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参加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8:20:43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参加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活动的意见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关于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参加全国政协和地方政协活动的意见

1989年1月6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十二次主席会议通过

 
  政协全国委员会为加强同京外委员的联系,改善京外委员参加活动较少的状况,能使
他们更好地发挥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参加全国政协组织的有关活动
  1.全国政协在每次召开全体会议之前,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协组织所在地区的
全国政协委员,围绕大会将要讨论的主要议题在本地区进行视察。港澳地区的全国政协委员
由全国政协办公厅组织视察。
  2.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同本会一个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该专门委员
会将发给有关材料,并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吸收他们参加有关活动。
  3.全国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到地方进行专题调查时,可根据内容和需要,吸收当地有关
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4.全国政协在地方举行的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内容和需要,吸收当地有关的全国政协
委员参加。
  5.全国政协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到外地视察工作和参加会议时,可视需要召集当
地的全国政协有关委员进行座谈,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6.全国政协办公厅应及时将本会的各类工作文件、报刊和学习资料等发送京外委员,
以便他们了解全国政协的工作及有关方面的情况。
  二、参加地方政协组织的有关活动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政协举行全体会议时,可邀请在本地区的全国政
协委员列席;召开常委会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所在城市的全国政协委员列席。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政协安排本地区政协委员参观视察时,可邀请
在本地区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政协的各专门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活动时,可
视需要,邀请在本地区的有关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政协举行重大纪念性活动、举办委员联谊性活
动时,可邀请当地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5.各级地方政协可邀请所在地方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有关的报告会和情况通报会等。
  6.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应积极参加当地政协安排的活动,配合地方政协做好工作,及时
向当地政协和全国政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对当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由地方政协转送
有关部门处理,对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报本会办公厅转送。
  7.各级地方政协可参照上述意见,安排居住分散、距省会较远的全国政协委员,就近
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协的有关活动。
  8.各级地方政协对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参加当地政协的活动应积极支持,给予方便,做
好组织工作。
  三、活动经费
  全国政协京外委员参加由全国政协组织的或委托地方政协组织的活动,即第一部分所列
各项,所需费用由全国政协负责;参加由地方政协组织的活动,即第二部分所列各项,所需
费用由地方政协负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发〔2008〕147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取得实效。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



为充分调动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开展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的积极性,扎实推进工作落实,确保州委、州政府提出的治理目标顺利实现,经州政府研究,决定每年对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开展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现制定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分值及评分办法

(一)安排部署情况(6分)。

1.对本地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进行扎实安排部署,纳入党委、政府(管委)的重要议事日程;(2分,以有关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领导讲话为评分依据)

2.作为政府(管委会)一把手工程来抓(2分);

3.出台党委、政府(管委)关于开展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的意见(2分)。

(二)组织领导情况(6分)。

1.成立县乡两级的组织领导机构(2分);

2.组建县乡两级强有力的工作班子(2分);

3.建立责任和奖惩制度,层层分解任务(2分)。

(三)规划编制情况(10分)。

1.编制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3年规划情况(4分);

2.制定“四沿”(沿交通线、沿城镇、沿风景区、沿水源保护地)地带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方案情况(2分);

3.制定2009年度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实施方案情况(2分);

4.2008年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实施方案制定及落实情况(2分)。

(以所制定的各项规划、方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内容是否完善,是否绘制具体图班并落实到农户和地块,是否与相关项目有机衔接等内容作为评分标准,没有编制的不得分)。

(四)宣传发动情况(4分)。

1.通过新闻媒体对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进行大力宣传报道,采取制作标语标牌、进村入户宣传等形式向农户进行宣传(2分,以宣传资料、标语标牌、媒体报道记录等为依据)。

2.掀起治理工作的强大声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农民群众对此项工作知晓,理解生态建设的意义(2分,以走访干部、群众情况作为依据)。

(五)基础工作情况(6分)。

1.对乡镇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掌握相关政策业务知识(2分);

2.按州委、州政府的要求做好统计工作,治理工作统计口径规范,数据真实可靠,没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现象(2分);

3.有到乡镇、村组、农户、地块的治理工作详细资料,对治理工作相关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实事求是经得起检验(2分)。

(六)投入保障情况(10分)。

根据治理任务配套投入治理资金情况(按资金与任务的比例大小排名,最高得10分,每排后一名减1分,依次递减);

(七)工作进展情况(50分)。将25°以上坡地治理任务划分为已进入农民土地承包手册地、退耕还林复垦地、因增人不增地开垦地、强栽强占开垦地四种类型进行考核评分。在总体考核评分基础上,对“四沿”地带可视范围内退耕情况列为重点单独再进行考核评分。

1.对属于承包地的,按总任务完成率和年度规划完成率计分。(共20分。总任务完成率以各地上报的25°以上坡耕地总面积为基数,用2008年内各地完成数除以基数计算,总任务完成率排名第一得10分,排后一名减1分,依次递减;年度规划完成率以各地2008年规划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为基数,完成率达100%计10分,还未达到的按比例计分)

2.对因增人不增地开垦地,以各地制定的2008年实施方案所确定的目标任务为基数,按完成率进行计分。(完成率用2008年内各地完成数除以基数计算,达到100%计5分,达不到按比例计分)

3.对退耕还林地复垦的和强栽强占开垦地,要求必须尽快全部纠正,在检查中将由州检查组随机抽查5个乡镇,每发现一个乡镇还存在退耕还林地复垦或强栽强占开垦地的,扣2分,总分10分。

4.“四沿”地带可视范围内25°以上坡地治理情况,以实际退耕面积完成规划任务的情况考核,按完成率计分,达100%计满分,未达到按比例计分,总分为15分。

(八)项目整合情况(8分)。各地是否将已实施的珠防工程、水土流失治理、石漠化治理、封山育林、草地畜牧业等项目整合,资金打捆使用,重点放在推进坡地治理工作上(8分;所投入的上级项目资金,凡用于解决坡地退耕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得8分,达70%得7分,依次类推)。

二、考核方式及程序

(一)从2009年起,每年6月作为考核月,州政府成立两个考核组对各地进行考核。由各地先撰写自查报告,考核组以各地的自查报告为基础,采取听、看、查、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各地撰写的自查报告要包括以上八个方面的考核内容,全面完整,实事求是,数据准确。要对有关数据进行全面的统计、汇总。一是对落实25°以上坡耕地退耕、因增人不增地被迫开垦地退耕、强栽强占开垦地退耕等数据,要实事求是进行统计,分类汇总,分解到乡镇、村组、农户、地块;二是对“四沿”地带25°以上坡耕地退耕情况,要体现图班地块,已退下来的有哪些、可视范围的有哪些都要具体标明;三是对落实的治理资金,要有分乡镇、分部门使用的明细汇总;四是县市(顶效开发区)、乡镇对安排部署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的相关资料(文件、规划、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要整理汇总备查。

(三)对各地上报的工作完成情况,州考核组将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深入到乡镇、地块、农户进行抽查核实。

三、奖惩办法

根据总分高低确定一、二、三等奖三个等次(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若干名),总奖励金额20万元,各等次奖励金额待定。对考核分数低于80分(不含80分)的,由州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黄牌警告。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1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现代城市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沈阳军区《关于加强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切实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采取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形式,加快人民防空建设步伐。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批准后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审批和调整。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点线面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作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作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及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所开发区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已建成或规划定位的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大型地下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立项和实施建设。

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第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项目,应持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据本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规模、等级、战时使用性质等,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的地下人防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接收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尽量满足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现有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防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凡具备共同沟使用条件的地下电缆、管道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共同沟中铺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需改变原定使用性质、用途或做较大规模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下防护工程设施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变卖或依法租赁,产权管理部门可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投入使用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定该地下工程的安全防护范围。禁止在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影响地下工程安全的作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和破坏地下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地下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和制度;地下工程的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员活动的地下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地下工程实施整治。

第二十七条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良好状态,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划建设地下防护空间造成规划无法实施和未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按应建面积的实际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外,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原设计进行地下防护工程施工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下防护工程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结构设计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使用单位予以处罚;因改变结构设计给地下防护工程或地面建筑工程造成损失的,还须按其损失额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防护工程进行破坏或排泄废水、废物、垃圾造成污染等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除按其损失程度予以赔偿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