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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3:39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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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外交部 国家科委


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2月1日,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

1.为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避免耽误我国在外的访问学者、进修生、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时机,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他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中国专利局。
2.我国学者在国外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若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外工作所在的单位申请专利。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应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3.若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要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可以和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4.在国外取得的专利权,应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归属问题。
5.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中方人员在国外作出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中方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6.我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国外申请专利,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及中国专利局(85)国专发法字第13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带到国外申请专利。
7.使馆科技处在处理上述事务过程中,如有问题咨询,可随时与国内联系。中国专利局应尽早研究后,复告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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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批复

                             国函〔2006〕90号
农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加入书由外交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八日



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中 译 本)

各缔约方:
  承认保护南极周围海域环境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重要意义;
  注意到在南极水域中发现的海洋生物资源的集中度,以及对利用这些资源作为蛋白源的可能性的兴趣日益增加;
  意识到保证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迫切性;
  考虑到必须加强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了解,以便能够根据可靠的科学信息作出捕捞决定;
  相信保护海洋生物资源需要国际合作,而这种国际合作应适当考虑《南极条约》的规定,并有在南极水域从事研究和捕捞活动的所有国家的积极参与;
  认识到《南极条约》协商国在保护南极环境,特别是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己)项在保护和养护南极生物资源方面所负的主要责任;
  忆及《南极条约》协商国业已采取的行动,特别是《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及《南极海豹保护公约》的规定;
  铭记协商国在第九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所表示的关切和导致产生本公约的第九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第二项建议中各条款的重要性;
  相信确保南极大陆周围水域仅用于和平目的,避免使其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目标,符合全人类的利益;
  认识到鉴于上述考虑有必要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推荐、促进、决定和协调为养护南极海洋生物所必要的措施及科学研究;
  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和该纬度与构成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一部分的南极幅合带之间区域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意指南极幅合带以南水域的鱼类、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和包括鸟类在内的所有其他生物种类。
  三、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系指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相互间以及其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复合关系。
  四、南极幅合带应被视为连接下列经纬线各点的一条水域带:
  50°S,0°;50°S,30°E;45°S,30°E;45°S,80°E;55°S,80°E;55°S,150°E;60°S,150°E;60°S,50°W;50°S,50°W;50°S,0°。

第 二 条

  一、本公约之目的是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为本公约的目的,“养护”一词包括合理利用。
  三、在本公约适用区内的任何捕捞及有关活动,都应根据本公约规定和下述养护原则进行;
  (一)防止任何被捕捞种群的数量低于能保证其稳定补充的水平,为此,其数量不应低于接近能保证年最大净增量的水平;
  (二)维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中被捕捞种群数量、从属种群数量和相关种群数量之间的生态关系;使枯竭种群恢复到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水平。
  (三)考虑到目前捕捞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引进外来物种的影响、有关活动的影响、以及环境变化的影响方面的现有知识,要防止在近二三十年内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或减少这种变化的风险,以可持续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第 三 条

  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同意不在《南极条约》地区内从事任何违背《南极条约》原则和目的的活动,并同意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一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

第 四 条

  一、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在《南极条约》地区,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束。
  二、本公约任何条款,以及在本公约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活动都不得:
  (一)构成主张、支持或否认《南极条约》地区内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或在《南极条约》地区创设任何主权权利;
  (二)解释为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适用区内放弃、削弱或损害根据国际法行使沿海国管辖权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这种主张的依据;
  (三)解释为损害任何缔约方承认或不承认这种权利、主张或主张的依据的立场;
  (四)影响《南极条约》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南极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任何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承认《南极条约》协商国对保护和养护《南极条约》地区的环境负有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二、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同意他们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将适当遵守《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和《南极条约》协商国为履行其保护南极环境免受人类各种有害干扰的职责而建议的其他措施。
  三、为本公约目的,“《南极条约》协商国”系指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南极条约》缔约国。

第 六 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都无损于《国际捕鲸公约》和《南极海豹保护公约》赋予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 七 条

  一、各缔约方特此设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成员资格如下:
  (一)参加通过本公约会议的各缔约方,都应成为委员会的成员;
  (二)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若从事了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三)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其成员国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其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四)依照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参加委员会工作的缔约方,应将其请求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依据和接受现行养护措施的意愿通知公约保存国。保存国应将该通知及附带信息分送委员会各成员。委员会任何成员自收到保存国来文后2个月内,可要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这一问题。保存国收到此要求后,应召开特别会议。如果没有提出召开特别会议的要求,提交该通知的缔约方应被视为已满足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要求。
  三、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可派一名代表、数名副代表和顾问。

第 八 条

  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和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权力。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根据委员会与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 九 条

  一、委员会的职责是实现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原则,为此,委员会应:
  (一)促进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和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广泛调查研究;
  (二)汇编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现状和变化以及影响被捕捞种类、从属或相关种类或种群之分布、集中度和生产力诸要素的资料;
  (三)确保获得被捕捞种群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字;
  (四)分析、分发和出版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信息和科学委员会的报告;
  (五)确定养护需求,并分析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现有的最佳科学论证为依据,制定、通过和修订养护措施;
  (七)执行依据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的观察和检查制度;
  (八)开展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活动。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提到的养护措施包括:
  (一)确定公约适用区内任何被捕捞种类的可捕量;
  (二)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种群分布情况,确定区域或次区域;
  (三)确定区域或次区域中种群的可捕量;
  (四)确定受保护的种类;
  (五)确定可捕捞种类的大小、年龄并在适当时确定性别;
  (六)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捕季节;
  (七)为科学研究或养护目的确定捕捞和禁捕地区、区域或次区域,包括用于保护和科学研究的特别区域;
  (八)为避免在任何区域或次区域出现不适当的集中捕捞,规定使用的捕捞努力量和捕捞方式,包括渔具;
  (九)采取委员会认为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要的其他养护措施,包括关于捕捞和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中被捕捞种群以外的其他成分的影响的措施。
  三、委员会应出版和保存所有现行养护措施的记录。
  四、委员会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能时应充分考虑科学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五、委员会应充分考虑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举行的协商会议或负责可能进入本公约适用区内之物种的渔业委员会制定或建议的任何有关措施或规定,以避免缔约方在这些规定或措施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与委员会可能通过的养护措施之间出现不一致。
  六、委员会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养护措施,将由委员会成员按下列方式实施:
  (一)委员会应将养护措施通知委员会所有成员;
  (二)除本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之外,养护措施将在通知之后第180天起对委员会所有成员生效;
  (三)如果委员会成员在收到本款第(一)项所述的通知之后90天内通知委员会,声明不能全部或部分接受该养护措施,则声明所指部分对该成员无效;
  (四)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对根据本款第(三)项提出的程序有异议,委员会可以应任一成员的要求开会审议该养护措施。在会议期间以及会后的30天内,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都有权宣布不再接受该养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不再受该养护措施的约束。

第 十 条

  一、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非缔约方国家的国民或船只从事的任何活动,影响了本公约目标的实施,委员会应提请该国注意。
  二、如果委员会认为任何活动影响了某个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目标或履行本公约义务,委员会应提请所有缔约方注意。

第 十一 条

  对于在公约适用区和毗邻海区内同时存在的任何种群或相关种群的保护问题,委员会应寻求与可对毗邻海区行使管辖权的缔约方合作,以协调对这些种群的养护措施。

第 十二 条

  一、委员会对实质性事项的决定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一个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质,应当按实质性事项来对待。
  二、对第一款之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
  三、委员会对需要表决的任何事项进行审议时,应当明确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否参加表决,如果参加表决,其成员是否也参加表决。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数目不应超过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委员会中的成员数目。
  四、在根据本条进行表决时,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只有一票表决权。

第 十三 条

  一、委员会总部设在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的霍巴特。
  二、委员会应举行例行年会。经1/3成员要求,或本公约另有规定,亦可召开其他会议。如果缔约方中有两个以上国家在公约适用区内进行了捕捞活动,则委员会首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三个月内举行。但无论如何,首次会议应在公约生效后一年内举行。考虑到签署国的广泛代表性对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是必要的,保存国应同签署国就首次会议进行协商。
  三、保存国应在委员会总部召开首次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以后各次会议均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四、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两年,并可连选连任一届。但首任主席的首届任期为三年,主席和副主席不应是同一缔约方的代表。
  五、委员会应制定并在必要时修改会议议事规则,但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六、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责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四 条

  一、缔约方特此建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委员会)作为委员会的咨询机构。除另有决定外,科学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二、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均是科学委员会的成员,并均可指定具有适当科学资格的一名代表和数名专家、顾问。
  三、根据特别需要,科学委员会可以征求其他科学家和专家的意见。

第 十五 条

  一、在收集、研究和交换公约所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信息方面,科学委员会应提供一个协商和合作的论坛。为扩大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生物资源的了解,科学委员会应鼓励并促进科学研究领域的合作。
  二、科学委员会应按委员会根据本公约目的而给予的指示开展活动,并应:
  (一)制定用于确定本公约第九条所述的养护措施的标准和方法;
  (二)定期评估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现状和趋势;
  (三)分析捕捞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直接与间接影响的数据;
  (四)对改变捕获方法或捕获水平的建议以及养护措施的建议的影响进行评估;
  (五)按要求或主动向委员会提交对实施本公约目的的措施和研究进行的评估、分析、报告和建议;
  (六)为实施国际或国家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研究规划提出建议。
  三、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科学委员会应考虑到其他有关科学技术组织的工作和《南极条约》框架内进行的科学活动。

第 十六 条

  一、科学委员会的首次会议,应在委员会首次会议之后的3个月内举行。其后,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二、科学委员会应通过并根据需要修改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及其任何修正案,应由委员会批准。议事规则中应包括少数成员提出报告的程序。
  三、经委员会批准,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七 条

  一、委员会应根据其确定的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一名执行秘书,为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服务。执行秘书的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
  二、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确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编制,执行秘书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有关规则、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指导和监督上述工作人员。
  三、执行秘书和秘书处应行使委员会委托的职能。

第 十八 条

  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

第 十九 条

  一、在每次年会上,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预算。
  二、委员会、科学委员会及任何附属机构的预算草案,应由执行秘书制定,并至少在委员会年会召开前60天提交委员会各成员。
  三、委员会各成员均应为预算缴款。在本公约生效后的5年内,委员会各成员的缴款应均等。其后,缴款将根据捕捞量和委员会各成员均摊这两条标准决定。委员会应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两条标准的适用比例。
  四、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财务条例进行,并由委员会遴选的外聘审计员进行年度审计。
  五、出席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会议的费用由委员会各成员自行负担。
  六、如果委员会的一个成员连续2年不缴款,那么在违约期间,无权参加委员会的表决。

第 二十 条

  一、委员会成员应尽其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提供两委员会为行使职能所需要的统计、生物学及其他数据和信息。
  二、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提交包括捕捞区域和捕捞船舶在内的捕捞信息,以便汇编可靠的捕捞量和努力量统计数据。
  三、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向委员会提供为落实委员会通过的养护措施而采取的步骤。
  四、委员会成员同意,在其一切捕捞活动中,应利用机会收集评估捕捞影响所需的数据。

第 二十一 条

  一、各缔约方应尽其所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遵守本公约规定和委员会通过的根据本公约第九条对各成员有约束力的各项养护措施。
  二、各缔约方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的措施,包括对任何违约行动的制裁措施,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二 条

  一、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尽力杜绝任何违背公约目的的活动。
  二、各缔约方应将其知悉的任何此种活动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三 条

  一、在属于《南极条约》协商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与之合作。
  二、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及其他专门机构合作。
  三、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寻求同能促进其工作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发展合作工作关系。这些组织包括: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海洋研究科学委员会和国际捕鲸委员会。
  四、委员会可与本条提及的组织和其他适当组织达成协议。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可邀请这些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其会议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

第 二十四 条

  一、为促进本公约目的并确保本公约条款得以遵守,缔约方同意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
  二、观察和检查制度应由委员会按下列原则确立:
  (一)考虑到现行国际惯例,缔约方之间应彼此合作,确保观察和检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该制度中特别应包括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登临检查的程序以及船旗国根据登临检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起诉和制裁的程序。进行这种起诉和制裁的报告,应包括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述的通报内容中。
  (二)为检查依据本公约制定的措施的遵守情况,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公约适用区内从事海洋生物资源科学研究或捕捞的船舶上进行观察和检查。
  (三)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须受其所属缔约方的管辖。他们应向指派他们的委员会成员报告,并由该委员会成员向委员会报告。
  三、在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之前,委员会成员应寻求建立指派观察员和检查员的临时安排,临时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有权按本条第二款原则进行检查。

第 二十五 条

  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这些缔约方应在其内部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或他们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加以解决。
  二、不能如此解决的任何此类性质的争端,应经争端各方同意后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解决;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达成协议,争端各当事方有责任继续通过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种和平方式寻求解决。
  三、在争端交付仲裁的情况下,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组成仲裁法庭。

第 二十六 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堪培拉对参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堪培拉召开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二、上述签署国家为公约原始签署国。

第 二十七 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兹指定该政府为公约保管机关。

第 二十八 条

  一、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交存了第八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二、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其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 二十九 条

  一、本公约应向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感兴趣的任何国家开放,供其加入。
  二、本公约对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其成员国包括一个或几个委员会成员且其成员国已向其全部或部分地让渡了本公约所涵盖问题的职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须经委员会成员协商决定。

第 三十 条

  一、本公约可随时修正。
  二、如果委员会1/3成员要求召开会议讨论一项修正建议,保存国应召集会议。
  三、在保存国收到委员会所有成员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该修正案即生效。
  四、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时,修正案对该缔约方生效。在该修正案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未向保存国提交此类通知,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第 三十一 条

  一、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不得晚于当年1月1日以前书面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退约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方。
  二、在收到退约通知副本之后的60天内,其他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向保存国提交书面退约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将在当年6月30日对提交退约通知的缔约方失效。
  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退约,不影响其依照本公约规定所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 三十二 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方:
  (一)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二)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第 三十三 条

  一、本公约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该政府应将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予以登记。
  一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堪培拉。



关于仲裁法庭的附件

  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所提及的仲裁法庭,应由按下述方式指派的三名仲裁员组成:
  (一)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应将一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则应在收到通知之后40天内将第二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提起仲裁程序一方。在指派第二名仲裁员后60天内,当事方应指派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不应是任何当事方的国民,也不应与前两名仲裁员的任何一位同国籍。仲裁法庭将由第三名仲裁员主持。
  (二)如果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或者当事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该仲裁员可以应任何一方的要求,由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从不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的、具有国际名望的人员中选派。
  二、仲裁法庭应决定其所在地,并通过其议事规则。
  三、仲裁法庭裁决由其成员多数作出,其成员不得投弃权票。
  四、经仲裁法庭同意,非争端当事方的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参与仲裁程序。
  五、仲裁法庭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对争端各当事方和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予遵守,不得延误。如果争端当事方或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提出要求,仲裁法庭应对裁决作出解释。
  六、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另有决定,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当事方均摊。


关于深入实施“中国青年创业行动”促进青年就业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青联发[2004]13号


关于深入实施“中国青年创业行动”促进青年就业工作的意见
(2004年4月9日)


  为进一步促进青年就业,现就深入实施“中国青年创业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以创业和就业能力培养为基础,以为青年提供具体有效的帮助为基本手段,以下岗失业青年、城镇新增青年劳动力和农村富余青年劳动力为重点,以创造就业岗位、促进青年就业为目标,努力建立较为完善的促进青年创业和就业的工作体系,引导、帮助广大青年在创业中实现就业,在创业中建功成才,为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总体目标

  通过广泛争取支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健全机制,每年帮助20万名青年掌握创业本领,帮助5万名青年创办自己的企业,开发就业岗位30万个。为下岗失业青年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150万人次,力争使服务对象的再就业率达到60%。同时,为城镇新增青年劳动力、农村富余青年劳动力提供切实有效的就业服务。各项目标任务将分解到各地(目标任务分解表见附件)。

  三、对策措施

  1、普及创业意识。从基本国情和青年肩负的历史使命入手,通过召开动员会、报告会,举办创业大讲堂、大讨论等途径,加强青年择业和创业观念教育,帮助青年认清历史使命,增强创业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征集“青年创业之歌”,统一青年创业标识,推出青年创业主题口号,编写《青年创业手册》,举办青年创业辩论赛、青年创业知识竞赛,努力培育符合时代要求的青年创业文化。以“中国青年创业奖”评选表彰为牵动,大力宣传下岗失业青年、大中专毕业生、进城农村青年、归国青年自主创业的先进事迹,组织青年创业事迹报告团,激励更多的青年向典型学习,走自主创业之路。

  2、培养创业能力。各级团组织要积极组织青年参加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同时要依托有条件的团校、青少年宫、青年就业培训中心等团属培训阵地,借助企事业单位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建立青年创业培训基地。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和经济结构调整方向,组织编写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青年创业学习大纲,对青年进行创业基本知识培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部署,逐步在全国的青年创业培训基地中推广国际劳工组织SYB培训模式,对青年进行包括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法律法规、融资理财等内容的培训,帮助青年掌握创业的基本知识,提高创业本领。举办青年创业论坛,研究涉及青年创业的前沿问题,从理论层面强化对青年创业的指导。举办青年创业方案大赛,引导青年选准创业方向,迈出创业步伐。依托青年企业家协会确定一批企业作为青年创业实践基地,组织青年进入企业经营管理岗位挂职锻炼。加大对青年农民的培训力度,帮助更多农村青年领办种植、养殖等项目,成为带领农村青年脱贫致富奔小康的领头人。

  3、提供创业服务。建立青年创业项目库,举办创业项目发布会,引导城镇青年到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引导农村外出务工青年返乡创业。加强对青年创业的政策指导,帮助青年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青年,帮助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成立青年创业指导团,聘请一批政府官员、经济学家、法律工作者、青年企业家担任青年创业导师,为青年创业提供项目论证、业务咨询和决策参考。在此基础上,积极培育社会创业中介服务组织,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全过程跟踪指导和服务。探索建立青年创业孵化基地,帮助青年解决好创业场地、设施等问题。

  4、优化创业环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系列创业扶持政策,帮助青年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优惠政策。加强对青年创业扶持政策如信贷、税收、经营场地、缴纳费用等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各地青年就业服务中心在规范建设、稳步提高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完善服务项目,帮助青年办理开业的相关手续,使其真正享受有关创业优惠政策。争取企业支持,采取减免加盟连锁费用等方式,降低青年创业的门槛,帮助青年创办一批以产品代销点、加盟店等为主要形式的小企业,从而顺利走上创业之路。

  5、完善对青年的就业服务。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青年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青发〔2002〕27 号)要求,采取加强职业培训、提供中介服务、扶持青年创业、强化阵地依托、进行观念引导、开展就业援助等措施大力实施“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帮助青年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对缺乏就业技能的青年,要以“订单式”培训为主要方式,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加强就业培训。具备条件的团校、青少年宫、青年就业培训中心,要积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资质。劳动保障部门从中选择办学条件好、培训效果显著的机构,建立创业培训基地,并对之提供指导、服务和必要的扶持。

  对缺乏职业经历的青年,要通过逐步实施“青年就业见习计划”,组织青年进入企业在实际工作岗位上进行实践性见习,帮助青年获得相应就业经历。

  对缺乏就业信息的青年,要指导青年就业服务中心继续抓好“工岗快递”行动,积极协调青年企业家协会、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会员企业集中挖掘用工岗位,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大力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引导青年实现跨地区、跨城乡、跨行业就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青年就业服务中心要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政策支持,帮助共青团组织逐步构建覆盖城乡、良性互动的促进青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阵地网络。

  对就业特困青年,要以开展“真情助困进万家”活动为主要方式,为他们提供就业援助,帮助他们增强就业和再就业的信心。

  四、具体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共青团组织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促进青年就业作为重要工作内容,认真抓紧抓好。要与当地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积极联系,寻求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帮助青年创业和就业的工作合力。

  2、突出工作重点。要本着突出特色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从“党政所急、青年所能”的项目着手,分类指导,重点推进,切忌平均用力。要深刻认识通过扶持青年创业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当代青年的强烈愿望,在做好其他基础性工作的同时突出抓好扶持青年创业的各项工作。

  3、狠抓任务落实。要根据总体目标,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措施,做到目标明确,措施有力。要建立激励有效、约束有力的考核机制,通过层层实行目标责任制,把促进青年创业和就业的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和个人,促进狠抓落实风气的形成。要根据青年就业工作的发展变化,不断分析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提出新对策,细心谋划,精心组织。

  4、及时总结宣传。要立足于开拓创新,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基层探索出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模式。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络,大力宣传实施“中国青年创业行动”的重要意义和实际效果,在全国打响这一工作品牌。要表彰促进青年创业和就业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营造关心支持青年创业和就业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请各地将实施“中国青年创业行动”的情况及时反馈到团中央青工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附件:实施“中国青年创业行动”任务分解表(每年)(略)

  


     
                   共青团中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