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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3:49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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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3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我部制定了《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市场建设管理司。

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国内贸易部制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性租赁,是区别于融资性租赁,以取得设备(包括汽车)、工具和耐用消费品等使用权为目的的租赁形式。是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的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承担过时风险,可撤销、不完全支付的租赁业务。它包括出租、转租等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市场,是指为租赁各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实物性租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交易保证、维修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租赁企业,是指以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为主的经营机构。
第四条 试点目的:
(一)探索利用租赁方式拓宽市场,调动社会闲置、库存积压物品以及待开发的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方法,提高资源利用率,优化资源配置,活化企业资金。
(二)从理论和实践上探讨实物租赁市场与企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办法。
(三)为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发展的配套政策打基础,为全面发展实物租赁市场创造条件。
第五条 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有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所必须的自有资金和经营实力。
(二)拥有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三)从事实物性租赁业务二年以上,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有一定经验的业务人员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试点品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对实物租赁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有促进作用。
第六条 实物租赁市场或企业申请试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实物租赁市场的组建方案、租赁交易管理办法和与市场运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草案。
(五)实物租赁企业的章程、租赁合同文本及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试点工作主要依靠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具体工作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
(二)积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为试点市场或企业协调、解决相关支持政策和措施。
(三)协调试点单位同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对试点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的指导。
(五)总结试点经验和研究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第八条 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的试点,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现有实物性租赁机构的综合信誉、经济规模效益、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选择确定。
第九条 确定试点的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努力拓展业务,扩大租赁规模,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实物性租赁方式和方法。
(二)加强管理,信守合同,维护租赁双方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为进场租赁的各方提供优质、高效、公正、公平的服务。
(四)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
(五)每季度末要将市场或企业的综合情况及时上报国内贸易部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十条 实物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会同有关司局组织实施。市场建设管理司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司局制定实物性租赁试点规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考查论证试点单位的申请,确定试点单位,并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公布。
(三)检查和指导试点工作,研究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试点单位定期研讨和交流。
(四)研究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政策,组织制订发展实物性租赁业的政策和法规。
(五)组织实物性租赁从业人员的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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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收养弃婴被罚款而引发的思考

姜虹*


[内容提要] 收养制度是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网络的组成部分之一,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发展是收养制度目标;《收养法》的贯彻实施是计划生育国策与收养制度的协调发展的结果。因当事人在收养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而由行政机关行政罚款无可厚非,但强制执行以未成年人为执行对象明显不妥。在基于社会责任和爱心而实施的事实收养关系和计划生育制度之间发生交叉时,如何协调矛盾并正确处理,是留给立法者和执法者的一个有待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收养弃婴;计划生育;协调发展

一、收养弃婴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弃婴的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无子女;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第四,年满30周岁。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先到发现弃婴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证明;之后到经常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开具夫妻的生育状况证明和无子女的证明;同时,还必须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取得该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并到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具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最后持上述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到弃婴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法》第8条的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因此,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对收养无以查找生父母弃婴的,民政部门在登记前必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凭收养登记证就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法律之所以对收养弃婴做如此详细之规定,其目的不外乎:一是体现新型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保障基本人权(生命权);二是调动社会救助和家庭救助的能动力量,构建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网络;三是将收养制度与计划生育制度紧密结合,实现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良性发展。
但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对弃婴的收养不单依据法律,更多的是凭人们的社会良知或传统观念或传统做法。据报道 ,已有1个儿子的彭先忠夫妇,在四川成都开皮鞋铺期间在楼道里捡了1个刚满月的被弃女婴,把女婴养到3岁时,夫妇俩结束在成都的生意回到四川新都县龙桥镇。但龙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说彭家未办理收养手续,无计划收养1女婴,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决定征收彭先忠夫妇计划外怀孕费、生育费6840元。彭先忠夫妇想不通,为什么做了好事还要被罚?于是不交罚款。龙桥镇计生办到新都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8月4日,法院到彭家强制执行,哭喊着不愿离开妈妈的彭萃被送到县民政局的福利机构。县民政局有关负责人说,若60天后仍找不到彭萃的亲生父母,经审查彭先忠夫妇符合收养条件,彭家才可按程序办理收养手续。8月23日,在广东的一位温先生替彭先忠交了罚款和强制执行费后,新都县民政局仍然不允许彭家把小彭萃接走,也不同意彭家提前办理收养手续,仍表示在规定的时间内彭萃的亲生父母未相认后,彭先忠夫妇方可申请收养。
由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当事人按普通人的最朴素的观念将弃婴收养下来,尽管其行为符合最基本的道德观念,但其行为却和我国上述法律规定有相左之处,其间的问题主要是:收养弃婴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

二、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发展是收养制度目标
收养法属于民事法律,在收养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当然要体现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收养和送养子女并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它还关系到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等问题上,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是完全一致的。处理有关收养的各种具体问题,既要依法办事,又要符合社会公德。《收养法》中所规定的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当然包括道德品质的要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有法定年龄的差距,以虐待、遗弃为解除收养的法定理由的规定等,都是《收养法》第2条所确立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的体现。
无论是收养行为还是解除收养的行为,都是一种变更当事人身份的一种重要法律行为,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均将收养规定为要使行为,需要一定的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才能够完成。法律只是对人们行为的最低规范,在收养形成、拟制血亲间的抚养赡养乃至收养解除过程中,法律的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准则,但在整个收养关系存续过程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思想观念和意识,是法律无法涉及的。因此,在法律执行过程中,执法者所作的不应当只是机械地执行法律,而应当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弘扬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一面,注重引导当事人实现对法律规范的遵从。故尔,收养行为就不能仅凭人的思想觉悟或朴素的感情来实现,也不能仅凭一纸文书来约束,它应当是法律与道德共同作用的成果。

三、《收养法》的贯彻实施是计划生育国策与收养制度的协调发展的结果
人口过快增长是当今世界面临的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时间每过1分钟,地球人口净增160人。联合国人口基金为此向国际社会敲响警钟:如不立即采取坚决行动控制人口,保持消费与发展的平衡,世界人口在下世纪中叶将达到125亿,人类也将无法得到持续发展。可见人口问题在全球范围出现,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面临的严重挑战。像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人口问题的挑战不仅关系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人类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为了保证我国人口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实行了计划生育政策。
但受传统观念和社会生存条件的制约,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某些方面开展的不算顺利。收养制度的建立原意是为保障无子女的人能够享有天伦之乐或使那些得不到较好生存环境的未成年人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空间。但该项制度被某些个人甚至是有些个别领导干部所利用,他们为了得到儿子,不惜将亲生女儿送养或抛弃,有的则以收养为名达到求子的目的。为保证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在与人口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特别是《收养法》的制定过程中注重了与计划生育制度的协调。《收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都体现了这一精神。《收养法》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收养法中有关不得以送养为理由超计划生育的规定,有关无子女者只能够收养1名子女的规定,年满30周岁始能成为收养人的规定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因此,在收养时,必须注重与计划生育原则的配套执行。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制观念淡薄和人治思想根深蒂固,人们在实际执行法律法规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在收养之时可能只顾及情感或道义而忘却完成法律手续,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之时可能有时过激而伤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无论是哪种行为都不是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建立平等和睦人际关系、提高人口素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与人口再生产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律观念的强化以及工作流程的规范化,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发展必定能够实现。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结合本案的实际分析,案件中既有当事人没有遵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面,但也存在着执法者执法水平偏低,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
(一)当事人收养行为中所存在的法律欠缺
收养行为是具有三方当事人参与的行为,在该行为中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养行为都是不能确立的。《收养法》第4条规定,只有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成为被收养人。《收养法》第5条规定了送养人的条件,即送养人可以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法》第6条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见本文第一部分相关内容的详述)。《收养法》为了使那些真正被遗弃的未成年人称为收养对象而不受收养人有子女的限制,特别规定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和弃婴的例外条件,即第8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且经公告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法律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限制父母通过实行弃婴行为而行超计划生育之实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为因主客观原因而走失的子女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回到亲权人的抚养之下、为打击那些已收养为名行偷窃婴儿或儿童之实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彭家夫妇所抚养的是捡拾的婴儿而非社会福利结构所抚养的弃婴,她虽然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但不符合收养法中所规定的不受收养人有1名子女限制的被收养人条件,而且在该收养关系中没有相应的送养人,故无论从送养人还是被收养人、收养人的角度分析,该收养行为均为无效。
对收养关系确认无效,并不等于对弃婴行为的鼓励,法律通过《婚姻法》、《收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相关内容的规定,使得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享有的法律责任,而且从道义上该行为也为社会所唾弃。本案报道后,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充分说明人们对弃婴行为的不齿和对彭家夫妇的行为的称道,应该说,弘扬爱心和公德意识也是法律所预期的目标。
(二)民政局行政罚款行为应针对的对象
本案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法律关系,即计划生育;另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收养。本案处理和执行的是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问题。从计划生育的角度看,计划生育部门是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因为收养人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收养人有子女,因此他只能收养被社会福利机构抚养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残疾儿童或弃婴或儿童,否则就违反了计划生育制度。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地方《计划生育条例》所作出的罚款处理也无可厚非;在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该部门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妥,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是恰当的。问题出在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该部门在执行时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了,搞错了执行对象。在本案中,应当执行对象是被罚款人,并非孩子。被罚款人拒不交款时,可从其工资、生意账户中强行划拨,或拍卖其财产等。实行罚款,就是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否定,就是对破坏计划生育政策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处罚,而非对该行为结果的处罚;谁违反了法律就应当由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他人来承担。当彭家夫妇交了罚款,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彭拒交罚款)即消失,彭翠本人与能否交出罚款没有必然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强制执行以孩子为执行对象明显不妥。
(三)民政局不允许彭家接走弃婴的做法有待探讨
本案的收养关系因在三方参与人方面均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素,收养行为无效。但在这个民事行为中,我们更应注重保护的是彭翠的生命权和儿童幸福生长的权利。本案中的彭家夫妇出于积德行善和维护一个孩子的生命权的思想而没有及时将拾得的弃婴送至公安机关或直接送到儿童福利院,而在事实上变更了弃婴的身份关系,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彭家夫妇这种助人为乐的社会责任感、珍重生命的道德良知,同时也应当做好认真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当事人认识到作为一个社会的人必定要考虑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并非所有善良的愿望都会达到良好的效果,这种收养行为会使得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混乱,有与计划生育制度相矛盾之处,应当并帮助其尽快履行法律补救措施,从而避免彭家夫妇和小彭翠在心理和财政上所担负的不利。
在本案中,罚款是针对超计划生育制度所采取的措施,而是小彭萃滞留在民政部门是合法收养所必需的条件。新都县民政局是从收养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处理问题的,福利部门所认定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彭萃的亲生父母未相认后,彭先忠夫妇方可申请收养”是无可挑剔的。因为彭家缴付罚款的行为不能使的收养行为合法化,但是,计划生育部门收下罚款的事实就意味着承认了彭家夫妇超生,彭家此时收养弃婴的行为就不应受“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该收养关系欠缺实质要件的就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福利部门对彭翠实行查找生父母的公告,然而,该公告期内孩子在养老院的事实是由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错误而造成的,因此,福利部门在公告期内如何保障已和彭家夫妇具有深厚感情和被彭家事实抚养的小彭翠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基于社会责任和爱心而实施的事实收养关系和计划生育制度之间发生交叉时,如何协调矛盾并正确处理,是留给立法者和执法者的一个有待思考的问题。

总之,提高法律工作者的执法水平,公正严明地执行法律,在法治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人民的道德水平是法律与道德相互作用的共同目的。法律工作者不能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去破坏社会业已存在的较高道德,法律工作的目的是要使人们在遵守法律的同时向更高的方向努力。克服法律之间不协调之处,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本案给人们的启示在于:只有真正发挥道德与法律得相互作用,才是推动爱心工程的有效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复函
1993年3月1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南宁市军分区(简称“军分区”)收取河南省辉县市农机公司(简称“农机公司”)的60万元货款的根据,一是农机公司与军分区知青综合商店(简称“知青店”)之间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汇入军分区营建办账号的约定,二是知青店经理王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安排。而知青店为农机公司汇来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138万元(包括汇入军分区帐号上的60万元)出具了收条。因此,在知青店存续期间,军分区在这笔60万元款项问题上与农机公司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义务直接向农机公司返还。只是在知青店撤销以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文件判决由其承担知青店对农机公司的返还货款的责任。军分区承担责任仍然应当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三条,对南宁市军分区应依68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