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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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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与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在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综合国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国土规划内容和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资源、经济增长等综合分析预测;

  (二)区域发展框架;

  (三)区域地震地质区划;

  (四)城镇体系及主要城市的功能定位;

  (五)需要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六)区域协调机制;

  (七)需要纳入特定区域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当在国土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任务需要和规划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国土规划纲要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和行政区划等基础资料。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未通过论证审查的,不得报批。

  论证审查专项国土规划时,专项国土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参加论证审查专家总人数的1/3。

  第十七条 报送审批国土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土规划文本、图集及编制说明;

  (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论证审查意见;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规划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国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5年。分为近期规划、中期规划和远期规划。

  国土规划可以对国土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国土规划进行修订:

  (一)全国国土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四)因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国土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修订国土规划,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方案,经评估论证后,报省政府组织修订。国土规划的修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规划。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分阶段制定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明确国土开发整治重大工程建设的时序、开发方向和空间布局。

  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国土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测制度。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国土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定期将国土资源调查统计结果和监测数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国土资源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国土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未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以及未通过论证审查报批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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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和秘鲁共和国渔业部部长会谈纪要

中国对外贸易部 秘鲁共和国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和秘鲁共和国渔业部部长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1年6月15日)
  秘鲁共和国渔业部部长哈维尔·坦塔莱安·巴尼尼将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白相国部长的邀请,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十五日访问了北京。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副总理李先念会见了坦塔莱安部长及其随行人员,并进行了友好的谈话。周恩来总理向他们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秘鲁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坚持捍卫二百海里领海权和海洋管辖权的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和秘鲁共和国渔业部部长在友好的气氛中,就双方的贸易问题进行了会谈。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秘鲁共和国购买鱼粉十五万吨到二十万吨,鱼油二万吨,交货期自即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白相国部长和秘鲁共和国渔业部长哈维尔·坦塔莱安·巴尼尼将军一致认为,中秘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将有助于加强两国之间的合作和友谊。
  为此,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本纪要,本纪要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部长            渔业部部长
       白 相 国            哈·坦·巴尼尼
       (签字)              (签字)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开办、经营和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开设银行帐户、申报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私营企业终止,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方式,将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他人担任企业经理(厂长),负责私营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投资人委托的私营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贿、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产;
(三)擅自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其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八)泄露、窃取任职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申请生产经营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七)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十)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依法申报专利和商标;
(十一)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决定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卫生,保持生态环境质量;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招用职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时间,按时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服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折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私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私营企业,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申办资格认证、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任何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收费。对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严禁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条 对私营企业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于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