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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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安监、市容(城管执法)、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监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监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中心城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中心城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八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安监、质监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采购和销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烟花爆竹种类。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单位、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并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已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采购和销售超出规定种类的烟花爆竹,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监部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人燃放烟花爆竹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安监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安监、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你行农发行字〔1996〕1号文《关于申请免征印花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提出的对政策性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规定,决定对你行办理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他贷款合同
照章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你行提出的对资本金、公积金等免征印花税问题,按照国务院从严控制减免税的精神,不再给予特殊政策,一律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1996年8月12日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督促司法机关运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受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有关案件的申诉按照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承办本地区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主要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司法机关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请求监督的案件;
(六)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性质严重的案件。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对司法机关案件监督的议案,并作出相应决定;
(二)依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
(三)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典型违法案件,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根据主任会议、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依法决定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执法监督书;
(五)对常委会任命的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法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申诉、控告案件情况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意见和建议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法发出执法监督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议案。
第十条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询问,调阅案件卷宗,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三)集体研究监督案件有关事宜;
(四)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案件活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对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由主要领导及时签批,依法尽快办理,最迟不超过90日办结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报告办理结果和进展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及时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承办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
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监督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案件的办理结果在报人大常委会时应当及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行为以及纠正情况实行报告制度,每年向人大常委会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监督案件工作情况,由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和对法职人员任免的依据。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办结;
(三)提供虚假情况;
(四)袒护、包庇违法办案人员;
(五)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
(六)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负责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办理监督案件;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在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保守秘密,遵守纪律,清正廉洁,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