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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5:26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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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闽政〔1987〕58号)

  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闽政〔1990〕50号)

  三、《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闽政〔1994〕6号)

  四、《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 年 5 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六、《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七、《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八、《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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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水平,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本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01年5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水平,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方式、等级和标准

第三条 每年年报披露结束后,本所以一个年度为一个考核期间,对当年12月31日前上市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以上市公司该年度信息披露情况为基础(不含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含该年度年度报告),并结合以下因素进行:

(一)对上市公司采取的处罚、处分及其他监管措施;

(二)上市公司与本所配合情况;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六条 对于考核当年上市不满六个月的公司,除特殊情况外,其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原则上只评为良好或合格。

第七条 考核当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本所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八条 考核当年受到本所通报批评处分或发出监管函3次以上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不评为优秀或良好。

第九条 考核当年被本所发出监管函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不评为优秀。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所从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合法合规性和公平性等六个方面对上市公司每一次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并可根据事后审核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文稿是否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

(二)公告文稿是否如实反映客观情况,是否存在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十二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文稿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错误,错误的影响程度;

(二)公告文稿是否简洁、清晰、明了;

(三)公告文稿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性陈述。

第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二)公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公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预约时间披露定期报告;

(二)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业绩快报;

(三)是否按照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公告事项涉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事项是否存在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的情形;

(二)公告事项披露前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出现异常;

(三)公告事项披露前指定媒体之外的其他公共媒体是否出现相关报道或传闻。

第十七条 对上市公司采取的处罚、处分及其他监管措施,本所主要关注以下情形:

(一)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情况;

(二)本所公开谴责的情况;

(三)本所通报批评的情况;

(四)本所发出监管函的情况;

(五)本所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上市公司与本所工作配合情况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复本所问询;

(二)是否按照本所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三)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及时出席本所的约见安排;

(四)公司相关人员是否按本所要求参加有关培训、出席相关会议;

(五)是否及时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并及时回复本所问询;

(六)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是否及时、主动向本所报告;

(七)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否与本所保持畅通的联络渠道,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通知本所;

(八)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本所主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得到严格执行;

(三)是否配置足够的工作人员从事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是否是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

第二十条 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时,本所关注的其他内容包括: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信息披露情况及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本公司股份合规及信息披露情况;

(四)本所关注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合格的上市公司,本所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司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

(二)要求董事会秘书重新参加董事会秘书培训及资格考试;

(三)建议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四)约见相关人员;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一个月内更换董事会秘书: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通报批评以上的行政处罚;

(二)受到本所公开谴责以上的处分或最近三年内被本所给予三次以上的通报批评处分;

(三)重新参加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

(四)被本所建议更换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三条 本所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考核结果在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记入诚信档案,考核结果对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01年5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69号



第69号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
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以及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资金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国家财政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用于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的项目一并纳入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国土、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发改部门应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抄送发改、财政等部门。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已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包括前期审计、合同审查、在建工程审计、财务审计、决算审计、效益评价。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其费用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
审计机关必须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一次性书面承诺。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
计、征地拆迁等;
(二)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收支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
(四)建设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和工程的承包、发包情况;
(五)建设项目标底。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前,应将合同草案提交审计机关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施工合同(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重要资料之一。
第八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
(二)合同价款的确定、调整及计价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
严谨、合规;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变更事项的施工及监督的约定是否明确;
(四)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决算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在建项目预算(概算)审计的内容
(一)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建设项目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和核算情况;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与施工变更情况;
(四)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五)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缴情况。
第十条 财务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征地、拆迁补偿情况,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工程款的支付、各种税费的支付以及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收入情况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工程承包、工程造价、材料核算、
税费缴纳情况;
(三)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取费依据、施工
图纸的设计深度及设计质量情况;
(四)供货合同价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在30日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二条 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依据;
(二)已竣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决算;
(三)未完(尾)工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四)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效益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应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列入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核结果经审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作为正式审计结论。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审计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对拒不签名或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二)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三)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在进一步研究、核实后,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依据1996年4月10日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公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0%以内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审计、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主动向审计机关提交合同草案进行审查,由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要求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调整的;
(三)拒不执行审计机关暂停拨付工程款决定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擅自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