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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6:46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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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35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080元和73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480元和77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1年2月20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上调。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疏导措施出台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公路客运增加的成本支出,各地可以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采取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的方式适当疏导。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5、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采取多种措施,平衡内部各板块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同时,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优化产品结构,保证成品油特别是柴油市场供应。

(四)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

1、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2月2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19751814166894.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1975181471668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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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有关政策,切实做好补助陈化粮的供应工作,更好地保护农牧民的切身利益,确保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八部门联合下发《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国粮调[2003]88号),请各地遵照执行。


退牧还草和禁牧舍饲陈化粮供应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供应陈化粮用作饲料粮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切实做好退牧、禁牧地区陈化粮供应工作,加强监管力度,防止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更好地保护农牧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退牧还草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供应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地方政府负责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管,负责制定陈化粮供应具体办法和监管措施,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专门领导负责陈化粮供应工作,并由地方西部办、财政、农业、林业、粮食、工商和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陈化粮供应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监管力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陈化粮,是指经全国清仓查库统一组织鉴定后确认的2001年3月底的库存陈化粮。待陈化粮销售处理完后,将另行制定饲料粮供应办法。


第二章 补助标准


第五条 退牧还草饲料粮(指陈化粮)补助暂定标准:
(一)蒙甘宁西部荒漠草原、内蒙古东部退化草原、新疆北部退化草原按全年禁牧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11斤,季节性休牧按休牧3个月计算,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2.75斤。
(二)青藏高原东部江河源草原按全年禁牧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5.5斤,季节性休牧按休牧3个月计算,每亩每年补助饲料粮1.38斤。
(三)饲料粮补助期限为5年。
第六条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禁牧舍饲项目饲料粮(指陈化粮)补助标准:
(一)内蒙古北部干旱草原沙化治理区及浑善达克沙地治理区每亩地每年补助饲料粮11斤。
(二)内蒙古农牧交错带治理区、河北省农牧交错区治理区及燕山丘陵山地水源保护区每亩地每年补助饲料粮5.4斤。
(三)饲料粮补助期限为5年。
第七条 退牧还草大户补助的陈化粮数量超过其实际需要的,或当地库存陈化粮不足的,可适当调换一部分口粮给退牧还草者,按照1斤陈化粮折0.64斤口粮兑付。具体兑付的数量、品种等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口粮供应参照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陈化粮供应管理办法,编制陈化粮供应计划和方案,负责补助陈化粮供应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委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粮食的发放、兑付业务。
第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牲畜养殖习惯以及农牧户的实际需要,确定陈化粮供应的品种和比例。
第十条 补助粮源原则上以地方现有商品库存中的陈化粮为主,必要时,也可用地方储备粮中的陈化粮。
第十一条 各地农业(畜牧)部门要及时向同级粮食部门提供退牧还草任务分配情况和验收情况,以便粮食部门提前组织好粮源,及时兑付。
第十二条 各地粮食部门根据县级农业(畜牧)部门提供的退牧还草验收证明,按照“组织到乡,兑付到户”的要求,及时向退牧还草者兑付陈化粮。第一年可分两次兑付,第二年起,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兑付或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承担供粮任务的企业,必须在供应给农牧民的陈化粮包装袋上注明“陈化粮”。必要时,也可进行加工处理后再供应,以防止供应的陈化粮被倒卖到口粮市场。加工的具体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承担供粮任务的企业,不准克扣或变相克扣补助粮供应数量,不准供应不符合饲料粮标准的陈化粮;不准倒卖陈化粮;不得回购供应的陈化粮。
第十五条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农牧民的宣传工作,让农牧民了解国家有关政策,决不能将补助的陈化粮作为口粮出售。

第四章 计划统计及财务


第十六条 陈化粮供应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一)省级粮食部门要认真核算本省年度陈化粮需求量,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农发行共同制定年度陈化粮粮源组织及供应方案,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农发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申请新一年陈化粮供应计划时,须同时上报上年度本省陈化粮供应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按照国家粮食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反映陈化粮供应进度,加强对陈化粮供应情况的统计监督。陈化粮供应折成口粮兑现的,要在统计表中如实反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陈化粮补助款按每斤0.45元计算,由中央财政承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价差亏损处理按《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五章 监管与罚则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陈化粮供应工作,严肃供粮纪律,加强内部监督,健全管理制度。各地应设立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粮食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退牧还草粮食供应资格: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定向供应陈化粮的;
(二)回购补助陈化粮的;
(三)克扣或变相克扣补助粮数量的;
(四)擅自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代金券支付的;
(五)其它没有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陈化粮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倒卖陈化粮和擅自改变陈化粮用途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领导小组要对补助陈化粮较多的农牧户实施重点监管,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粮食供应监督检查经费由地方政府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2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中资产险公司: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对车船税征管过程中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方便车船税征缴,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二、关于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的车船征收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三、关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为优化办税程序,做好纳税服务,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四、关于微型客车的标准问题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一)车辆登记证书;

  (二)车辆行驶证书; 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车辆进口凭证。

  五、关于部分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问题

  对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充实、完善各项具体征管制度和办法。对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积极研究解决,确保车船税征管工作顺利运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