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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11:18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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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提高我市职工整体技术水平,培养高素质、高技能的产业队伍,并为今后我市职工技术比赛提供管理依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制定的《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总工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培养高素质、高技能的产业队伍,进一步发挥职工技术比赛在高技能人才培养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总工会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职工技术比赛活动的方针是检验我市技术工人队伍的技能水平,切磋技艺、交流经验,推动广大劳动者努力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比赛活动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构架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竞赛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主任,各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工会、相关行业协会为成员,负责全市职工技术比赛工作。各区政府成立相应区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区级职工技术比赛工作。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总工会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职能处室负责人担任。办公室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提出年度比赛总体工作计划,负责全市职工技术比赛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设竞赛考评办公室,考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由市劳动保障局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评委、专家组成。考评办公室负责提出年度技术比赛项目,制定竞赛规则、评分标准,设立评委专家库,对比赛进行监督。

  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和竞赛考评办公室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年度比赛工作计划应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比赛分类、标准和申办程序

  第四条 比赛的分类为:市级A类、行业B类。

  A类为全市性、跨行业的比赛;

  B类为本行业的比赛,可每年举办一届。

  市级A类和行业B类比赛应积极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相结合,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定组织进行。

  (一)市级A类、行业B类比赛项目原则上按中级工及以上等级标准进行。有关比赛组织方案、标准必须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不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市级A类比赛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主办,行业B类比赛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办并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批准; 

  (三)各类社会团体举办技能比赛活动应按隶属关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批。对拟举行的竞赛,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应与竞赛考评办公室协商后开展;

  (四)比赛主办单位组织开展比赛活动,要严格按照批准竞赛方案组织实施,如对比赛方案进行调整,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五)同行业、同职业(工种)的全市性比赛活动,原则上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任何单位、社会团体经申报、批准均可举办比赛活动,但不得以举办比赛为名,谋取赢利。举办各类比赛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举办比赛活动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以及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仪器等;

  (二)有比赛活动的组织、评审机构和较高素质的组织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有较完善的比赛方案、评分标准、比赛规则和比赛程序;

  (五)举办大型系列比赛活动,承办单位要具备较丰富的举办经验和良好的社会声誉。

比赛活动的组织和经费安排

  第六条 参赛选手资格由主办单位制定,主办单位根据比赛规模可分为初赛、复赛、决赛。

  (一)初赛由各个基层企业、技工学校、各级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根据相关竞赛标准自行组织选拔,或由街道组织比赛选拔;

  (二)选拔出的优秀选手可根据比赛规模参加我市各区、开发区组织的复赛;

  (三)初赛或复赛产生的优胜者参加市级决赛,参加决赛选手在复赛的成绩不带入决赛;

  (四)特殊情况下参赛选手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推荐参加上一级比赛。

  第七条 比赛活动的组织

  (一)各类比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必须成立由主办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比赛组织委员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应选派得力人员负责比赛活动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各类比赛均应成立评委会,评委会应由本职业(工种)具备考评员资格的专业人员或在本职业(工种)中具有较高技术权威人员组成,每一比赛职业(工种)评委不应少于3人;

  (三)比赛组织方案、比赛组织委员会、评委会人员名单应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对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比赛项目,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应报市劳动保障局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举办比赛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项比赛活动的组织要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九条 市级A类比赛经费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行业B类比赛经费由主办单位自筹,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补助,也可采取与企业联合举办(冠名)的方式解决经费问题。市级A类、行业B类比赛不得向参赛选手收取任何参赛费用。

  主办单位应做好经费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应协调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重要比赛进行现场直播和转播。在报刊上宣传报道、开辟专栏对竞赛中涌现出来的技术状元、技术能手进行宣传报道。组织形式新颖、内容充实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劳动者立足本职工作,钻研技能,营造尊重技能,重视技术人才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各项比赛组委会应认真做好该项比赛项目总结工作,将主要做法、成功经验和存在不足之处都认真回顾总结,为今后的比赛工作提供借鉴。总结材料须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备案。

参赛资格和评分标准

  第十二条 参加比赛的对象为本市辖区内各用人单位从事技能操作工种(职业)的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等技能劳动者,年龄一般在18至50周岁。

  (一)以高级工标准举办的比赛,参赛选手应持有相同工种的中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或达到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从业工种年限要求,凡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或未持有从业年限证明者不能参赛;

  (二)举办涉及安全操作的特殊工种项目比赛,参赛选手应持有相应工种的安全操作证。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要根据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年度比赛工作安排,结合本行业、企业实际,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逐级选拔参赛选手,促进比赛水平的不断提升。

  第十四条 比赛成绩如能当场评定的,应由评委会当场宣布比赛成绩。评委应严格按照评分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定成绩。引起争议的,应由组委会提交相关工种(职业)技术权威机构重新评定。评委若不能公正评定成绩或营私舞弊的,比赛组委会应予取消评委资格。

奖项设置和表彰

  第十五条 个人奖中设等级奖的总量一般不宜超过参赛选手总数的15%,团体奖中设奖的总量一般不宜超过参赛团体总数的20%。

  (一)市级A类比赛,成绩优秀获得第一名(状元),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由市总工会授予市“五一劳动奖章”;获得第二至第六名者,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二)行业B类比赛获奖者,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举办的比赛,技能和理论成绩考核合格的参赛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⒈参加厦门市企业紧缺工种的A类高级工及以上比赛项目,对成绩优秀者,可按参赛总人数的5%,直接申报评定为高级技师;同时,按参赛总人数的10%,直接申报评定为技师。

  ⒉参加厦门市企业紧缺工种的A类中级工比赛项目,对成绩优秀者,可按参赛总人数的5%,直接申报评定为技师;同时,按参赛总人数的10%,直接申报评定为高级工;

  (四)凡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高级工及以上标准举行比赛的市级A类、行业B类比赛,获得个人各项总分第一名(状元)者,可按规定参加申报每两年一届的“厦门市优秀技术能手”称号评选。

  第十六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向竞赛考评办公室申报当年度比赛工种,竞赛考评办公室对竞赛项目进行筛选后提出当年度技术比赛项目,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附 则

  第十七条 参加省、国家级比赛的选手资格,一般应从市级比赛的优胜者中选拔,特殊情况下参赛选手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直接推荐。

  第十八条 鼓励各区举办与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职业(工种)比赛,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比赛项目,可按照初级工等级标准举办。

  第十九条 如果国家和省颁布新的管理办法,以上级管理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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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252号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规范和明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置的,用于实施水质监测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交接点位。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应当设置河流交接断面。
  设置河流交接断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划分责任;
  (三)充分反映水质状况;
  (四)有利于水质监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功能区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渔业、经贸、国土资源、电力、卫生、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决定。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同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饮用水功能的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还应当报省建设、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环境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环境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环境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尚不具备水环境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联合监测。联合监测技术规范及监测结果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确保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
  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规划草案中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且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削减超标污染物排放的时间表,重新核定相关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直至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在尚未达到控制目标前,该责任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河流交接断面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限排等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的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化肥农药使用等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用于处理污染事故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因河流上游地区污染造成下游地区水质达不到控制目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区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区损失的,由上游地区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质保护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共有河段水质控制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并由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二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业总会)、省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省级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
(一)办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省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经财政厅批准后,按其预算外资金缴库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上缴财政专户的范围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
(四)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下级上解预算外资金;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种集资;
(七)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捐赠资金;
(八)预算外资金利息;
(九)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按比例、定额或其他的方式上缴财政专户。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方式和缴存办法,原则上一年一定,由单位每年初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一并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帐户设置与管理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并按照主管部门或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直接管理到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财政专户不向单位计付利息。
(一)向财政部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报经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库处批准,可以在省财政厅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或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反映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部
门的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户,是指省级部门和单位核算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反映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没有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在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帐户内分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单位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小金库”和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有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逐步实行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的办法。经批准开设有过渡户的部门和单位,实行按月集中解缴财政专户的办法,于每月25日前将过渡户资金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单位,按月、季度或年度与省财政厅核算一次,由省财政厅开据“划转通知书”,单位凭“划转通知书”将留成部分从单位预算外资金过渡户划转单位支出户,并将转帐凭证复制送省财政厅备案;其余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单位不得违反规定
超比例或超定额划转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向省级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应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明细项目和金额,收款单位填写“四川省财政厅”,缴款单位填写本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现金收入,按照现金管理办法及时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将委托银行于月末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除专项资金外,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应与预算内资金、单位其他资金结合使用、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及事业发展需要,在单位上缴财政专户额度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按月拨付使用。
用款单位应在季度开始10日前将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的编制要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按资金用途进行编报。凡是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关于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单位上报用款计划时应附有关文件、批件及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数额,对单位上报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逐项进行核批,批准后的支出计划作为开具拨款通知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将相应减少预算外资金拨付数额,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到省财政厅办理财政专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若按制度和政策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执行预算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