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10:39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称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引导各类证券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和中国证监会(以下称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普及证券基础知识、宣传金融证券方面的政策法规及市场规则、揭示证券投资风险、介绍各种证券投资产品和各项证券业务、公示相关信息、接受咨询与处理投诉等。

第三条 营业部在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中应遵循长期性、实用性、有效性的原则,把投资者教育有机融入各项业务环节。

第四条 营业部应当在公司指导下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教育工作组织制度建设

第五条 营业部负责人为投资者教育工作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营业部应当建立由客户服务、客户营销、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业务负责人组成的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客户服务和客户营销业务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推广和落实。

第六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基本职责为:

(一)按照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地方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地方协会)的相关要求和公司总部关于投资者教育的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制定与本营业部相适应的投资者教育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统筹安排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专项经费;

(三)策划、组织实施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计划中的各项内容;

(四)调查和研究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检查、评价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效果;

(六)及时向公司总部反映投资者教育工作中的情况。

第七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实施工作方案应重点突出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等;

(二)投资者教育宣传口径和风险提示的指导思想;

(三)投资者教育专项活动实施的具体时间进度表;

(四)营业部证券从业人员的投资者教育培训。

第八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以下各项制度,同时将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相关内容嵌入到每项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客户服务制度,包括客户开(销)户、资金存取、证券交易、客户信息管理、客户咨询、客户投诉、客户回访、应急反应等各方面的业务流程;

(二)客户风险评估制度,遵循“了解自己客户”的原则,规范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工作。

(三)营业部业务推广制度,规范营业部营销业务人员管理和产品推介行为,包括岗位职责、业务范畴和禁止行为等。

第九条 营业部应当建立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内部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营业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创造性地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切实提高教育效果。投资者教育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营业场所设立投资者园地;

(二)在交易委托系统中设置风险提示的有关内容;通过现场、网站和电子邮箱等方式解答投资者的问题;为有业务需求的投资者开通短信服务;

(三)与新闻媒体合作,举办各类宣传教育活动;

(四)在营业场所举办投资者教育讲座、培训;

(五)在营业场所张贴标语、宣传画、风险揭示书等宣传资料,向投资者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六)参加协会、各地方协会组织的各类投资者教育活动;

(七)其他合规有效的方式。

第十一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应当有机融入客户开(销)户、证券交易、资金存取、证券营销、信息披露及客户服务等各项业务环节。

第十二条 客户开(销)户环节:

(一)应当采用询问、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方式了解客户,尤其是新开户的中小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二)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当核对客户身份,并留存相关资料;

(三)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类别和层次,有针对性地作好客户分类管理工作,引导客户从风险承受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投资,合理配置金融资产;

(四)应当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合同、协议的内容,明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五)应当根据投资品种对客户进行差异性风险揭示,让其了解不同产品和不同业务的风险特征;

(六)应当严格审查客户开(销)户资料,客户开(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资产权属关系清晰,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明确,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七)应当通过报纸、通讯、网站、营业部大厅张贴公告等方式,或者通过电话语音提示、柜台营业员主动提醒、电话预约、信件邮寄等方式,向客户宣讲账户规范的要求与意义,提高其对账户规范工作的认识;

(八)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提醒投资者妥善保管股东账户卡,保密身份证号码、账户号码、交易密码等资料。

第十三条 客户证券交易和资金存取环节:

(一)应当提示客户不在非法营业场所从事证券交易,不接受非法证券咨询,不购买非法证券产品,不要将账户随意交由他人操作;

(二)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规定采取限制措施;

(三)应当对客户使用证券交易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告知客户不得将证券交易信息用于自身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以应对处理因突发事件导致营业部不能正常经营等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的情况。

第十四条 证券营销环节:

(一)应当按照证监会、协会的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公司内部营销人员以及与公司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

(二)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证券经纪人名单,除与公司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外,不得委托无业务资格的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三)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投资者介绍各类证券业务与投资产品的基础知识、业务或产品特点、投资风险与收益形式等;

(四)应当在各项业务和产品的宣传册、说明书、协议、研究报告等材料上标明风险揭示的内容,并在醒目位置注明“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五)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销售产品的核准文件;

(六)不得从事销售非法证券、以牟取佣金收入为目的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对客户的收益做出承诺等活动。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环节:

(一)应当严格按照证监会、协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信息公示内容;

(三)信息披露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严重误导、虚假陈述和不按要求公开披露信息等情况。

第十六条 客户服务环节:

(一)应当安排专人接听客户服务电话,及时解答投资者的咨询;客服电话尤其是对新开户客户的回访电话应当具备来电显示及录音功能,相关电子资料应当定期存档;

(二)应当对客户尤其是新开户的客户进行必要的讲座或培训,提高其对证券市场、证券公司以及投资风险的认识;

(三)应当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营销人员执业情况,实现客户回访记录的强制留痕,及时发现、处理营销人员的违规行为。对存在异常交易和异常资金流动的客户应作为重点回访对象,适当增加回访频率;

(四)客户提出办理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或销户要求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不得人为限制、拖延;

(五)应当通过加强对营业部人员培训等方式,提高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

(六)应当根据现场交易客户情况,配设相应的服务场地、工作人员,合理安排业务柜台的窗口数量及工作时间,提高开户质量和效率,并加强和完善营业场所的消防和安保措施,确保营业场地有序与安全;

(七)应当根据市场发展和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增加信息系统建设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维护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做好应急处理预案;

(八)应当认真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意见,及时向投资者反馈处理结果,做好记录;建立投诉处理不当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营业部应当在营业场所内以设置橱窗、公告栏等形式建立投资者园地;投资者园地应醒目,资料张贴须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营业部应当根据证监会、协会和公司的相关要求组织和设置投资者园地的内容。

第十九条 投资者园地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完整,重点突出证券法规宣传、证券知识普及和风险揭示等内容,具体包括:

(一)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分支机构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获取公司公开披露的财务报告的详细途径、销售产品的核准文件、客户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知识介绍或问答,同时备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供投资者随时查询;

(三)证券知识介绍和业务咨询内容,如各类证券业务及证券投资产品的基础知识、风险收益特点、交易流程等;

(四)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张贴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要求发布的风险揭示,让投资者真正理解“买者自负”、“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五)依照证监会、协会的要求公示营业部佣金及各项税费标准;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营业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投资者园地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营业部应当在营业场所张贴打击非法发行和非法证券经营活动的宣传内容,帮助投资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章 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报告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好的经验与做法及时进行总结。

第二十三条 营业部应及时将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经验、做法以及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向公司总部及当地地方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协会、地方协会将适时组织对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沪公积金(2011)7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个人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2011]1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32号),现就本市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04个百分点,由0.36%上调至0.4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35个百分点,由2.25%上调至2.60%。

  二、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30%上调至4.5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5个百分点,由3.75%上调至4.00%。

  三、2011年2月9日(含2月9日)以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本通知规定。2011年2月9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36 0.40

  上年结转 2.25 2.60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75 4.00

  五年以上 4.30 4.50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金额单位:元

  年限 年利率% 月还款额 总还款额

  1 4.00 到期还清 104000.00

  2 4.00 4342.49 104219.81

  3 4.00 2952.40 106286.35    
  
4 4.00 2257.91 108379.46

  5 4.00 1841.65 110499.13

  6 4.50 1587.40 114293.01

  7 4.50 1390.02 116761.35
        
  8 4.50 1242.32 119263.05

  9 4.50 1127.76 121798.00

  10 4.50 1036.38 124366.09

  11 4.50 961.87 126967.20

  12 4.50 900.01 129601.18

  13 4.50 847.87 132267.88

  14 4.50 803.38 134967.14

  15 4.50 764.99 137698.79

  16 4.50 731.58 140462.64

  17 4.50 702.25 143258.48

  18 4.50 676.32 146086.12

  19 4.50 653.27 148945.31

  20 4.50 632.65 151835.85

  21 4.50 614.12 154757.48

  22 4.50 597.39 157709.95

  23 4.50 582.22 160693.00

  24 4.50 568.42 163706.36

  25 4.50 555.83 166749.74

  26 4.50 544.30 169822.87

  27 4.50 533.72 172925.44

  28 4.50 523.98 176057.14

  29 4.50 514.99 179217.68

  30 4.50 506.69 182406.71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2号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13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2年12月9日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边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捕捞渔民加入渔业合作社,逐步将渔业船舶纳入渔业合作社自我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保证渔业船舶安全适航和船长依法履行职责。
  船长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作业规则规程,保证渔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和船员安全;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排除建议;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排除的,船长有权拒绝出海作业,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应当到具有渔业船舶造船资格证的船厂建造、改造。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号、船籍港,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书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齐合格船员,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号灯号型、助渔助航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9.4千瓦以上且船长超过12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临水作业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并指派专人负责瞭望。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应当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
  第十六条 鼓励渔业船舶加入渔业合作社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应当将编队队长、编队船舶等信息由渔业合作社或者村委逐级上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参与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在航行和作业期间应当保持通信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队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险情且不能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需求等情况,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后或者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并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记录船号、时间、位置、纠纷原因等情况,并保留有关证据,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采取扣押船员、破坏通信导航设备等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经营人应当加强防风、防浪、防风暴潮等安全措施,当遇到自然灾害性天气时,应当立即组织海上作业和看护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业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渔业安全监管、宣传与培训、海难救助等工作经费;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对老旧渔船报废更新和安全设施配备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渔村(社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应当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定期对渔民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加强对管理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做好渔业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证渔业无线电台通信畅通,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生产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海上遇险渔业船舶救助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鼓励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其投保额度应当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对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的;
  (二)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的;
  (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四)临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