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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7:39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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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这是加强我国食品等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监管,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法规。经研究,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切实抓好《特别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格局,把《特别规定》的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并落到实处。二是大力宣传《特别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营造有利于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推进依法行政的舆论环境。三是切实加强对《特别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贯彻执行《特别规定》不严肃、不认真,工作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及时制止、坚决查办,严格按照有关处分条例和《特别规定》作出处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特别规定》的经验、做法,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六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
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

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明确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切实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特别规定》的原则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规定的,适用《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特别规定》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生产、经营企业行为
(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
依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医疗器械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GMP、GSP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违法使用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生产药品、医疗器械的,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对其他情形,依照《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五)药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医疗器械销售者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药品、医疗器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不能提供的,不得销售。实行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当索要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药品销售者向进口产品代理机构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口岸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药品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产品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医疗器械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六)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
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并符合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药品、医疗器械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七)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完善药品、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做出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对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但标示为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有《特别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发生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安全事件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十二)对不履行《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违反《特别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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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开展反盗窃斗争,全面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开展反盗窃斗争,全面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盗窃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给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了严重危害。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反盗窃斗争。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是这次反盗窃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行动起来,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
、物资、商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部署,切实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管理,为夺取反盗窃斗争的胜利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开展反盗窃斗争,对于实现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保持社会安定,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好转,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展这项斗争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一定要按照统一部
署,认真抓紧、抓好。要运用广播、黑板报、张贴通告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反盗窃斗争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政策,使群众懂法守法,并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公开处理,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群众,提高人民群众对反盗窃斗争重要性的认识和同盗窃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
二、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足够的力量,会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清理整顿本地区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凡经营废旧金属的收购站点,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
核准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活动。违者,依法取缔。钢厂、油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撤销关闭。农村小冶炼厂、小加工厂一律不得违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要严格审查。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金属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配件。收购的生活性废旧金属,一律交售给国营废品收购站点。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要严肃
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今后,各地对申请从事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要从严审批。
四、加强对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和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认真登记出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
数量等;发现有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收购各种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以及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市政、军用的设备或者器
材,要检查废品收购站点是否收购了违禁物品,是否建立了收购登记制度;个体工商户是否违法收购了生产性废旧金属。对违法经营的要坚决查处,堵塞盗窃销赃渠道。
五、对无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废旧金属专业市场的设立,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进场经营者要严格审查,并制订严格的治安管理措施,切实加强管理。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1991年9月24日

关于尼泊尔国王和王后陛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公报

尼泊尔 中国


关于尼泊尔国王和王后陛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3年12月14日)
  尼泊尔比兰德拉·比尔·比克拉姆·沙阿·德瓦国王陛下和艾什瓦尔雅·拉吉雅·拉克西米·黛维·沙阿王后陛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代主席董必武和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友好邀请,自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十二月十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陪同国王和王后陛下访问的有:外交大臣兼财政大臣贾南德拉·巴哈杜尔·卡尔基阁下和尼泊尔其他官员及人士。
  国王和王后陛下访问了北京、南京、苏州、广州和昆明,参观了工厂、人民公社,游览了名胜古迹。国王和王后陛下受到了中国领导人和中国人民非常热情和尊敬的接待,这显示了可喜地存在于两个友好邻邦之间的亲密关系。
  毛泽东主席会见了比兰德拉国王和王后陛下,并同他们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
  总理和国王陛下能有机会重叙旧谊感到十分高兴。他们就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友好诚挚的会谈。双方认为,两国领导人的接触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中国政府热烈赞扬尼泊尔政府和人民在比兰德拉国王陛下领导下,为维护民族尊严、捍卫国家主权和发展民族经济而作的积极努力。中国政府重申将一如既往,坚决支持尼泊尔陛下政府奉行的和平、中立和不结盟政策。
  国王陛下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毛主席的领导下,在工业、农业、科学和文化等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国王陛下表示希望,中国人民将在建设他们伟大国家的事业中取得更大的成就。陛下政府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尼泊尔的发展努力所给予的合作。
  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三世界在国际事务中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已成为反对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的一支强大力量。双方表示,坚决支持亚非各国人民正义的民族解放运动和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种族主义以及扩张主义的斗争。双方认为,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精神应作为指导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准则。
  双方认为,每一个国家,不论大小,都具有不依附于任何国家集团而存在的固有权利。双方一致认为,制造势力范围的想法是违反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而且就是霸权主义的表现。
  双方高兴地看到,中尼友谊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双方决心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而继续努力,并将采取措施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合作。为此,中国政府将派出代表团前往尼泊尔进行商谈。
  国王陛下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对他和王后陛下以及随行人员的热情欢迎和款待。
  双方满意地看到,国王和王后陛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对进一步增进中尼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两国人民的友谊作出了积极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