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37:12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迳与市信息产业局联系。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

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完善办公自动化工作流程,规范电子公文收发管理,明确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的管理与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证书是由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签发的,用于网络通讯中识别通讯各方身份信息的一系列数据。

第三条 电子印章是应用数字密码技术,结合数字证书和模拟传统实物印章的图形化电子签名,其管理、使用方式类似实物印章且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具有规范实物印章的佛山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



第二章 数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基于数字证书的身份认证是登陆使用单位的电子政务系统所必需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佛山市直属使用单位的电子政务数字证书的管理,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各级使用单位的电子政务数字证书的管理。

第七条 申领数字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领数字证书的理由和拟使用的单位或人员资料。

第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数字证书申请进行审查,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数字证书认证机构负责制作数字证书。相关制作、使用费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数字证书制作完成后,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向申请使用单位或人员发出数字证书领取通知,由申请使用单位或人员指派专人领取。

第十条 使用单位或人员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数字证书,证书一律不得转借或转用,确保数字证书的安全,因转借或转用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证书所有人负责。

第十一条 数字证书不再使用的,数字证书所有人应交还原数字证书。

第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对数字证书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有权收回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或闲置的数字证书。

第十三条 数字证书应按保密设备妥善保管,数字证书遗失的,应立即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需重新申领的,按照申领程序重新申请更换。因使用人员自身原因导致数字证书丢失,并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主要用于使用单位之间的公文交换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是在电子公文上使用的签名印章,在接收到公文前,应验证公文电子印章的合法性。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在电子公文中加盖电子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电子公文的打印稿、复印稿或经任何形式的电子格式转换稿,不具备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使用的电子印章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可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电子印章申请,并提交纸质印模。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电子印章制作后,将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电子印章。相关制作、使用费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由负责保密工作的部门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不得带离办公室。

第二十条 由于使用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的,使用单位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交回电子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因损坏、遗失等原因不能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将损坏的电子印章交回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制作电子印章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的备案审核工作,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的有关法规、政策以及审核工作受理的条件、程序等文件和规定,应及时在国家工商总局的“红盾信息网”及办公接待场所进行公示。

第三条 市场规范管理司重要商品市场管理处负责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备案的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及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汽车经销商申请备案的材料,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申报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授权证明

1、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证明

2、该品牌汽车的商标注册情况或许可使用情况、外观中文标识

3、与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签定的授权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

(五)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合同样本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进口汽车品牌总经销商除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外,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该品牌汽车进口的证明。

二、申报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证明

(三)售后服务措施(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出更正意见;不予受理申请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备案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

第六条 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市场规范管理司可直接派人会同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对每份申请材料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长复审;处长三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分管副司长审核。

第八条 经分管副司长同意后,提交司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第九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由司长签字报总局领导批准。准予备案的,应及时发文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第十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做到热情接待,按规定办事。不得越权审批、以权谋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规范管理司及时报告总局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1991年8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图书馆(室)建设,为学校教育教学服务,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图书馆(室)是学校书刊情报资料中心,是为学校教育、教学和教育研究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图书馆(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利用书刊资料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文化科学知识等方面的教育,指导学生课外阅读,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中小学图书馆(室)应积极为师生提供书刊情报资料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二章 书刊资料
第四条 学校应结合本校特点和实际情况规定书刊资料选购标准、复本量标准及剔旧原则。
第五条 书刊资料的配备结构应兼顾学生、教师的不同需求。
第六条 图书馆(室)的藏书,应包括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各类图书和报刊及供教师使用的教学参考书,教育、教学研究的理论书籍,中学图书馆(室)应备有应用型的书籍。
图书馆(室)应优先采集、收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评审推荐的图书。书刊定购前,学校领导应具体指导图书馆书刊订购工作。
第七条 图书馆(室)最低藏书量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八条 书刊登录:图书馆(室)应建立书刊总括登录和个别登录两种帐目。
有保存价值的主要期刊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并进行财产登录。
第九条 书刊分类:图书分类应使用国家标准《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应使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表》。
第十条 书刊著录:图书著录应以国家标准《普通图书著录规则》为依据;期刊著录应以国家标准《连续出版物著录原则》为依据。
第十一条 目录设置:以卡片目录为主。中学图书馆(室)应设有书名目录和分类目录,条件好的馆可增设著者目录;小学图书馆(室)要设书名目录。
第十二条 图书馆(室)要本着勤俭办馆(室)的原则,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书刊外借、阅览、丢失损坏赔偿等项规章制度及图书馆(室)的职责。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形式对教师和学生开展外借、阅览、宣传推荐等服务工作,并发挥班级图书角、图书箱的作用。
第十四条 组织形式多样的读书活动,对学生进行课外阅读指导,包括图书和图书馆知识介绍、工具书使用方法、图书的选择和读书方法以及读书卫生知识等方面的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阅读指导课并纳入教学计划。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
第十六条 校长应直接领导本校图书馆(室)。图书馆(室)负责人应熟悉图书馆专业知识,工作人员应具备中等以上的文化程度和基本的图书馆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要积极争取各级各类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在业务上的辅导与支持。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编制最低数按附表二规定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中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参照国家《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评定。图书馆(室)的工作人员在调资、晋级或评奖时,应与教学人员和教育辅导人员等同看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和措施,以各省、市教师进修院校为主,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应逐步设置藏书室(包括学生借书处)、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有条件的中学应设置教师教学资料室。
第二十二条 馆舍
(1)城市一般中小学图书馆(室)应根据学校规模、藏书数量和国家规定的面积指标逐步建立和完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
中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6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教师人数的1/3设座位。
小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7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全校教师人数的1/4设座位。
中小学图书馆(室)学生阅览室座位占在校学生人数的比例宜按附表三的规定执行。
(2)县镇乡村中小学图书馆(室)的规模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3)图书馆(室)应有良好的通风换气、采光照明、防火、防潮、防虫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
图书馆(室)应配备必要的书架、阅览桌椅、出纳台、报刊架、书柜、目录柜、文件柜、陈列柜、办公桌椅、装订设备、安全设备。有条件的中小学应配备视听、复印及复制等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保证中小学图书馆(室)购买图书的需要,同地鼓励社会和个人捐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最低藏书量
完全中学 初级中学 小 学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人均藏书量(册数) 30 25 15 25 20 10 20 15 5
(按在校学生)
报 刊 种 类 100 75 50 70 50 30 50 30 20
工具书教学参考书种类 200 150 100 150 100 50 100 60 30
附件二:图书馆(室)工作人员最低数
学 校 类 别
一 二 三
完 全 中 学 3 2 1
初 级 中 学 2 2 1
小 学 1 1 0.5
附件三:学生阅览室最低馆舍要求
完全中学 初级中学 小 学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学生阅览室座位占
1/10 1/12 1/15 1/12 1/14 1/16 1/18 1/20 1/22
在校学生总数的比例
(注:附表所指“学校类别”,均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各校的基础及经费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