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4:38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天竺综保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竺综保区。
本办法所称的天竺综保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设立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航空港区,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筹协调天竺综保区规划建设和产业发展,统一管理天竺综保区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商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天竺综保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天竺综保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天竺综保区区域建设规划。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区内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办理。
第七条 管委会在天竺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管委会应当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全部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
第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需要对天竺综保区进行执法检查的,由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
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组织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首都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条 管委会设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口岸监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十一条 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应当凭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单位,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二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符合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者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管委会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管委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委组织部 省劳动人事厅


关于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的暂行办法
省委组织部 省劳动人事厅 省科委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动员选派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国营企业一大批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发展乡镇企业,进行技术开发的决定,正确处理选派、留职留薪、留职停薪、兼职、辞职等方面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13选 派
一、选派人员是指有组织、有计划地从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营大中型企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去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
二、支援单位、受援单位和选派人员,应按法律及有关规定分别签订经济技术目标责任合同,确定各自的职责权利及奖罚条款。支援单位可以从受援单位增加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其中下派人员提成部分一般为30—40%。
三、选派人员下派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干部下派期间,在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和入学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
四、选派人员下派期间的工作成绩应作为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以成绩突出者可用千分之三的奖励升级指标给予升级奖励。下派人员愿调到受援单位工作的,应积极支持,予以批准。
留 职 留 薪
五、留职留薪人员是指经组织批准脱离原单位工作岗位、停止行使原职权、保留原职级、行政关系不转、编制不减、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下乡下厂人员。
六、要求留职留薪的人员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合同。留职留薪期限一般为三年。留职留薪期间在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和入学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一样对待。
七、留职留薪人员下乡下厂的待遇。到乡镇企业的,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其前半年收入全部归己,后半年向原单位交本人原工资的50%;第二年交120%;第三年交150%。到贫困县、乡的可适当少交。交回的款额由单位自主使用。到城市集体企业、国营中小型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 蛟ノ唤换氐目疃睿Ω哂谏鲜霰壤? 八、留职留薪期满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应根据需要和本人原职级妥善安排。如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单位安排;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安排;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组织人事部门安排。要求调入受援单位的,应予批准。
九、经批准下乡下厂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前,要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原单位后,不得损害原单位经济技术利益,不得泄漏国家机密。
十、留职留薪人员下乡下厂期间的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职级的依据,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原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应视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时间,所取得的成绩可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留 职 停 薪
十一、留职停薪人员是指经组织批准保留公职、停发工资、离开原单位工作岗位的下乡下厂人员。
十二、要求留职停薪的人员应向本单位递交书面申请,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
十三、留职停薪期限一般为三年,保留原职级,不再行使原职权。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对符合调整工资条件的,按政策规定予以调整并记入本人档案,返回原单位后按新调整的工资标准执行。
十四、下乡下厂期间的收入与用人单位商定,不受原工资标准限制。一年之后,应按本人原工资的20%向原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到省定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十五、留职停薪人员停薪期间的工资,由原单位使用。原单位在其住房、子女就业和入学等方面应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十六、留职停薪期满,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十七、留职停薪人员,保留原编制。
兼 职
十八、兼职是指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前提下,下乡下厂或进行科技、教育等兼职服务活动。
十九、凡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即视为完成本职工作:
(一)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
(二)完成经济技术承包或任务包干合同(协议)规定各项任务的;
(三)按授课时制的规定,保证教学质量,完成授课和辅导任务的。
二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以及转让个人技术成果等兼职活动,可由所在单位安排或经各级人才、技术、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也可由科技人员自行联系。
从事讲学、著述、编辑、翻译等兼职活动的,可自主进行。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医药卫生等涉及社会安全和重大经济责任的兼职活动,必须具有相应资格或经有权签证单位核准。
二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所在单位或人才、技术、信息服务中心可以终止其兼职活动: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会泄漏国家机密的;
(三)已承担国家、省、市科技攻关项目,或重大经济建设项目,兼职会影响任务完成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
(五)因病请假在家休息的。
二十二、科技人员兼职的报酬,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利用业余时间从事自主联系的兼职活动,收入归己。
(二)占用单位设备、资料、部分工作时间,以及转让单位科研成果的,须经批准,其收入应向本单位缴纳一部分,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三)由单位安排的兼职活动,单位应从其收入中提取30—40%,奖酬直接兼职者。
二十三、单位安排的兼职,应由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签订合同。兼职人员自行联系或经人才、技术、信息服务中心介绍兼职的,由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签订合同。
二十四、兼职人员在兼职时涉及本单位和兼职单位技术权益问题,按国办发〔1988〕4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对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受援单位应及时通知兼职人员的原单位,经鉴定后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其他待遇的依据。
二十六、个人自行从事兼职活动的,如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等,原单位不予负责。
二十七、机关在职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兼职活动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辞 职
二十八、辞职包括下列两类:
(一)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国家干部身份;
(二)辞去公职。
二十九、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管理人员不能辞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机密、绝密工作,辞职后可能泄漏国家机密的;
(三)正受组织审查尚未结论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未满的。
三十、要求辞职的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申请辞职审批表。
三十一、所在单位接到辞职申请,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尽快审批。不同意辞职的,应向本人说明理由。同意辞职的,批准部门应发给《辞职证书》。《辞职证书》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三十二、申请辞职人员一个月后未得到答复,或对不同意辞职决定有意见的,可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复议不同意辞职而本人不服的,可向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申请裁决。
三十三、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按下列办法办理手续:
(一)辞职后本人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转到新工作单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可由所在县的乡镇企业局代管,不收取管理费。
(二)申请辞职一般应事先明确接收单位,批准辞职的部门应征求接收单位意见,取得正式书面承诺,再签发《辞职证书》。
(三)经批准辞职、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不发辞职费,工龄连续计算。
三十四、辞去公职不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辞职后,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辞职费。
(二)辞职后自谋职业的,本人档案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
三十五、辞职人员不准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器材等,不准泄漏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凡擅自离职、经教育仍不返回原单位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其 他
三十六、机关除有专门规定者外,可以组织富余人员去办企业,主要是办科技开发型、科工型和工业型的企业,但不准经商。所办企业必须与机关脱钩,人员按企业管理,经济独立核算。其收入除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外,按照合同交给机关的部分,主要用于机关集体福利事业。
三十七、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自愿到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日起享受转正定级待遇,工作满五年后允许调动。
三十八、离、退休人员自愿下乡下厂服务的,原离、退休费和福利待遇不变,所得收入归己。
三十九、下乡下厂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和科技服务活动。个人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要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十、下乡下厂人员和从事兼职活动的科技人员,不准在企业入干股,不准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四十一、从事矿山井下、野外勘测、森林采伐的人员和在劳改、劳教场所工作的人员,应保持稳定,不执行本办法。
以上暂行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中央驻豫单位。



1988年5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推行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推行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深化改革和市场竞争的需要,使具有优势企业得到较快发展,为亏损企业找到出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兼并企业对象,一般应是经营亏损和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兼并要坚持优胜劣汰、有偿转让、自愿协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合理调整和生产力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兼并,决定权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之前,由政府指定部门,下同);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的决定权,属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兼并,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集体企业实行兼并,经职工代表大会
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兼并的具体事宜可委托承包、租赁招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招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任务可按《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和招标暂行办法》办理。
第五条 企业兼并前,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及企业代表,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并结合其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确定产权价格。
第六条 企业兼并,一般应在本行业和工艺相似或生产要素需要互补的企业之间进行,在产业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不受所有制、行政隶属和财政上缴关系的限制,可以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实行兼并。
第七条 企业兼并,产权实行有偿转让。对于资大于债的企业可以出资购买,对资不低债的企业可以承受债务作为有偿转让费。
第八条 企业兼并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受法律保护。企业兼并一经实现,兼并企业双方要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自然消失。其债权、债务和各种合同责任,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享有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兼并企业可用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支付产权有偿转让费,对少数困难较大的兼并企业,可分期付清,银行也可酌情给予发放专项贷款。
第十一条 兼并方所交付的资产转让费,如被兼并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上交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如果被兼并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则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代管。转让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支持企业的再投入,严禁用于行政性开支和职工福利、奖金等开支。
第十二条 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安排(包括退休职工)应随产权一起转入兼并企业。被兼并企业原职工身份不变,分配上同工同酬。企业被兼并后,其退休职工的待遇,是按被兼并企业原来的待遇还是按兼并企业退休优工对待,在企业兼并前必须经企业兼并双方商定,并报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兼并企业用企业资金支付产权有偿转让费所获的资产归企业所有,新增利润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第四条规定,按40%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为企业兼并积极引导,牵线搭桥,同时,要尊重企业自主权,支持兼并企业发展生产,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原则上不能被兼并,如需被兼并,必须终止合同,方可进行。



198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