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3:47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准绳。

第二章 机构与管辖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事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仲裁员。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二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单位和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为个人的,如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代表应当有书面推举书,并交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和庭审纪律。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协议内容。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全面掌握和核实争议事实、证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可以向知情人调查。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另行组成仲裁。
第三十八条 仲载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其裁决并责成其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城市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管机关。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全市重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和浦东新区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和浦东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水利、市容、环卫、公安、卫生、园林、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公用、邮电、电力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者堵塞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的安全进行。
第五条 (对工地排水的要求)
建设工程工地应当严格按防汛要求, 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其他应急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者堵塞下水道和排水河道。
第六条 (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的畅通、安全;
(二)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三)利用各种防护设施, 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杂物飘散;
(四)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七条 (对施工人员的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按照工地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未经沉淀不得排放;
(二)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置在规定的地点,不得倒入河道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
(三)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残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第八条 (对运输车辆的要求)
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飞扬、洒落或者流溢,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九条 (施工标牌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工程结构或者层数、开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安全和管线保护方面重大事故的统计表;
(四)工地总平面图。
第十条 (围栏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四周应当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栏;建造多层、高层建筑的,还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围栏的设置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美观;
(二)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
市政工程项目工地,可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栏,或者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连续性护栏设施。
第十一条 (其他临时设施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内还应当设置其他各项临时设施,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二)施工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建筑材料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
(四)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场地平整,无大面积积水。
第十二条 (临时占地管理)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区域,应当严格按批准的占地范围和使用性质存放、堆卸建筑材料或者机具设备。
前款所指的临时占用区域四周,须按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设置高于1米的围栏。
第十三条 (设置文明施工设施费用的处理)
因设置建设工程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交通保障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
第十五条 (工地环境卫生)
建设工程工地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和责任区包干图,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
(一)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
(二)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茶亭、更衣室和其他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
(三)有条件设置食堂的,须符合本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孳生;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
第十六条 (竣工后工地的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须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疏浚或者修复;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
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工地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可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4日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和《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公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或者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应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的原则。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补充、完善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需要清理的,应当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把经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有机结合起来。要把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有机结合起来。
  清理工作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通过当地规范性文件的公布载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程序报送政府办公室。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办理的,则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修订;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修订。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布前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和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原起草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施行已满4年以上的,暂行或者试行已满1年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或者清理;未评估修订或者清理的,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