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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9:00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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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50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和《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指标考核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意义。到“十一五”末,全市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分别比“十五”末减少8.1%和5.1%,是我市必须完成的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实用、完整统一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个体系”),将主要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减排目标的重要保障。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办法”的要求,建立起本地、本部门的相关制度。市统计局要加快健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指标,完善相关统计调查表、核算方案、数据评估办法等配套措施,指导帮助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企业做好各项减排指标统计工作。环保、发改、经委、公安、城管等有关职能部门要抓紧建立基础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减排统计信息系统和工作协调机制。各用能单位和重点污染源单位要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全面加强减排计量、记录和统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报送数据。



二、严格执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规定。要保证各项数据真实、准确,禁止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和不报行为,确保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客观、公正和严肃。要严格执行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减排指标,未经省市环保局和统计局审定,各县区政府不得擅自公布。市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统计数据搞好减排考核,按照“三个办法”,对各县区和重点企业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三、切实加强对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的领导。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落实责任,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作用。市环保局、市统计局等市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加强指导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八年五月八日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等规定,为规范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对象,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等污染物和环境质量指数。COD、SO2等污染物排放量的考核是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统计辖区所有污染物年度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辖区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季度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个季度。

季报制度中的国、省、市、县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公布名单执行。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各县区环保部门组织完成并负责审核,市环保局复核审定。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实行重点调查单位逐户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的办法;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非农业人口数(或城镇人口数,以2005年环境统计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经济统计数据核算。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污染物排放总量占行政辖区内排污总量85%以上的排污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根据排污量数据变化逐年进行。

筛选项目为:废水排放量、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烟尘、粉尘、固体废物等。其中任何一个项目被筛选上,该企业就为重点调查单位。

(一)在上述筛选范围以外的企业,但排放废水中含氰化物、汞、砷、铬、铅、镉等物质的企业也应确定为重点调查单位。

(二)上年度已通过各级环保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纳入环境统计调查范围。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新、改、扩建企业应当按照当年实际开工时间计算排污量,并将其纳入工业污染源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范围。

(三)市、县区两级都要筛选辖区内重点调查单位,县区重点调查企业必须包括本辖区内的中省市重点调查企业。

(四)禁止在筛选重点调查单位时采用企业群的调查方式。



第二章 污染源统计核算方法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和减排单位全部发表调查,被调查单位必须按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填报,并说明报告期生产运行和减排进度情况。县区环保部门对被调查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统计审核,对不准确的统计数据,应要求重新填报。

排污量的统计审核,原则上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数据频次不足,火电厂采用物料衡算法测算二氧化硫排放量,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选用排污系数法估算排污量。同时,监测数据法所得排污量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污系数法计算所得排污量进行比照验证,若相差大于5%或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原则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数据。

物料衡算法测算公式:燃煤燃烧SO2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量×0.8×2×(1—脱硫率)。

含硫率以《排污收费制度》推荐值或国家认证的专业监测单位提供数据为准,若无准确监测数据,以2005年环境统计含硫率为准。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以重点调查单位汇总后的排污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估算出的各县区非重点调查单位各项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原则上不得大于重点调查单位相对应的各项数值。非重点源每年削减比例同比不应高于本县区重点源削减平均比例的10%,否则须说明原因。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统计:

(一)关停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

(二)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当年实际运行时间(扣除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及污染物削减量;

(三)新建成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核算方法相同。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四)当年新增火电二氧化硫削减量包括当年新增的火电脱硫设施、与省级环保部门联网的循环硫化床等脱硫措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形成削减量。

第九条 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统计:

(一)生活源COD排放量=非农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COD;

(二)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它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三)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取60克/人·天,煤炭含硫率原则上按历史环统水平计算,若发生明显升高或降低,应分析说明原因。

第十条 环境质量指标指数和我市实施减排的其他污染物,执行国家现行环境统计有关规定。



第三章 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各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减排量的核定,采用国家环保总局推荐使用的排放强度法(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使用强度法核算各县区污染物排放量时,须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根据年度环境监测与环境监察情况确定(详见附件)。

如果某一类行业工业增加值幅度较大,且该行业的排放强度与上一年整个工业污染源平均排放强度有较大差异,则可以单独测算此类行业的排放量,但须说明原因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历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依据环境统计资料,其他基础数据均以统计部门公布或审核认定的数据为准。各县区统计、环保部门须联合将本县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GDP总量及结构变动、非农人口增长率(人数)、工业和社会耗煤量、主要污染物排放等总量减排基础统计数据报送市环保局,抄报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分别对县区上报数据进行审核,于1月20日前提出上年度初步审核数据。以年度绝对增减变动量为依据核算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核算过程中对数据先核后算,使核算结果客观反映区域污染物排放量的实际。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季报和年报,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辖区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内容和格式如实填报,并进行审核,按统一格式汇总上报。逾期未报的县区,视为该季度或年度无新增减排措施,年终考核以该调度期内无减排量计。

第十五条 环境统计季报使用国家“十一五”季报软件,只填报县(含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包括重点工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治理及监测情况,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减变化情况及变化原因,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上报市环境统计调查中心和市减排办。数据变化分析附页说明。

第十六条 环境统计年报使用国家“十一五”年报软件,全面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包括所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新增工业污染源情况、城市生活污染源排放及治理情况、医院废水排放及治理情况,对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并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主要参数一并上报。

各县区年报初步数据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市环境统计调查中心和市减排办。数据变化分析附页说明。

第十七条 环境统计部门应动态掌握本辖区内主要污染物减排企业及其排放变化情况,根据每季度监测值计算结果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统计数据进行比对校核,注意统计与减排的衔接,若差异较大需说明原因,与当季季报一同上报。

第十八条 环境统计季报、年报数据经省、市环保局审核认定后反馈给县环保局,做到省、市、县、企业环境统计数据一致。如有不同,则以市环境统计数据为准核算县区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和新增削减量。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中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校正公式和有关参数



一、化学需氧量的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矿产资源采选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情况特殊的个别县区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总数不超过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非农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城镇增加的非农人口×城镇COD产生系数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县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当年GDP=上年GDP×计算用GDP增长率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当年火力发电煤耗计算发电耗煤量,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我市目前仅大唐略阳发电有限公司一户火电企业,可以用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电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电装机容量指标。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县区二氧化硫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县区二氧化硫排放量=当年核算二氧化硫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二氧化硫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环保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陕西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监测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量减排监测对象

(一)国控、省控、市控、县控重点污染源;

(二)当年有减排任务的其它污染源;

(三)年度总量减排考核工作需要监测的其它单位和事项。

第三条 总量减排监测项目及频次

(一)废水必测项目为流量、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和当年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因子,每季度监测一次。废气必测项目为排放量、二氧化硫和当年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因子,每季度监测一次。

(二)废水和废气的选测项目按国家监测技术规范和全市统一规定执行,与必测项目同步,每季度监测一次。

总量减排监测与现有常规监测、重点污染源监视性监测有重叠的,可一并进行,不重复进行监测。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确认

(一)凡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必须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并进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二)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三)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管理按中省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总量减排监测由市、县环保局组织,环境监测站分工负责。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国控、省控、市控污染源监测,承担除省上负责校核以外的市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承担开发区、宁强、留坝县的总量减排监测。

县区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县区控污染源总量减排监测。其中,镇巴县的总量减排监测由西乡县环境监测站负责,佛坪县的总量减排监测由洋县环境监测站负责。

第六条 各监测站要制定监测工作方案,指导被监测的污染源单位制定监测技术方案,经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后印发实施。

第七条 监测采样时,排污单位应保证生产负荷、治污设施运行正常,禁止人为调节工艺参数或降低生产负荷,造成样品失真。

第八条 监测采样应当与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监察同步进行,并对被监测单位采样时的原辅材料使用、工艺流程、物料平衡、环保设施运行工况等进行检查确认。

第九条 承担监测任务的监测站要对被监测的污染源(单位)逐个建立监测档案,健全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总量减排单位应在每月末向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监测数据和水、电、燃煤等主要原材料消耗情况。

第十一条 监测分析和监测报告审核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逐级审核制度。各县区监测数据经县区监测站三级审核,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于本季度(年度)末月25日前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的总量减排监测数据和审核后的县区监测数据要在下季度(年度)首月5日前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于首月10日前,报省环保局,同时通知有关县区环保局。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监测质量检查,采取交叉监测,抽查等方式,校正误差。

第十三条 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以监测的浓度和流量计算,安装有自动监测系统的,优先采用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以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的,提供数据的监测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经审核认定的污染源监测数据和排污量,环保部门应及时反馈给被监测单位,市级直接监测的,要及时通报被监测单位所在县区环保局,并按减排有关要求出具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环境质量监测项目、频次、报送时限和方式等,按现行常规监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中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

指标考核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指标目标责任考核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担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县区和市直部门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环境质量变动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省市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环境质量指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县区目标责任考核的环境质量指标。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控制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各责任主体应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确定年度削减目标和削减计划,于当年1月20日前报市政府,抄送市减排办备案。

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建立本县区、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减排主要工程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的动态管理档案,健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 考核内容

(一)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依据中省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算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环境质量及其变动情况。主要考核区域流域的水、大气环境质量变动及达标情况。

第六条 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保局会同市统计局具体实施。

第七条 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自查、市政府组织复核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八条 考核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考核。日常督查重点是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产业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和环境质量变动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当年6月2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考核相关资料和自查报告。

第十条 当年12月下旬至次年1月上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评估和综合性考核,考核情况报经省上审核确认后,次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

每年6月底前,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半年核查,并向各县区通报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其具体计分方法是:

(一)任务和赋分以当年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减排量和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等指标为准。减排量以年初核定的环境统计数据为基数,以年度新增削减量和新增排放量之差为准。

(二)主要污染物各减排指标实行均匀赋分。只有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指标的县区,各占赋分50%,有空气质量或其他环境质量指标的县区,各占赋分的40%、40%、20%。

(三)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减排指标分别计算,完成率低于60%(不含,下同)的,该项计“0”分,在60-100%之间的按比例扣减该项得分。单项指标超额完成任务的,每超10%加0.1分,单项加分最多不超过1.5分。完成率为负数(不降反升的),每负削减10%扣0.2分,最多扣1.5分,从其它项得分中减扣。

(四)环境质量等环境治理指标达标率每增减1%,加减0.1分,加减分值最多不超过0.5分。

(五)以下情况实行加减分:

1.获得国务院环境污染治理表彰的加1.0分,获得国家部、委和省政府环境污染治理表彰的加0.8分,获得省政府厅、局和市政府环境污染治理表彰的加0.5分;

2.发生被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点名批评的重大污染问题,被国家环境保护部“限批”或列为年度整治重点挂牌督办的,每次(项)扣减1分,被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反面曝光并属实的,每次(项)扣0.8分;

3.被国家环境保护部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点名批评,被列为省级“限批”或被省政府挂牌督办,或发生被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陕西日报反面曝光经查证属实的,每次(项)扣0.5分。

(六)各县区最高得分不超过赋分,超过的以满分计,最低以“0”分计,不计算负分。

第十二条 总量减排纳入年度环保目标责任书考核的,占总分值30%左右,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至五款实际得分按比例计入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分。

第十三条 总量减排指标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及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以外的其他相关考核的,由市环保局提供指标完成情况和考核评分,由主管部门确定使用方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总量减排进行专项考核奖惩,总得分按百分制,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至五款得分为准。具体标准为:

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减排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否决性指标均完成,且得分100分(含 ,下同)以上的为超额完成,85分以上或只有一项否决性指标未完成得分95分以上的为完成。达不到以上评分标准的为未完成。

第十五条 对考核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次的县区、市直部门,市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任务的通报批评,未完成的县区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并制定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任务或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2项情况之一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环境保护“一票否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列为年度市级减排重点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

第十九条 考核中有关监测、统计数据和资料缺失或不能按期提供的,按未完成处理,相关指标计“0”分。

第二十条 对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汉中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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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小企业以原材料等动产设定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为防范化解融资风险,委托专业的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的商品融资业务发展迅速,这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局面、拓展银行的业务范围意义重大。但因其中法律关系复杂,规则适用不明,出现纠纷后,当事人争议颇多。在法院内部,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裁量等认识也不统一。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兹举一例说明:

A企业以其存储于B处的钢材作质押,向C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指示交付完成了钢材的转移占有。为保全质物,C银行与A企业及D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C银行委托D公司对质物进行保管、监督,A企业予以协助;如因监管不善致使质物损毁灭失,D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D公司派人到B处对质物钢材实施了监管。期间,案外人以买受人身份到B处提取质物,D公司虽竭力阻止并及时通知了C银行,但质物仍被提走。C银行因向A企业追索欠款未果,遂起诉D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D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解决这一焦点问题,首先应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和类型作出认定,这是其后法律适用及责任裁量的基础。对质押监管协议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类型的合同,审判实务中存在仓储保管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两种不同的认识。仓储保管合同说认为,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监管人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故监管人即为保管人,监管协议实为仓储保管合同。对此,笔者不能苟同。虽然监管协议中约定了监管人负有质物保管义务,但监管人的主给付义务并不以保管义务为限,除保管义务外,监管人还另外负有对质物的监督、管理等义务(监管义务),而其与保管义务迥然相异。保管义务只针对物的物理品质而设,不涉及权属问题。在仓储保管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对物的品质、数量等进行检验,检验后发生不符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中并不包括对物的权属进行检验,保管人因此也无须审查存货人是否真正为货物的所有人。而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则不同。根据质押贷款的要求及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可以认定监管义务中包括了对质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核的内容,这是保管义务与监管义务的根本区别。明确此点在实务中尤为必要。在因质物权属引发的质押监管纠纷中,法院如何裁决,往往取决于质物权属审核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这是决定责任的天平向哪一方倾斜的关键。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银行将对质物监督、保管的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实施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视为委托事务中包括了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从操作层面看,监管人实施核库,对质物监控、管理,也必须以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核为基础,这是监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监管协议的必然要求。当然,赋予监管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并不意味着银行的此项法定义务可因签订监管协议而完全免除。故银行和监管人无论哪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都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权属审核义务外,监管义务中还包括对流动质押中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特殊标识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向银行报告等项义务内容。

由是可知,保管义务无法完全囊括和包含监管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同时负有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概括性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以质物保管为内容的仓储保管合同。当然,因此时监管人仍负责保管质物,故在判定监管人是否履行了此项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时,合同法仓储、保管合同章的相关规定亦有适用的余地。在作为委托合同的监管协议中,委托人为银行,受托人为监管人。虽然实践中监管协议均由三方共同签订,但出质人并非监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仅是与该监管协议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便监管协议约定出质人支付监管费,但这也不能证明出质人即为监管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出质人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代为履行本应由委托人承担的支付委托费的合同义务,如出质人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监管人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

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之责,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委托人有权选择责任类型。本案中,委托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裁量监管人是否应实际承担责任,应根据监管协议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而定。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监管协议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可以由当事人事先自由约定,如无特殊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按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委托合同归责原则的规定,认定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质言之,此时判断监管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案例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D承担质物保管、监督的义务,但D并未实际保管质物,而是将质物交由原保管人B实际保管,D只是派人前往监督。此种业务模式在业界十分普遍,被称为“输出监管”。此时,D实际上是将受托保管质物的义务转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实际保管人B根据指示交付的通知,明知保管物已设定质权的事实,本应根据质权人C或其代理人(监管人)D的指示放货,但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擅自允许他人提货,最终造成质物损失,无疑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如D的转委托未经原委托人C同意,则属于擅自转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监管人D应对实际保管人B的行为向C承担责任;即便D的转委托经过了C的同意,但因监管人D转委托选人不当,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仍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在质物可变现价值限度内对C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1987)36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属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省法制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7年9月24日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9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简称《经济合同法》,下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本省境内签订或履行的各类经济合同。
  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在本省境内签订和履行但在本省境内查获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各类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六)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将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副产品定购、收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人员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需要查询、冻结、划拨案件当事人帐户存款时,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的标准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九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应当出示或者递交经济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营业执照)、资金信用或履约能力的有效证明。必要时,可以依法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第十条 法人订立经济合同,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并签名、盖章;也可以由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订并签名、盖章。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法人合同专用章或法人行政公章。
  法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由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并加盖委托方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受托方只有在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才对委托方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同法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由户主、业主、合伙负责人签订并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和有关经济合同单行条例规定的主要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经济合同纠纷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或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需要经过批准或公证、鉴证的,自批准或公证、鉴证之日起成立。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由于当事人、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必须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转让的,非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根据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可以鉴证当事人双方均在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市、县(市辖区)公证处。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对于标的为重要产品或项目,价款(酬金)数额较大,或者约定给付定金、预付款项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鉴证机关和公证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鉴证、公证程序,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鉴证或公证,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向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发现被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错证责任属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应当向无责任的当事退回鉴证或公证费,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法;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条款是否完备、准确;
  (五)签订或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经济合同文本及有关会计帐册、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举办订货会、展览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审查与会者资格和履约能力。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集体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将违约方应依法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统计部门,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合同无效: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公民,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字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或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
  (五)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以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
  (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个利益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在合同履行期满前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签订的经济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裁定撤销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是指: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供货批文、供货指标、票证、国家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
  (五)倒卖经济合同;
  (六)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索贿;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有第二十九条(一)、(二)项行为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赔偿损失,可并处已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二)凡有第二十九条(三)项行为者,没收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可并处已取得或约定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三)凡有第二十九条(四)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对卖方可并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买卖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凡有第二十九条(五)、(六)、(七)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凡有第二十九条(八)项行为者,没收贿赂财产,并对行贿、受贿和索贿者处以贿赂财产价值10-30%的罚款。
  (六)凡有第二十九条(九)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20%的罚款。
  以上各项,可并处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县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所派出仲裁员或者设立仲裁庭,就地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约定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须向约定的处理机关申请处理;没有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私人企业相互之间经济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