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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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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应当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费用具体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和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支撑体系建设资金的投入;对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监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治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培训、咨询、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制定演练计划和组织实施,并结合实际及时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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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冬季蔬菜生产用药管理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冬季蔬菜生产用药管理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通知

农办农〔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冬季蔬菜生产是秋冬季农业开发的重要内容,在充分利用气候、土地和劳动力资源,保障城乡居民“菜篮子”产品供应,增加农民收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有设施依赖性强,适地生产、全国供应,质量安全敏感度高等特点。当前,已进入冬季蔬菜生产季节,为了确保“元旦”和“春节”蔬菜供应数量充足和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冬季蔬菜生产用药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质量安全意识,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农药是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 —书汲取年初部分地方蔬菜农药残留超标问题的教训,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思想,严格执行属地监管责任制,将冬季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细化到具体环节、落实到具体人,形成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的监管工作机制,杜绝出现监管真空。要加强对冬季蔬菜产区用药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明确专人负责舆情监测,对媒体和群众反映的蔬菜生产用药和质量安全问题,要积极应对、正确引导,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协调的事项要及时处理和上报。

二、清查农药经营单位,推进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试点工作

各地农业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加快核查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对无照经营及不符合经营资质要求的,坚决依法取缔;对经核查,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2010年12月底前上网公布。严格高毒农药经营管理。要督促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要求农药经营者进货前应验明供货商的资格,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标识,如实记录购进农药的品种及生产企业、供货商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率先实行农药经营单位备案制度,开展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试点工作,建立高毒农药销售流向记录,实行实名购药,严防高毒农药违规用于蔬菜生产中。

三、加强农药市场监管,严厉查处违法产品

冬季蔬菜产区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冬季蔬菜用药的监督管理,开展蔬菜用药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地下害虫防治用药以及烟剂产品,着重检测产品中是否违法添加禁限用高毒农药成分。强化区域联动,发现违规产品,要及时通知标称生产企业所在地农业部门进行协查处理。依法通报监管信息,对农药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假冒农药登记证号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跟踪监管。发现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并且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工商部门吊销经营单位营业执照,报请我部吊销生产企业的农药登记证,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向司法部门移交。要结合投诉、举报等信息,梳理无证生产和制假售假线索,联合公安等部门查处大案要案,提高农药执法的震慑力。  

四、规范蔬菜用药行为,强化生产过程质量监控

要以大规模开展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为契机,推进蔬菜标准化生产。重点蔬菜产区要大力推行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加大物理、生物防控等绿色植保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力度,逐步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量,提高生物农药的使用比例。蔬菜标准园要率先建立蔬菜生产档案,如实记录农药来源、用药时间、产品收获日期等情况,切实降低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风险,促进产品质量监控的可溯源管理。要强化冬季蔬菜产品采收前检测,严禁农药残留超标产品上市。

五、加强安全用药知识普及,指导农民科学用药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安排专业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冬季蔬菜生产技术培训,保障安全合理用药。要在试验示范的基础上,推荐一批适合本地实际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用药品种,引导农民合理选购农药。要开展现场观摩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民切实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田间管理,规范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广泛宣传国家禁限用高毒农药管理政策,加强安全用药指导,不断提高农药使用水平,减少农药残留,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内的密切合作,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团结,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影及电视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
  一、互派教师、研究人员或专家进行友好访问、考察或讲学;
  二、相互提供一定数量的大学生奖学金名额。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可能,互派艺术团体进行友好访问演出,互派艺术家及手工艺艺人小组访问和交换有关资料,培训艺术人材和手工艺人材,举办艺术作品展览,进行考察及采访旅行,提供文化设备方面的援助。
  双方在书籍、小册子、杂志及其它出版物的发行、翻译和出版方面同样提供方便。

  第四条 为加深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双方互换影片、图片、资料、录音带和唱片,特别在国庆和历史性节日时,进行此项工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致力于两国在体育和青年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鼓励体育界负责人互访和考察、运动员互访,培训体育教练;
  二、鼓励青年互访并交流经验。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在相互尊重两国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每年制订文化交流计划。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的财务问题,由双方根据对等原则解决;如遇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双方通过协商亦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多哥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镇           阿纳尼·库马·阿卡波一
                        阿亚尼奥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