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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2:25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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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
规定的其它性传播性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性病的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保障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性病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辖区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疫情的统计、报告、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六)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随访指导;
(七)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指导。
第八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安排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二)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和取缔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加强教育,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上述人群的监测工作。
(三)司法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监测。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性健康教育以及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外籍教师的健康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测管理。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六)旅游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服务人员的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服务行业有关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
(七)宣传部门参与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计划。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公益性宣传,
禁止刊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性病机构、诊疗、药品等方面的广告或变相性病诊疗广告。
(八)承担劳务输出、出国留学等业务的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这些人员的有关情况。
(九)计划生育部门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育龄人员中开展性健康安全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知识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技术。
(十)民政部门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协助卫生部门对收容遣送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监测。
(十一)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 诊疗广告。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解决城镇职工 中艾滋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办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积极 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十三)城管、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的性病诊疗广告的治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推广使用质量可靠的安全套。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消毒管理的规定,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卫生用品,经严格消毒处理后统一销毁,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对有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人群依法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和治疗。
保育、整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桑拿)、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按摩院、歌舞厅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及出国劳务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从事保育、美容、公共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相关项目的监测。
艾滋病、性病的检测方法应当简便,检测费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行业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消毒合格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本人自愿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体检中可以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对自愿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并发现感染的孕妇,应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病因和诊断,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中的可疑对象开展艾滋病监测。
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淋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予以销毁,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供血者名单。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能力的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检验师(员)。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许可制度。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格,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规范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尊重其隐私权。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协助治疗单位釆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不得故意实施传播疾病的行为。故意传播疾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依法收容教育,并应当强制治疗。
对在押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由公安、司法监所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和必要的治疗。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性病诊疗机构检查治疗。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学习、工作、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应对上述人群予以关爱,必要时提供医疗救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疾病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性病诊疗执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未经卫生、工商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四)“变相性病诊疗广告”是指生殖系统相关疾病诊疗广告,一般常指急慢性前列腺炎、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尿道炎等诊疗广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颁布实施的《盐城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3]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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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的理性思考

欧锦雄


  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持续了两百多年的历史,至今仍争论不息。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目前不宜废止死刑,但应当加以限制。(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表示赞同。
  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的,是应当受谴责的。(2)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还没有可行性。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现在,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的过程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应对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进行改革,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当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在死刑废止的问题上应立法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进行死刑废止的立法实践,在条件成熟后,即可在全国全面废止死刑。

注释:
(1)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4期,第39-42页。
(2)参见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366页。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畜牧兽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精神,规范原料奶收购价格秩序,防止原料奶价格大起大落,维护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和乳品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建立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为加强对原料奶收购价格的指导,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参加的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按照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原料奶流通费用、乳品加工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节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原料奶交易参考价格并由奶业协会定期公布,作为原料奶交易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当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指导,保证协调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规范原料奶交易行为。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省工商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原料奶收购合同,明确原料奶交易的数量、质量要求、价格、计价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并配合工商部门指导监督原料奶购销双方遵照执行。要按照国发[2007]31号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原料奶质量第三方检测制度,逐步实现原料奶收购的优质优价。

  三、加强原料奶市场监督检查。各地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原料奶市场的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奶牛饲养场的卫生监督管理,落实各项疫病防控措施,严厉打击滥用饲料添加剂、兽药、违禁添加物,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兽药及抗生素、在奶牛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等危害牛奶质量安全的行为。

  四、做好原料奶价格有关情况的监测分析。各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原料奶生产和市场情况的监测,及时了解影响原料奶价格主要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预测原料奶市场发展趋势,做好预警和信息引导工作。当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要适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保持原料奶生产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农业部(畜牧业司)、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