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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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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8〕6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北海市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维护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企业单位,是指一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对全市或者所在地区的宏观调控和人民生活具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的单位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单位,一般包括:党政首脑机关、军事机关、政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企业(含邮电)、电力企业、石化企业、金融单位、博物馆,教育、医疗单位,文化、体育场馆,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其重要部位和环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是指酒店业、旅馆业、旧货业、二手市场、典当业、住宅物业等行业及其停车场。
酒店业,是指以住宿、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星级以上的酒店、宾馆。
旅馆业,是指以住宿、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20张床位以上未达到星级规模的旅馆、宾馆。
旧货业,是指经营废旧金属等废旧物品收购或信托寄卖的企业。
二手市场,是指经营旧机动车、旧自行车、旧电器、旧手机等旧货交易的市场或企业。
典当业,是指经营典当物品的企业。
住宅物业,是指实行园区管理或封闭式管理的住宅物业小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电子游戏机室、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餐饮场所等)、网吧、商场等场所及其停车场。
娱乐场所,是指营业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包厢(或卡座)20个以上规模(电子游戏机室拥有30台以上游戏机规模)的娱乐场所。
网吧,是指经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登记、审批、许可的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互联网传播企业。
商场,是指供公众消费购物、营业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商贸中心,或者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专营商店。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治安防范包括人防、物防、技防。
人防,是指通过人的行为达到安全防范目的,如设立单位、行业、场所内部安全保卫机构,聘请保安人员,建立治安联防队、护厂队,组织居民“看门望户”等。
物防,是指采用物质手段达到安全防范的措施,如设立防护院墙、加固门窗、安装防盗门等。
技防,是通过技术手段达到安全防范目的的措施和设备,包括可与公安机关或保安服务公司联网的电子视频监控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暴安全检查设备等。
第六条 单位、行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负责。

第二章 治安防范
第七条 单位、行业、场所应当根据内部治安防范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有适应单位、行业、场所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行业、场所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及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所规定的职责,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治安巡逻防范、治安隐患排查和整治,制止发生的违法行为和及时报警,切实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和环节,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和环节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单位、行业和其他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一条 住宅物业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以下行业、场所应当安装电子视频监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录像资料留存10天备查:
(一)店业的出入口、服务大堂、楼层通道、餐厅、停车场;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业的出入口、服务大堂、楼层通道、停车场;
(三)旧货业、二手市场的出入口、登记交易柜台;
(四)典当业的营业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大厅;
(五)住宅物业的出入口、四至周围、主要通道、停车场;
(六)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中心舞池、停车场;
(七)网吧的出入口、营业场所、停车场;
(八)商场的出入口、楼层通道、贵重物品专柜、停车场。
第十三条 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迪吧等场所出入口应当安装防暴安全检查门,对进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录像资料留存10天备查。
第十四条 旧货业、二手市场、典当业的交易,以及进入网吧上网的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造册制度,登记造册资料保存六个月备查。
第十五条 酒店业、旅馆业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 酒店业、旅馆业应当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行入单位、行业、场所。

第三章 审批许可
第十八条 单位、行业、场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人防、物防、技防的规定,进行设立、配备和设置、安装。
第十九条 单位、行业、场所在规划和安装技防设施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
第二十条 文化、建设、规划、工商、商务等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进行年检时,发现单位、行业、场所没有按照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设立、配备和设置、安装人防、物防、技防的,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一县三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行业、场所开展治安防范等保卫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行业、场所治安防范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所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本规定第二章所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实地查看单位、行业、场所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行业、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文化、建设、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对单位、行业、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物防、技防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行业、场所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安装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行业、场所或人员,由所在单位、行业、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
(二)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认真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本单位、行业、场所全年无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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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内环线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的周边,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内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规定并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 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条 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反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处理。罚没的其他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纪律,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10月2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
1995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安排再贴现资金,用于煤炭、电力、冶金、化工、铁道等行业以及棉花、烟叶、生猪、食糖等农副产品已贴现票据的再贴现。到1995年9月底,全国再贴现余额为211亿元。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开展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有利于调控基础货币的投量和投向;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帮助企业衔接产销关系;防范多头占用银行信贷资金,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快资金周转。同时,积极开展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逐步减少信用放款的比重,对于减少和防止信用放款中的以权谋私现象,加强金融系统的廉政建设,也具有积极作用。
但再贴现业务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有些企业和银行对开展票据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把贴现、再贴现视同一般的信用放款。有的银行单纯把再贴现作为一条资金供应渠道,用于弥补信贷收支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缺口,甚至利用再贴现业务倒逼或套取中央银行的规模与资金,有的企业甚至利用假汇票套取银行信用。
二是票据使用不广泛,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比重偏低,贴现与再贴现结构不合理。一些企业对商业汇票的作用认识不足,汇票结算尚不普及;一些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片面强调贷款规模的制约因素,对办理合格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业务态度不积极,甚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在作出再贴现承诺后才对企业办理贴现,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发展和再贴现工具的有效运用。
三是各地区开展贴现、再贴现业务很不平衡,跨省、区、跨系统的业务基本上没有开展起来,难以有效发挥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作用。
四是有的地区片面追求再贴现总量,忽视有关基础工作,业务操作不规范。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根据今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座谈会议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认真总结开展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对已办理贴现、再贴现的票据应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对不合格票据甚至假票据办理贴现、再贴现的必须予以纠正。请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资金司。
二、切实加强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基础工作和规范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和各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并且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票据承兑、贴现、再贴现的具体管理办法与操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基础数据;各商业银行要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统计报表制度。要加强贴现与再贴现业务基础工作的现代化建设。
三、加强再贴现限额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对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要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不要层层“切块”下达,更不许下放到县级行。再贴现限额不得与其他再贷款限额相互串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再贴现限额仍实行单独考核,并在严格控制再贴现总额的基础上,对再贴现限额分配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一是优先支持商业票据使用广泛、贴现业务量大的地区和银行;二是优先支持跨省、区、市间进行贴现与再贴现业务;三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信用好的承兑贴现业务;四是优先支持贴现与再贴现行为规范、管理健全的地区和银行。同时建立大额再贴现备案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把再贴现业务中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汇票列出清单,定期报总行备案。
四、积极推动跨地区、跨系统贴现、再贴现和银行间转贴现业务。各家银行要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对跨地区、跨系统的银行承兑汇票,特别是对国家确定的重点行业和企业,要在严格审查票据的同时,积极办理贴现,并充分利用转贴现方式,开展银行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以进一步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和资金的横向融通。但在实行贷款规模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能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转贴现。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跨地区贴现和银行间转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予以优先办理再贴现。
五、进一步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实施,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开办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要进一步加强有关业务培训、研讨工作,使企业和银行的有关人员了解和熟练掌握票据签发、承兑、背书转让、贴现与再贴现的基本业务知识与操作技能。同时,要拓宽视野,了解和借鉴国外这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做法,更好地发挥再贴现的政策工具作用,确保这项业务稳步健康发展。
六、中国人民银行从1996年开始在国家银行信贷计划中,将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贴现规模,这部分贴现规模只能用于贴现放款,不能用于发放信用贷款,但信用贷款规模可以用于发放贴现贷款。同时改革贴现利率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的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率基础上按规定加一定点数(具体办法另文下达),以鼓励商业银行扩大办理票据贴现。
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