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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2:06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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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7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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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
市和区、县(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将本级留存的社会福利基金,按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第七条 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各种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康复任务。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康复研究,培养各类康复工作专业人才。
市和区、县(市)卫生、民政等部门应组织指导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资助建立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 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
普通中小学应逐步提高残疾少年儿童的入学率。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大中专班、中技班和职业培训学校。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保护扶持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帮助残疾人就业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福利事业,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条件。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合伙从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适当减免管理费,并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各种适宜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安置的伤残军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就业时,应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 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管理、职业资格评定、注册执业等办法,逐步建立盲人按摩行业指导服务网络,加大盲人就业工作力度,拓展盲人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和工作任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因残疾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发展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当地财政部门应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优惠和便利。
文化、新闻出版单位应组织编纂、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读物。市级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开播残疾人节目。市级电视台应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应增加字幕解说。各区、县(市)广播电视台(站)可根据情况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播残疾人节目。
市和区、县(市)图书馆应向聋哑、盲人借阅盲文及有声音像读物。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票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残疾人优惠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工作,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赡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村民的,按照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供养。
城镇居民残疾人家庭人月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残疾人享受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政府规定的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应按政府规定为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障。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其监护人应帮助残疾人办理养老和疾病医疗等保险。保险公司应为残疾人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为残疾人购票、医疗、购物、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渡船、扶梯、缆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所免费存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象及范围的,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被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因生活自理困难需要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扶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户口迁移、住房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纳入基本建设审批内容,制定相应规定,推广无障碍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应按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
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要积极参与“全国助残日”及“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为残疾人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接受残疾毕业生、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不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处罚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罚款、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不依法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三)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事业经费、募捐款物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3日

关于开展食品“两打”夏季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开展食品“两打”夏季专项行动的通知

质检办执〔2007〕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总局执法打假和食品生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有效地开展食品“两打”,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违法行为,针对“六一”和夏季时令制假特点,总局决定从今年5月下旬至8月底,组织开展食品“两打”夏季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围绕夏季广大消费者消费量大的时令食品,组织开展各项专项执法行动。一是组织开展夏季饮料和冷冻饮品专项打假。要针对夏季是饮料和冷冻饮品等食品大量季节性生产的特点,切实加强执法检查力度。要以监督抽查不合格、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食品及制假制劣的生产加工厂点为重点,严厉打击无证无照黑窝点和生产假冒伪劣饮料、冷冻饮品等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是组织开展“六一”节日儿童食品专项执法检查。要以节日热销的儿童食品和礼品中存在的质量误导欺诈、违规滥用或过量使用各种色素、添加剂给儿童带来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为重点,严厉打击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三是严厉查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各种违法行为。对近期发现的一些生产加工场点使用硼酸钠生产加工凉皮、沙淇码、粽子、糕点、腐竹、肉(鱼)丸等食品的违法行为,各地要高度重视,严厉打击,同时举一反三,密切关注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力争做到早发现、早查处、早打击、早控制。四是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食品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使用回收“三片”马口铁罐灌装饮料行为,督促饮料生产企业加强进货验收,确保使用的金属饮料罐采购自符合规定要求的合法企业并有检验合格证明,不得利用回收废旧金属易拉罐灌装饮料。五是查处啤酒生产企业使用非B瓶及捆扎包装销售啤酒行为。监督企业切实做到不采购、不回收非B瓶,确保非B瓶不上生产线,不出厂销售捆扎啤酒,消除非B瓶耐压力差爆炸伤人事故。

二、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务求取得夏季食品“两打”工作实效。“两打”是质检部门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夏季“两打”专项行动中,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围绕夏季时令食品,突出重点,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一要把总局的部署与当地日常执法打假工作结合起来,制定工作方案,作出具体安排。二要坚决落实三个一批,即严厉打击一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黑窝点;关闭并取缔一批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厂点;曝光一批制假违法案件。对无证无照的小企业和制假制劣的违法小作坊,要报请当地政府坚决取缔;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小作坊,该关闭的,坚决关闭;对已经形成区域性质量问题的,要报请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开展集中整治工作。三要加大无证查处工作力度。全面消除乳制品、饮料2类重点食品的无证生产行为。对限期不能取证的,无论是小作坊还是生产企业,都要严格依法查处,绝不允许其继续生产。四要狠抓大要案,加强案件督查督办力度。各省级局对重点案件都要挂牌督办,一查到底。对跨区域、涉及多个部门的,要加强协作,联合办案,必要时要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发现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食品制假制劣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该移送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三、加强时令季节打假宣传和信息报送。各地方局要及时组织新闻媒体报道执法打假工作情况,再掀食品“两打”的新闻舆论宣传高潮。6月至8月期间,每月30日前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报送当月内发现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和工作情况,重要案件及突发事件信息要随时报送。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