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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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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发展盐业生产。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地、市、州、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市、县的盐业工作,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盐业、工商、食品卫生、公安、标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搞好盐业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盐业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监督检查;
(二)根据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利用盐资源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
(四)提出本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盐产品的需求调剂;
(五)负责盐政稽查,依法查处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盐厂治安秩序、查处破坏盐厂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实施盐政稽查工作。
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盐政稽查员。盐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省以上盐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盐政检查证件。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办制盐企业,须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批准),并按规定领取制盐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盐资源,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按国家和省有关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开采盐资源,应当持有矿产诸量机构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和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采区设计文件,选择先进合理的工艺技术和采矿方法,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采区设计文件应根据技术经济条件和地质状况,确定最深可采层和浅部安全可采层。制盐企业必须从最深可采层开始逐层向上开采。凡最深可采层至浅部安全可采层之间的盐资源未充分开采的,不得另开新井采盐或扩大、变更采区范围。

第三章 盐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有和使用的下列财产、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资源;
(二)生产厂房、设备,生产工具、卤井,以及井口装置、管道、泵站、专用码头、铁路、输电系统、通讯线路、测量标志、安全围墙等各种生产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三)生产原料、燃料和生产的产品、开采的卤水;
(四)其他公共财产。
第十二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盐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积极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制盐企业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治安保卫机构的,可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确需调整生产计划的,事先应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为保证盐的正常调运,制盐企业必须保持合理的库存量。
第十五条 鼓励制盐企业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开发盐新产品,发展深加工,增加品种,提高档次。
第十六条 制盐企业必须重视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完善质量检测手段,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作为食盐销售。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范围内,加强对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鉴定后,方可组织生产和试销。试销盐价格应经省物价部门核定,试销期为一年,逾期应重新核价,纳入正常供应渠道。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废渣、废液、废气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计划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和省的分配调拨计划、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主管部门的组织或指导下自销。自销盐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拓国内外盐产品销售市场,为制盐企业自销的销售业务给予指导,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倒买倒卖各类盐。批量运输的盐,货主应随货携带盐业主管部门准予经营、购运盐的证件或供货发票;没有上述证件或发票的,依法按倒买倒卖盐论处。
第二十一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盐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基层供销社转批发食盐业务。
食盐的包装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轻工业部定点直供的化工企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其他各类生产用盐,由用盐单位向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并领取《盐供应证》,到指定的地点进货,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须填写统一的减税盐购盐计划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盐业主管部门安排供应。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出口盐生产计划生产出口盐,并凭省盐业主管部门开具的出口盐调拨单发货。未经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的,制盐企业不得自行向外贸单位供应出口盐。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食盐零售网点。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零售食盐的,在县级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由当地供销合作社批准

代购代销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应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盐。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防止脱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产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劣质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加碘食盐。耒经加碘或加碘不符合标准的食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盐市场销售。
对用于生产加碘食盐的碘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盐、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出口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并按照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先远后近的原则组织调运。
承运盐的运输工具应保持清洁,确保盐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条 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盐国家储备制度。盐业公司及保管储备盐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储备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制盐企业、经销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有关盐价、税收管理的规定,不得私自定价,不得偷逃拖欠盐税。

第六章 奖励与处惩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盐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盐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利用盐资源、以及维护盐业生产、运销正常秩序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盐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凡《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处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相应的规定处理。属违反工商、物价、税收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令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内的罚款;对其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
(一)倒买倒卖各类盐;
(二)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进货;
(三)未经批准,擅自向外贸单位供应出口盐;
(四)代购代销店、个体户未经批准并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对倒买倒卖的盐,应予没收。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和有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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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76号令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2月5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易 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人以第三者责任险非强制为由拒赔被法院驳回

[案情]
2004年12月6日17时15分许,陈天某驾驶自己的闽F/70016货车自福建省漳平一广

场沿省道203线往龙岩方向行驶,行驶中与闽F/BA602二轮摩托车(后载林鸿某)

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林鸿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4年12月25日

当地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陈天某与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同

等责任,乘车人林鸿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05年4月8日,死者黄某父母、妻子

、女儿五原告诉闽F/70016货车主陈天某和中国人民财保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下

称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计201000元。
另查明,2004年10月9日,陈天某就F/70016货车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陈天某与黄某的不慎驶行,造成两机动车相撞致两个当场死

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当地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驾驶员负同等责

任,陈天某就F/70016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保险公

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陈天某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损害50%赔

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闽F/70816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

保险是非第三者强制保险为由,拒担责任的辨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遂判决如

下:一、被告陈天某应赔偿五原告丧葬费7155元、死亡赔偿金81787元、被抚养

人生活费44724元,合计133666元。同时驳回五原告计算有误的赔偿诉讼请求。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F/70016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天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是否要

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

虽然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但是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2002)2号]文件,即从2002年1月27日起在全省范

围内停止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如继续经营强制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