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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寿险柜面服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7:52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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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寿险柜面服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寿险柜面服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32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制定了《寿险柜面服务规范》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分别为JR/T0049-2009),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张炎、李伟华

  电 话:010-66290330,010-66286109

  传 真:010-66290335

  电子邮件:biaozhun@iachina.cn

                        二○○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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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鉴于双方共同有兴趣发展和平利用核能,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
  (一)核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核能技术;
  (三)核装置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电站和研究装置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咨询和其它技术服务;
  (四)共同研究和联合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中所商定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核能的目的。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给第三国。此外,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标准实行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物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公布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进行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合作的补充措施,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先决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二、有关的细节问题以及根据本协定为合作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问题,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或由此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并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根 舍
    (签字)          (签字)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制定修改的《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5〕26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精神,实施“两头在厦、中间在外”农业发展战略,规范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闽委农办〔2001〕1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政府予以授牌表彰,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厦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7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100万元以上;

  2、专业市场。固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年交易额在3亿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200万元以上;

  3、种苗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五)依法经营。企业不欠税、不拖欠员工工资;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

  第七条 企业具备第六条(一)、(二)、(四)、(五)、(六)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可申报:

  (一)经市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的企业、获得省级著名商标或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获得省级名牌产品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二)台资企业或出口型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出口6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 企业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评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在吸纳和转移本市农村劳动力方面表现突出的;

  (二)在依托品牌和技术优势,促进本地农产品生产销售,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和产业化经营表现突出的;

  (三)在保障本市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在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奖教助学、敬老爱幼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九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提供证明;企业安排本市农村劳动力情况和不拖欠员工工资情况须由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企业税收情况证明须由区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出口情况由市贸发局提供证明。

  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的信用等级证明;

  (五)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企业吸纳本地农村劳动力和不拖欠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明;

  (七)企业税收情况证明及企业享受税收减免的政策依据或税务部门的相关批复;

  (八)企业出口情况证明;

  (九)企业获得品牌证书复印件;

  (十)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

  (二)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报经区政府同意后,联合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属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属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直接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企业进行复核;

  (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根据复核情况,提出推荐意见,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结果在《厦门日报》上公示一周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公布;

  (四)总部设在厦门的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本市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叁年评审一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有效期叁年。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每月3日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上月《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基层调查表》,每个季度前3天报送上季度报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报表。

  第十五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名称的,其龙头企业资格由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