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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5:06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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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8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生态文明理念,人文和谐,合理布局,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二)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三)节约用地,集约发展,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统一;
  (四)科学决策,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强化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当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且对重要城乡规划进行论证、审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上层次城乡规划编制。
  第九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清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镇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寨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需要编制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过程中,对下列区域应当进行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二)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等城市重要节点;
  (三)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以及重点旅游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采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地形图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并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适应城镇发展需要并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
  第十七条 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并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镇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选址申请书;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标绘有拟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1:500至1:2000现状地形图;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
  4、土地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的文件;
  5、建设项目有效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6、根据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成交确认书)及1:500至1:2000勘测定界图;
  3、取得地块的现状地形图;
  4、根据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或者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需经环保、消防、交通、气象、人防等部门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需进行技术经济指标审核、日照分析以及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报告;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房屋拆迁结案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以及附图。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核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第二十五条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效果图、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寨规划,并且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图件复印件;
  (三)经规划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原件;
  (四)竣工规划实测图及竣工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现状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将房屋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并且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义务,并且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三十条 规划条件作为土地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划拨、出让或者实施土地储备前,土地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用地的规划条件。
  已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得修改规划条件。确因无法实施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按照前款规定程序修改后重新出让。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施工等原因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处置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被处置房屋、土地的相关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原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时涉及房屋用途的,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一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报告、规划督察、行政监察、社会监督、信息公开、部门联动、完善批后管理等措施,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下列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建筑、山体、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公众反映强烈的城乡规划管理问题。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核实后,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且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审批的建设工程加强批后管理,根据实施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在房屋建设工程开挖基槽、基础完工、地面首层完工、顶层封顶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查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查核。未申请查核或者查核不合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示各类城乡规划,并且重点公开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受理查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回复查询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受理举报、控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保密并且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资料和报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总体布局、效果图、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文件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已交付使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确定为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违法建筑所有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筑所有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交通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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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切实做好新股发行工作,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做好新股发行工作,维护社会安定,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特对新股发行与认购作如下规定:
一、股票发行与认购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1、股票发行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经济的原则,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安定。
2、同次发行的股票只能采取一种发行方式。
3、股票网下发行必须选定有良好通讯和交通条件,有一定数量的金融分支机构(含证券经营机构),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机构的金融业相对发达的城市。
4、股票发行方案作为股票发行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须经新股发行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管理部门(中央所属企业采用上网发行时,其发行方案可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后,由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主承销商组织实施。
5、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与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联合)应当成立股票发行领导小组,加强对股票发行工作的领导。
6、每一股票帐户只能申购一次,重复申购和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无效申购不得认购新股。
7、股票发行可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全额预缴款”方式,以及“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各地如有更好的方式,可将方案报证监会批准后试行。
二、“上网定价”发行方式
1、“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是指主承销商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由主承销商作为股票的唯一“卖方”,投资者在指定的时间内,按现行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进行股票申购。主承销商在“上网定价”发行前应在证券交易所设立股票发行专户和申购资金专户。申购结束后,根据实际到位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主机确认有效申购。
2、投资者应在申购委托前把申购款全额存入与办理该次发行的证券交易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指定的帐户。上网申购期内,投资者按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以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一经申报,不得撤单。
各证券营业部在申购日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现金申购委托。
每一帐户申购委托不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
每一股标帐户申购股票数量上限为当次社会公众股发行数量的千分之一。
3、为了方便投资者参与定价发行,证券营业部应满足新股民的开户要求,按不少于1,000股的申购金额为其开设资金帐户。
4、“上网定价”发行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
(2)当有效申购总量小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后,余额部分按承销协议办理。
(3)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该股票发行量时,由证券交易所交易主机自动按每1000股确定为一个申报号,连序排号,然后通过摇号抽签,每一中签号认购1000股。
5、上网申购程序为:
(1)申购当日(T+0),投资者申购,并由证券交易所反馈受理情况。
(2)申购日后的第一天,由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在申购专户中。确因银行结算制度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帐的,须在T+1日提供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汇划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帐。所有申购资金一律集中冻结在一定指定清算银行的申购专户中。
(3)申购日后的第二天(T+2),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公司应配合主承销商和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实际到位资金(包括按规定提供人民银行已划款凭证部分)作为有效申购进行连续配号,证券交易所将配号传送至各证券营业部,并通过卫星网络公布中签率。
(4)申购日后的第三天(T+3),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摇号抽签,并于当日公布中签结果。证券交易所根据抽签结果进行清算交割和股东登记。
(5)申购日后的第四天(T+4),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予以解冻。
6、证券交易所在申购期(三个工作日)内集中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部分(计息期三天,含法定休息日)归发行公司所有。冻结资金的利息按银行现行有关规定按季支付。
7、申购日后第四个工作日,证券交易所将认购款项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项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
8、对投资者只按正常交易报单收取委托单费。主承销商委托证券交易所按照不超过发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提取发行手续费,并由证券交易所根据各参与发行的证券营业部的实际认购金额,将该笔费用自动划转到各营业部帐户。
9、证券交易所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发行方案,认真做好上网定价发行的准备工作,保证上网发行期间电脑主机和通讯设备的正常运行。同时,证券交易所和有关各方对于尚未公开的认购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三、“全额预缴款”方式
“全额预缴款”方式包括“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和“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转存”方式二种。
(一)“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
“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是指投资者在规定的申购时间内,将全额申购款存入主承销商在收款银行设立的专户中,申购结束后转存冻结银行专户进行冻结,在对到帐资金进行验资和确定有效申购后,根据股票发行量和申购总量计算配售比例,进行股票配售,余款返还投资者的股票发行方式。
“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发行方式分为申购、冻结及验资配售、余款即退三个阶段。“全额预缴款”方式的发行时间不得超过8天(含法定休息日),每股发行收费不超过0.10元,发行收费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具体程序如下:
1、申购
(1)主承销商应在发行地选定收款网点较多、设备条件较好的银行作为收款银行,并同收款银行签订收款协议;收款协议及收款网点名单在发行方案审核前报中国证监会发行部。
(2)每一股票帐户的申购量,机构申购量上限为发行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5%,个人申购量上限为发行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5‰。
(3)投资者可用现金或票据申购,但每一股票帐户现金申购款的上限为3万元。
(4)申购收款时间为3个连续工作日。
(5)主承销商应代为开户困难的投资者开办股票帐户,但不得额外收费。
2、冻结及验资配售
(1)主承销商应选定股票发行地的人民银行作为冻结银行,在冻结银行开设资金冻结专户,并同其签订协议;协议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发行方案审核前报中国证监会发行部。
(2)在各申购缴款日末,申购款应从各收款银行划至冻结银行的冻结专户中。
(3)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冻结专户中的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4)验资结束当天,主承销商按到帐资金进行核查验证,确定有效申购总量。若有效申购总量小于或等于股票发行量,则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余股按承销协议办理。若有效申购总量大于股票发行量,则根据股票发行量和有效申购总量计算配售比例I。
配售比例I=股票发行量/有效申购总量
配售比例I小数点后保留五位。
按配售比例I试算每个帐户可认购量。
可认购量=有效申购量×配售比例I
若配售比例I能使可认购量满足“千人千股”的规定,投资者按其可认购量认购。若不能满足“千人千股”的规定,则按以下方式处理:
随机抽出1000名申购者,每户配售1000股。在完成“千人千股”配售后,则计算配售比例Ⅱ。
配售比例Ⅱ=(股票发行量-100万股)/(有效申购总量-100万股)
前已获1000股配售的投资者每人的实际认购量为:
认购量=(有效申购量-1000)×配售比例Ⅱ+1000
其他投资者各自的认购量为:
认购量=有效申购量×配售比例Ⅱ
在计算过程中,认购量出现小数时,应做取整处理。
3、余款即退
(1)配售结束后,主承销商随即解冻申购资金余款,并在指定报刊公布申购结果及配售比例和退款公告。
(2)配售结束后的第一天,主承销商应将扣除发行费后的认购款划至发行公司帐户上,申购余款划至各收款银行,由各收款银行退还给投资者。
(3)退款日应尽量避开双休日;若跨双休日,则退款网点应照常营业。
(4)申购人从退款起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则视同认可。
(5)如果发行未满足“千人千股”规定的条件,由发行余额部分由承销团包销,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选择适当时机作第二次发行。
(二)“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转存”方式
“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转存”方式是“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和“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的结合。其在全额预缴、比例配售阶段的有关规定与“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的相关规定相同,但申购余款转为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该存款为专项存款,不得提前支取。具体操作程序比照“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
1、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无限量发售专项定期定额存单,根据存单发售数量、批准发行股票数量及每张中签存单可认购股份数量的多少确定中签率,通过公开摇号抽签方式决定中签者,中签者按规定要求办理缴款手续的新股发行方式。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按具体做法不同可分专项存单方式和全额存款方式两种。
2、采用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其存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每股费用成本不得超过0.10元。发行收费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发行时间不超过8天,采用专项存单方式,缴款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将所募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采用全额存款方式摇号确定中签者后两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将所募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
具体操作程序参照“全额预缴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承销机构的有关职责
1、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及上市推荐过程中,结合承销业务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工作,以达到发行和上市的要求。
2、承销机构协助新股发行公司选择股票发行方式,起草股票发行方案(含发行费用预算表)。
3、股票发行前,承销机构应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负责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和发行公告。发行公告须载明发行方式、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企业,至少于发行前五个工作日刊登发行公告。
4、在发售期内,承销机构应在所有发售网点张贴或以其他形式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同时,主承销商应将每天的发行进展情况报告证监会。承销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5、股票发行结束后,主承销商应立即公布发行结果,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证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将发行情况总结报告、验资报告、公正报告、申购配售磁盘报至证监会发行部,并抄报地方证券管理部门。
6、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如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关法规,依情节轻重给予以处罚直至取消股票承销资格。



外国直接投资的中国市场准入问题研究

梁咏 章海彤


内容摘要 当今世界国际资本的跨国流动日益活跃,跨国投资中越来越多地采用了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的形式。改革开放后,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规模日益扩大,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影响日益显著,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经济要寻求进一步的发展,必须利用好外国直接投资。而我国也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履行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的各项承诺,如何在符合WTO各项要求的前提下采用合适的对策解决对外商直接投资准入问题就成为了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外国直接投资(FDI) 外资准入 国民待遇

一、 引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中出现了两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其一、国际直接投资超越了国际贸易成为国际经济联系中更主要的载体;其二、国际直接投资超过了国际银行间贷款成为发展中国家外资结构中更重要的构成形式,各国政府为了争夺有限的国际资本,纷纷放松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准入“门槛”,从“原则限制,例外自由”走向“原则自由、例外限制”。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经济在这场国际资本争夺战中获得了长足的进步。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程度的逐步加深,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核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开放其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12002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开始履行WTO项下的各项义务,我国政府多次强调,将切实履行我国在入世文件中的所有承诺。WTO中诸多与国际直接投资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协议必将对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入世后应如何对待外国直接投资的准入问题具有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 中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FDI)的现状
(一) 中国吸收FDI的现状
自1993年以来,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已连续八年居发展中国家之首,但是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在整个世界的范围内,我国的地位有所下降,2详见下表:
世界、发展中国家和中国FDI流入量的情况
(FDI流入量 亿美元 占世界百分比)
年代
世界
发展中国家
中国(净值)

FDI
百分比
FDI
百分比
FDI
百分比(1)
百分比(2)
1990
2038
100
337
16.54
34.87
1.71
10.35
1991
1578
100
413
26.17
43.66
2.77
10.57
1992
1680
100
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