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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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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 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 月4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 号公布1997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扶持科学教育、美术、儿童、纪录电影片的发行、放映;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符合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促进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行业组织的活动,推动行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
(六)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文化娱乐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演出前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公园、广场、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举办的演出;
(二)个人专场、组台(团)演出或者联合演出;
(三)外地来京的演出;
(四)募捐性、义演性演出;
(五)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或者承办的演出;
(六)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它演出活动。
举办前款第一项所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有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或者演出时,悬挂或者携带本条例规定的证照。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场所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九条 经营者聘用的电影放映和艺术专业人员应当是经过文化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合格人员。
不得接纳未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演出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有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时间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责令停止演出,并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经营者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为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揭发经营者或者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
器材。其中涉及电影发行、放映的,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吊销安全合格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其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按照《北京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原经营项目,该单位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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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如实为申请结婚或者复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为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出具介绍信,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服务;
(二)纠正或者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培训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五)指导和管理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的结婚、复婚、离婚登记;
(二)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五)承担婚姻咨询和服务工作;
(六)宣传和贯彻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婚姻登记人员的调整,应当征得区以上民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不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应加盖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医辽,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登记时,须在申请表和发给的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
第十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二寸的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伪造或涂改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及有关申请结婚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申请与本市公民登记结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十八条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理由;
(二)明确对子女的抚养;
(三)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
(四)财产分割;
(五)债务处理;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提出的其他事项。
协议的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十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但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离婚一方是本市公民,另一方是华侨、港澳台同胞,双方自愿离婚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
本市公民与华侨、港澳台同胞结婚后,已出国(境)定居的,双方自愿或一方要求离婚登记,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与其配偶自愿申请离婚的,须经所地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双方共同到驻地或配偶所地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时,伪造或者涂改户籍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法定年龄就以夫妻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责令其分居。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上岗证书。
第三十条 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为本市公民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套印公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明书的当事人像片上加盖编有序号的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钢印章。
本市印制的有关婚姻证明,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上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发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当事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凭公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购买,并指定专人办理。填写时要依次编号,保留存根。
第三十六条 办理结婚(包括复婚)、离婚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所收取的工本费和手续费,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发布的《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7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1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2006年5月19日)

  为促进最低工资标准适时调整提高并得到落实,确保低收入劳动者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认识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明确指出:“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工会是职工群众利益的表达者和维护者,认真研究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与调整是工会组织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工会要积极推动当地政府适时调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监督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劳动报酬权益。
  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和调整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加强对当地职工工资水平、社会保障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基本生活费用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就业和最低工资执行等情况的调查研究,本着促进经济发展、合理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的原则,通过测算论证和广泛征求各级工会和职工群众意见,提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各地工会要积极主动推动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制定调整方案,建立最低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尚未制订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地方工会应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动本地区在年内制订和颁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要按照《最低工资规定》考虑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要推动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力争用三至五年的时间,逐步使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40%-60%的水平。
  三、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推动本地区的三方协商会议,通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研究制定保证最低工资标准落实的措施和办法。
  要推动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随着企业发展逐步提高。要推动对本企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进行认真清理,对于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和通过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导致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企业生产新产品或调整生产工艺,企业工会要积极配合劳动工资部门通过现场测评等方式,本着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制订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各级工会要建立和完善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并在年内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着重检查和纠正随意提高劳动定额、压低计件工资单价、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使职工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对于检查中发现和劳动者举报的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工会要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并补发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工会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督促、协助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加大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宣传力度
  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努力提高劳动者自我维权能力。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等多种宣传渠道和阵地,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相关内容,帮助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全面了解《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了解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内容以及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举报程序,鼓励劳动者及时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宣传和舆论监督的力度。对于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企业要揭露批评,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工会在对工会干部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培训时,要把《最低工资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关内容作为培训重点,使广大工会干部特别是基层工会干部掌握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内容和要求,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