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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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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地下水资源管理,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州、县市地下水资源开采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二章 取水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书;
㈡ 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㈢ 机井动力电源使用说明;
㈣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是指:
㈠ 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㈡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㈢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㈣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开采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表、水文地质勘察设计报告,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查和决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审查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取水计量方式、节水措施、管理措施等。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凿机井不予审批:
㈠ 地下水超采区;
㈡ 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
㈢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
㈣ 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㈤ 开荒用地的;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复审,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
旧机井经原审批机关确认需要更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新凿机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申请。
更新机井成井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按照技术要求封闭旧机井,逾期不封闭旧机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强制封闭,所需费用由取水申请人承担。禁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四章 凿井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未取得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的,供电部门不得为其架设电力设施或者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持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到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
第十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取得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后,不得选择无资质的凿井单位施工。
禁止无凿井资质的施工单位参加开采地下水项目建设的招投标。
第十八条 禁止凿井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禁止凿井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凿井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第十九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凿井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凿井施工单位的动态管理。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施工的单位,根据其施工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凿井施工行为统计,对凿井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登记后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凿井施工单位违反水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建议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 取水计量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新凿机井必须同步安装计量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机井必须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机井日常取水计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机井单井档案、取水管理制度,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及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定,并逐级纳入年终目标考核管理。
取水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向发证机关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地下水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用水定额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单口机井应满足周边灌溉范围内用水需求,并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执行。在发生重大旱情、当地地下水发生变化、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应急调配或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严格落实自治区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开展执法巡查。
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督办)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㈡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㈢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㈣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擅自凿井、修建截潜流等地下取水工程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取水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㈠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㈡ 原有取水户不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的;
㈢ 限期期满不按规定对存在问题的计量设施进行纠正的;
㈣ 不按规定申请检定的;
㈤ 使用不合格计量设施的;
㈥ 擅自拆卸、更新、改装和损坏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㈠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㈢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部门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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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的分析和思考
李 冬 刘顺涛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有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现就以掌握执行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的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和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解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现在,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时,基本上都是一个模式,即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法定义务。这种不考虑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执行和解的又一成因。当判决生效后,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行法定义务,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多会及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尽管权利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具有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有办法院执行,或执行部分也可,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其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作出让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些权利人虽认识到这一客观现实,但迫于执行申请期限将至,申请执行后再达成执行和解进行有关内容的调整。还有就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该财产难变现或经拍卖、变卖后无人购买,申请人不原意接受该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能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给付或财产什么时候变现什么时候给付的协议。在执行中有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经法院做工作被执行人的亲属愿意承担给付义务,但提出要部分给付或分期给付。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分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只能做出让步,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也是案件中存在的客观现实。
3,执行人员有通过执行和解而结案的驱动是其主观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考核中重要一项指标是末结案比例,而许多法定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和解协议,义务人履行了一半标的额,或已提供了担保物、信用担保,甚至一旦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就可报结。相对强制执行,和解通常是一种既省力又高效的结案方式。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执行人员往往热衷于执行和解。当执行人员有着较为强烈的执行和解愿望井努力促成和解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力而作出让步,与对方和解。特别是在些执行人员以拥有执行权的地位优势,公开或者变相迫使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则更大。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是执行员追求提高和解率减少矛盾,避免上访的一个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中有一项指标是要求和解率、诉讼案件、执行案件一样追求调解率,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都能接受。强制粗暴执行易引起被执行人的反抗、引发冲突。严重的可能引发人身伤亡,同时和解也避免了当事人上访,也降低了上访率,一举多得。也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及“和谐执行”的理念。
(二)实践困惑
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依法理,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不应违反。但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较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其后果是,因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无畏的屡次反悔,在实践中,反悔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主观意思想表示反悔,一是实际不履行和解协议。比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耕种土地,但土地局尚在申请人掌控,被执行人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将土地返还给付金钱。而申请人不同意。执行法院是否有权裁决,还是反悔一方另行诉讼解决,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悔,应该是实际的不履行。
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即不再对该案执行,而视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再决定下一步执行措施。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如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2.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执行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不厌其烦地劝告和要求当事人和解,申请执行人不得不碍于情面同意和解;(2)法院个别执行人员为办关系案、人情案,极力为被行人开脱,暗示或明令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压力而违心和解;(3)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解;(4)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迫其无奈和解。正如诉讼中调解一样,和解协议形成过程中,自愿变异为强制,真正出于善意的、完全自觉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的为数不多。凡此种种,绝不是社会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寻求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初衷,也非立法者设置执行和解制度之本意,与民法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执行和解确实存在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3.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由于执行和解的动机让人产生歧义,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而使执行和解显得非驴非马。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执行法官又无可奈何,司法权威遭受亵渎,执行不力成为社会公众责难的理由;有的当事人对通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后即将结案的案件又突然和解,导致法院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至一、二年甚至三、五年的都有,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但给一些赖债的不法之徒找到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而且给个别执法者违法乱纪提供了合法的外衣,轻松地规避了6个月执限的规定。
(三)对策与建议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顺利实现,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增进相互间的理解,缓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作一些纠偏工作。有必要对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履行的手续、执行和解中的查封冻结和担保等问题作出规定:一是执行中的和解,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二是执行和解案件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属于个人的由本人签字、盖章,属于单位的应当加单位公章,并将和解协议书交执行员人卷存档;三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应作出履行义务的保证或有效的担保;应当是财产担保而非人保。四是执行和解后,执行员应对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房产、汽车等物品)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保证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五是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执行财产,经过查证属实后,对担保物应予查封或冻结;六是执行和解成立后,应向双方当事人讲明不按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将此情况记人笔录。
通过以上分析,我建议,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虽然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都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作为执行和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表面看来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执行法院必须全方位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务,特别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的和解是否会影响到其他债务的履行;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复执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扶 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或者实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科技、人才、资源特点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三)负责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四)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管理;
(五)负责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和技术出口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受优惠待遇,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以及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新技术产品。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民营科技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报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扶 持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技术开发和科研攻关项目,申请成果鉴定和高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等方面,享有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有关银行应当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但国家限制、禁止出口的技术和产品除外。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境外、国外兴办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产品销售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外资。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离开原单位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不得侵害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
科技人员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人事关系、工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和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民营科技企业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款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科技型资格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原单位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不认定或者取消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的决定不服,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