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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45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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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目录,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的特种器材或设备,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防盗报警控制器、机械防盗锁、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箱)、防盗安全门、楼宇对讲(可视)系统、防弹复合玻璃、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技防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技防日常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文化、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防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行政监管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其中(一)至(九)项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还应当分别建立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等技防系统:

  (一)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生产、使用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部位;
  (三)存放和处理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以及集中存放重要票据、账簿的场所、部位;
  (四) 生产、储存、交易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的场所、部位;
  (五) 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部位;
  (六) 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试验、生产单位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八) 供电、供水、供气、供油以及集中供热等重要动力、能源系统的要害部位;
  (九) 机场、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一)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停车场、广场和人员聚集地段。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及部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应当安装楼宇对讲系统、防盗安全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可以在出入口、重要部位和区域建立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技防系统。
  金融押运车、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等与公共安全相关的专用或特种运输工具,应当安装跟踪定位系统;鼓励其他机动车辆安装防盗、防抢劫装置或跟踪定位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建立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并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并具备公安机关实时调用监控数据的条件。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或部位(含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时,其技防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公共停车场、广场、人员聚集地段的技防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技防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财政预算。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所采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或认证合格。
  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技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无保卫隶属关系的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防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技防工程布局图;
  (四)技防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技防工程备案回执单。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后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备案材料,不得泄露备案材料内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宾馆客房、商场试衣间、更衣室、浴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部位以及机关内部办公室,不得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技防系统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图像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
  (四)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
  (五)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六)不得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用途、位置和范围;
  (七)妥善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技防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技防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
  (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
  (三)盗窃、损毁技防系统的设施、设备;
  (四)影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在建技防工程质量以及从业人员、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系统功能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发现技防产品不符合标准或技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填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况抄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或部位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工程使用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的;
  (二)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技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拒绝与公安机关联网的;
  (二)不按规定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未建立或者违反技防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位置和范围的;
  (六)不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使用单位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质量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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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建住房[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已经批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方案。为配合做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发放或持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给金融机构作为偿还借款担保,并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住房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金融机构与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目的设立信托时,需要将金融机构发放或持有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及相应的住房抵押权批量转让给受托机构的;

  (二)前述特定目的信托存续期间,金融机构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债权回购,或受托机构发生更换的。

  三、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由个人住房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

  四、申请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规定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权转让事项的合同或相关协议;

  (三)经批准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方案(复印件);

  (四)拟转让的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和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

  (五)个人住房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转让的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应载明抵押房产坐落、抵押人、借款期限、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等项目,并加盖抵押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印章。

  五、申请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齐,以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作为受理日。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凡资料齐全、与权属登记信息一致、抵押物不存在权利限制或权利负担的,予以登记,即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的情况逐一记载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和纸介质的权属登记信息的相应记录中。抵押权以权属登记信息为准,原则上不再颁发新的《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物存在权利限制或权利负担的,暂不登记,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书面要求办理的,可以办理;申请人要求替换的,应当允许。

  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中项目不齐或与权属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予登记,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说明理由。

  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其住房抵押权转让具有特殊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批量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只对抵押权人做变更处理,其他登记事项不作变更。

  八、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以一份他项权证或一笔抵押登记为一起业务计算,一次受理200起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200起以上的,可适当增加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九、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化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转联(2001)9号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与管理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继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作。现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则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则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x(80%+增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 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