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5:54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推进“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增进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联系与协作,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会,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

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推动“两结合”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现就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制度、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联络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列席律师协会会议制度等。

第二条 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每月第一个星期一下午召开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联席会议。遇有节假日或特殊情况,会议可延期或临时增加。

第三条 联席会由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律管处处长、副处长,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会长。根据会议需要,也可指定相关人员参加。

第四条 联席会内容包括双方互相通报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律师管理和律师业发展的宏观政策的研究和贯彻落实;律师行业管理重大事项和行业规范的研究协调;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五条 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事先进行协商汇总,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印发与会人员。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应有会议记录,重大事项的议定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留存。会议议定的事项,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律管处和律师协会秘书处督办落实。

第七条 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络制度,定期通报会议议定事项的完成进度,研究需要具体协调的事项,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通报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律师协会的有关会议,包括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等。市律师协会召开上述会议,应在发出会议通知书三日前将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通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列席上述会议时,可以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工作情况向会议作出通报,并就会议讨论议定的事项发表原则性指导意见。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1980年省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作了修订、补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加强地方政权建设,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特区(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在选举中,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各少数民族的选举,要切实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款的规定办理。自治县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因为情况特殊,需要采取变通办法的,可以由自治县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按照和比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分别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的人选,应是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性人物。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农村的区公所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指导和协助各选民小组的工作。
选区内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办理本小组的具体工作。农村按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下同)划分选民小组,城镇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及本细则的确切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制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对当选代表发给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政府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
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
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十五至四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六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
(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二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五人;
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按照以上规定的幅度,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在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
妇女代表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条款办理。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数和分布状况具体分配代表名额,照顾到各民族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应等于或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聚居的人口特少
的少数民族,也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三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过协商,可少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的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领导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选县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一个乡、民族乡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城镇,原则上按居住状况,以街道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民委员会联
合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民少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按所在区城同居民委员会联合或同几个条件相同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选乡、民族乡代表时,一般一个村民委员会为一个选区;人口多或人口分散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和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选镇代表时,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所在区域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民族散居的乡或村民委员会,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对同一境内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严格贯彻执行《选举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不让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错误地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让一个依法被剥夺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第十九条 选民在本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选民登记,居民、社员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地(州、市)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只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未在城镇落户持有原住地证明,可在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也可以返回原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七)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并参加选举。
(八)麻疯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疯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九)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登记,代为投票。
(十)外来探亲、访友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十一)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区工作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并予公布。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住居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选举委员会汇总,选举委员会对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干部,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选民和调入单位的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提名协商的代表候选人,应具备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先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过几上几下反复民主协商,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
可进行预选,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预选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进行选举的,要分别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分别讨论协商,分别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选区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
(三)领取并封存选票,制作票箱;
(四)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五)对不识字的选民,组织好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应按照本人意愿填写。
第三十五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督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各项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投票。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但一人代投的票不得超过三张。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投票选举前,选区从选民中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本选区代表候选人不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从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宣布。当选的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二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选举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条文,本细则未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29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8月1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是本市范围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属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或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或按全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下浮40元即200元计算家庭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特殊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每人每月130元;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方法做如下规定: (一)家庭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二)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居民、下岗职工(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按家庭全部货币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定或有争议的按每人每月收入200元标准计算,在校学生不计算收入。
(三)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收入按上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四)对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其收入由居民委员会评议确定,但最低月收入按不低于300元计算。 第八条 对买断工龄职工,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家庭生活消费,达到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费数额后,符合救济对象条件的,方可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和发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无居民委员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计算,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对初步评定对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居民委员会根据评议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由其代发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申请人于当月到指定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每季度)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不如实报告者,经核查后缓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当月复查变动情况,在下月发放保障金时调整执行。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的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8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