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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8:50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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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湘教发〔2007〕38号
各市州教育局:
  现将《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工作要求,参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


  根据我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教发〔2007〕11号)、《关于成立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湘教通〔2007〕223号)精神,为建立健全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机制,制定如下章程。
  一、教学指导委员会是省教育厅领导的专家组织,接受省教育厅的委托,开展全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的研究、咨询、指导、评估等工作。设主任1人,副主任3-5人,委员若干人。
  二、根据普通高中新课程的设置,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15个学科小组。各学科小组在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5-9人。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及学科专家必须具备政治立场坚定、学术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热心高中新课程实验等基本条件,经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省教育厅聘任,聘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如因故缺额,可按相应程序替补。
  四、教学指导委员会的职责(一)对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的教学工作进行调研、论证,并提交相关政策建议;(二)组织教学研讨和信息交流活动;(三)研制教学质量评价标准,承担质量评价任务;
  (四)指导各学科专家小组的工作;(五)参加新课程教师培训;(六)完成省教育厅交办的相关工作。五、各学科小组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学科教学研讨和信息交流等活动,帮助和指导教师提高课程研究、开发和实施的能力;
  (二)监控本学科课程的实施情况,搜集、总结和推广课程实施的成功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三)参加湖南省课改网站等网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管理,适时提供咨询;
  (四)参与组织新课程教师培训工作;(五)完成教学指导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六、教学指导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学科小组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业务研究和指导。学科专家小组的活动由组长召集。
  七、从事教学业务指导时必须严格按照课改理念、课程标准和工作程序进行,不得以个 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指导标准。
  八、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学科小组的工作经费由省教育厅承担;对专家所付出的劳动,由省教育厅适当给予报酬。九、建立指导工作考核机制。一年一考核。对在指导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省教育厅予以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指导委员会委员或学科专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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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7号)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均适用本办法。石油、天燃气的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燃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地工作。

  第五条  燃气供求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安全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墀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各级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的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对外融资、市场运作、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包括住宅小区建设),应按城市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怍合格的,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负责管理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就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的挖坑取土、碾压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区域性经营单位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瓶装燃气可以衽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三)持许可证,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和许可文件等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等《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当地城市燃气、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申办审核手续。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若向社会供气,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审批手续,遵守燃气供应企业所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出售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设置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经销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所设瓶装供应站(点)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经销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及变更经营场等,必须提前15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的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二)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按期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期间每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输配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止岗。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动火作业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需动火作业的单位必须在动火作业前,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动火作业现场保卫方案,经审批领取动火放可证方可实施。动火作业单位在作业现场应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本品牌燃气器具的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后方可销售。办理了销售手续的产品,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二)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三)安装燃气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装材料和配件,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四)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五)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检验人员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六)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七)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

(八)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上岗证: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的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安装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执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供气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必须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许可,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接通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止和名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由于燃气器具安装、装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第四十四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和1995年10月1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荆政办发[1995]65号)、《荆沙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荆政办发[1995]89号)同时废止。


拉横幅宣扬违法行为的法律思考

杨 涛


在首都北京,法院系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体现人性的司法措施,如开庭时不准对被告人摁头,不对被告人上手铐、戴头罩等等。在南国的广西博白县却出现与文明执法不和谐之音,两名居民因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处罚。执法部门因此大张旗鼓地把两人违法被罚的事实印在横幅上,在大街上拉出来“示众”,在当地轰动一时。
据<<南国早报>>报道, 这两人是在今年6月25日,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城区专卖管理所的烟草执法人员,会同公安、工商等执法人员在县城开展烟草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时,发现他们的经营卷烟的许可证早已过期失效,执法人员在根据规定对其出售的卷烟进行暂时扣留时,遭到他们的暴力抗法,一人因此被拘留。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因此在博白县城及乡镇打出了多幅跨街横幅标语,标语内容为“博白镇南门塘队某某谩骂、阻碍烟草执法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这些标语统统采取了蓝布白字的格式。而蓝布白字,据当事人讲是在当地是给死人写挽联才用的。
烟草专卖局称只要是违法事实就可以宣传,只要不歪曲事实,就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无独有偶,同样在博白县城,以前也曾发生过类似的拉横幅“伤人”的事件。博白县财政局在县城及各乡镇悬挂的宣传横幅,宣扬李某等三人殴打该局下辖的合江镇财政所所长刘某被逮捕一事。今年7月18日,法院判决认为该局在县城及各乡镇悬挂的宣传横幅,内容基本真实,主要目的是向社会公开涉税案件的侦破情况;“没有歪曲事实诽谤原告的词语,也没有侮辱贬低原告人格的内容”;“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公布的内容不属个人隐私”,一审判决拉横幅一方胜诉。
事情真的如烟草专卖局所说或法院判决那样,只要是违法事实就可以宣传,只要不歪曲事实,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吗?
首先,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一律不能成为个人隐私?一般来说,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历史存在两面性,对于其本人而言,这是个人私事、个人信息,是其隐私,其享有不应一次错误行为而终生被人贬低的权利;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关系到预防违法犯罪的问题,公众有知情权;所以从本质讲,违法犯罪行为的历史是一种受限制的隐私权。这种限制我以为,主要是在有监督、帮助其职责主体及与其在工作、生活发生或将要发生密切联系与交往的主体有知情权,如在个人档案要进行一定年限的记载,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备案登记,其应向工作单位及社区群众、生意伙伴等特定的人与单位披露。而且违法犯罪因其性质、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其的限制的范围、广度、深度也应有不同。烟草专卖局拉横幅不分区别,大张旗鼓、大面积的宣传,其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值得商榷。
其次,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民法中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分类,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是民法为弥补具体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的保护不足而设置的兜底条款。在本案中,即使烟草专卖局拉横幅宣传没有歪曲事实,不存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但其用蓝布白字的格式的表达方式,与善良风俗不符,贬低了当事人的人格,侵犯了当事人人格尊严,也就侵犯了当事人一般人格权,显属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既便是如烟草专卖局所称标语横幅是交给广告公司制作的,局里只是要求“醒目”点,但该局怠于审查,默认广告公司侵权行为,并将侵权的横幅在县城及各乡镇四处悬挂,实难逃法律责任。
再次,从行政权的行使的合法性上看,烟草专卖局的做法也大可诘问。现代公法认为,公权的行使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但并没赋予事后行政机关主动张扬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权力,行政机关也就不能自作主张自行扩张自己的权力,除非公民或媒体基于知情权要求其进行适当披露。(新闻媒体进行宣传与行政机关主动张扬不同,媒体是代表公众行使知情权,行使的是私权,只要法无禁止即自由,媒体当然可进行适当报道。)更何况,行政法上有“成比例”的原则,设定和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拉横幅宣传这种类似大字报的形式,在县城及各乡镇悬挂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与破坏可能远远超过了对其的行政拘留,造成了第二次处罚,罚过其责,实不可取。即使是出于披露违法案件以教育群众的良好目的而采用拉横幅的方式,也不是有力的辩护理由,因为人是主体,是自由的,不是他人实现目的的手段,剥夺他人的自由与权益只能与他人应承担的责任成适当比例。
最后,我们还要从公权行使的终极目的来追问烟草专卖局的行为。社会契约论认为,公权源于公民私权的让渡,公权的行使最终是要造福于社会,要造福于让渡权利的公民,而不是将自己推向了与私权的对立。现代公权的行使讲究理性原则,提倡以人性化的方式,以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公权的行使以教育、挽救、预防为主,惩罚也只是为了更好地教育,不能是赤裸裸的报复,公权的行使者不应当在公权行使中带有自己的主观情绪,图执法者自身一时之快。但是我们看到的烟草专卖局不是与被处罚人理性的交涉,达到公权行使的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处罚人、造福于公民的目的,而是采取了用蓝布白字的格式拉横幅的不理性、不文明的行为,让人感觉行政机关有为自身泄愤、报复的嫌疑,如此既难使被处罚人心服,也难以折服大众。
在执法活动中,我们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仅要依法进行,要更多几分理性、几分文明,多体现点人性关怀。这是一个文明、法治社会,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所作的基本要求。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