场、点内管理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长途客运车站、车场、发车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筹平衡安排,根据其所处的位置确定发车方向,安排进站、场、点车辆,确定发车班次。


  第十八条 外地进入贵阳市的长途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持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件,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注册登记,方可在指定地点办理进站、场、点手续。
  贵阳市进入外地的长途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件,到驶入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入站手续,服从当地运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凡在贵阳市从事长途客运的车辆,在市区内不得沿途揽客,干扰市区客运正常经营秩序,严禁在非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系统处罚项目和标准》和《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交通部《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殴打运管人员,妨碍运管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运管执法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乱扣、滥罚、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严肃处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组织可按规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主要用于管理和安全教育的必要开支,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贵阳市交通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贵阳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贵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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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加强村镇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伞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嘎查村、集镇、建制镇(不舍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镇)。
嘎查村是指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
居点。
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旗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
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要体现科学性、前瞻性、适用性,坚持合理布
局、节约用地、占补平衡、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由所
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进
行监督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与村镇规划相关的工
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并监督实施。国家、自治区
重点镇的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以县域规划、农牧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
同有关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
向,合理布局产业用地,统一设置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产业用地布局可以打破区域界限。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湿地、水源地、古树
名木等,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十条 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集镇、嘎查村总体规划;建制镇详细规划;嘎查
村、集镇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和嘎查村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交
通、防洪、防火、防震、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商业、学校、绿地、环境保护、
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
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嘎查村、集镇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
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环境影响评价,近期建设工程和重
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
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
额拨付。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进行公示,征求居民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
证会。
(二)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国家、自治区重点镇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规
划,由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由旗
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
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报请审批村镇规划,应当提交送审报告、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
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意见、居民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
内向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其他村镇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为十至十五年,即将到期的村镇规划,应当提前一
年及时修编。
第十八条 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宜居住、无发展潜
力、不符合恢复生态要求的嘎查村,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确定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嘎查村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
地。
第十九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
更的,需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到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
关备案。
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按照本条
例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住宅建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不符合规
划的村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造,达到村镇规划的要求。
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村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做好拆迁安置。给居民或者单位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必须保障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有条件
的实行集中供水。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村镇规划,独立建设供热、供气设施和管网运行系统的,应
当对当地可转化为清洁能源的资源进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村镇规划保护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项目,
确需建设的,新建筑要与原有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政策,应当制
定实施村镇规划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加大基础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
村镇基础设施和其他经营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
益设施项目,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建造住宅的除外)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持建设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还须提交村民会
议通过的决议,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 质、规模,提出选址
建议;
(三)持有关文件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选址意见,按照管理 权限,向市或者旗
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 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后十五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告
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
上报。
第三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
当按照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技术规
范,结合本市实际,按照经济、美观、安全、适用的原则,制定全市不同区域居民住
宅的具体规范标准。
第三十三条 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居民提供能够体现区域特色、
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居民需要的住宅
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前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非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范围及选址
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城中村的规划制定与改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规划建设控制用地范围
内居民聚居点。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应当以城市社区标准进行规划。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详
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中村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中村详细规划,制定城中村改造
计划,明确改造范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期限、实施步骤、资金筹集、责任单位
等内容。
城中村改造要适度为居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积极引导居民向二、三产业
转移,保障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计划,编制具体的改造方案和实施措
施,经征求居民的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管网。覆盖的城中村,不得设置独
立运行的基础设施系统。必须按照城中村详细规划,与城市管网连接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环境卫生应当纳入城市环卫管理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承担垃圾清运、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或者需要异地建新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
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时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已经列入改造计划,尚未改造的城中村,应当严格控制各类新建项
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
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违反村镇规划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
由苏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
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由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其
他设
施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村镇规划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对帐办法

财政部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对帐办法
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


为了理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之间资金调度关系,保证地方财政的资金运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定期对帐制度,将中央与地方的对帐数作为中央向地方拨款的依据。年度预算执行中,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互不占压资金。
第二条 中央与地方核对资金调度帐务的对帐日期为每月10日。
第三条 对帐方式。财政部通过电子信箱向各地财政厅(局)传送《中央与地方资金调度帐务情况对帐单》,供地方核对;地方收到对帐单后,必须在2日内将核对后的意见通过电子信箱反馈我部。
第四条 对帐内容。中央与地方核对资金帐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应拨地方款数。
1.上年结转中央欠拨或超拨地方款,按上年年终决算结算单的数字填列(负数为地方欠中央款数);
2.定额补助数,按全年数额(扣除调进资金调度比例的数额)的月平均进度计算;
3.专款补助数,按财政部及其他部委已发专项拨款文件的实际数填列;
4.转移支付补助数,按上年年终决算结算单中的转移支付补助数计算,在第二季度一次拨付地方;
5.开发区新增收入返还结算补助数,除14个沿海开放城市开发区按逐年递减后的数字计算外,其他开发区按上年年终决算结算单中的开发区新增收入返还结算补助数的月平均进度计算;
6.预抵税收返还比例差,按地方实际预留税收返还数与按我部下达的资金调度比例计算的预留税收返还数的差额计算;
7.中央借给地方款,按财政部正式发文及部领导批准的数额填列;
8.小化肥借款,按财政部正式发文数填列;
9.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应计入中央应拨地方款的其他项目。
(二)中央已拨地方款数。
1.截止上月底已拨付地方款。
2.已拨粮食款,为中央拨给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及“粮食政策性挂帐利息补贴”专户,其他粮食专项拨款计入第1项中;
3.收回国债兑付资金,按财政部国债司正式发文数填列;
4.已拨小化肥借款;
5.在年度执行中出现的应抵扣已拨数的地方已上解项目。
(三)中央欠拨或超拨地方款数。按中央应拨款数与中央已拨款数差额计算(负数为地方欠中央款数)。
第五条 由于文件及资金在途等原因引起中央与地方对帐数字不一致的项目,以财政部数字为准。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