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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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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1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阿坝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及阿坝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阿坝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州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设立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暂行办法和阿坝州人民政府授权,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全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外,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阿坝州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州级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

  第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负有提高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阿坝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阿坝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依照干部任免的法定程序,与阿坝州委组织部等部门按照权限对所出资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
  (四)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指导全州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六)推动全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企业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七)拟订和执行全州国有资本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八)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十)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
  (十一)依法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二)依法推动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十三)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阿坝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二)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三)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竟争力;
  (四)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发展、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监管义务。

  第十五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取消国有企业行政级别,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负责人管理体制。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的管理,按以下权限和程序进行: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命。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国有独资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长人选,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按程序任免;

  2.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免;

  3.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免;

  4.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监事、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总会计师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考察,报阿坝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长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阿坝州委组织部考核,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

  2.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经中共阿坝州委批准,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企业推荐;向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三)国有参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向国有参股的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与所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并以此对他们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并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考核结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兑现年薪、进行奖惩。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长效激励、即时激励与约束的机制。确保企业长期、平稳、健康发展。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接受的馈赠;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增值部分;
  (六)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报告。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设立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纳入专户管理,收入由阿坝州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全州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州国有经济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批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严禁企业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化整为零进行投资和转让。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协商确权。协商不成的,由阿坝州人民政府确权。

  第三十二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公务车辆实行分类核定。各监管企业公务用轿车型小汽车单车价格控制在25万元(含25万元)人民币以内,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公务用越野型小汽车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企业资产规模核定,单车价格控制在80万元(含80万元)人民币以内。各监管企业严禁超标准购置车辆。

  第三十三条 所监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按相关的财务制度提取使用,不得突破规定比例,并于年终向职代会报告其使用情况。

第五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必须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应报中共阿坝州委审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编制的年度投资计划;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临时性投资,按以下权限审批:
  1.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2.200 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查后,报州长审批;

  3.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和购置单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4.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

  (六)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融资项目及收购行为;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阿坝州人民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十)单宗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让;
  (十一) 除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外担保的项目以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十二)按照规定需要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报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应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
  1.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2.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企业的重大事项;
  3.所出资企业的兼并破产方案;
  4.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5.单宗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资产转让;
  6.捐赠企业资产;
  7.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的;
  8.按照规定需要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他事项。

  (二)应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1.所出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增资方案;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单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3.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财产损失和安全赔偿;
  4.因诉讼、仲裁等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决策时,按照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事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本金收益;主动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活动,侵犯其合法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四)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六)乱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情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在交易中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四)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

  (五)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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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应招,应出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技能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泄露原用人单位的技术、业务和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
第十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关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 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劳动者,应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招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劳动者,一律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如需使用外地劳动者,应按照管辖范围和审批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国有、集体企业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建安企业及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较多的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者可控制在80%);三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
位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90%。
对超过比例使用外地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当年度就业调节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须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㈠ 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单位的证明;
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机构编制部门有关增编的证明;
㈢ 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内容应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张贴、刊登、播发招用劳动者的广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身份证、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持有流动就业证件、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外地劳动者。

第四章 中介组织与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㈡ 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㈢ 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资金;
㈣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及设施;
㈤ 3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专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申请人。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以下服务:
㈠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㈡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㈢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㈣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㈤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部门所办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跨省、市流动就业,提供职工档案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㈢介绍未持有《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劳动者就业;
㈣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㈤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应按照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在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含停采、停建储量结算)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贷款、筹资、融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矿区条件变化需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定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重新评审备案。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评审资质的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管辖的评审机构的组建和资质,以及评估员资格的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作为矿山建设设计或者申请、变更采矿权和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勘查、开发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尚未采尽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需重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矿山年度统计中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跨市(州)、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国家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八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
  (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备案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采矿权申请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国家规定,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和贷款申请。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合同以及矿区(水源地)开发建设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
  (四)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备案文件;
  (五)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采矿权人应向评审机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并附具相关的生产技术、经济论证资料。
  (一)因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重新计算储量的;
  (二)因停采、停办矿山需对已消耗和尚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结算的;
  (三)因关闭矿山需注销已采矿产资源储量的。
  结算报告应在矿山停采或者停办前半年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应在关闭矿山前一年提交。
  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办)、闭坑和注销采矿权的依据。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对送审的报告和文件进行审查,在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向送审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按规定的人数聘请具有评审资格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政策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小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完成,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在60日内完成。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送审单位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后,对符合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应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手续,并在30日内向送审单位及评审机构下达备案文件,同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交单位提供评审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造成的后果由报告提交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擅自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