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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同意16个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17:22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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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同意16个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16个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建立和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开展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1996年3月以前,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复同意,农业部、电力部、水利部、地矿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邮电部、煤炭部、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中医药局、船舶工业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华供销合作部社16个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成立了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并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行业部门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工作的协调与配合,沟通信息、相互支持,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研究,同意将上述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实施办法》的文件名称(文号)通知你们,请积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并请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将其《实施办法》印发给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劳动部综合管理下,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按照统一步骤和程序开展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基础工作,认真组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附件:同意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文件名称(本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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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李华菊 张 影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恪守债的相对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谋求债法上的救济。合同法草案曾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立法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救济主要由合同法完成,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严格规制。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都是必要的,但合同债权不像物权等绝对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往往并不知晓,让他们为自己不知晓的事情负责,对他们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为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甲乙签订一买卖盗窃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间的“合同”关系,仍在乙交付前将该盗窃物毁坏,甲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该“债权”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毁坏标的物、引诱或威胁债务人故意毁约等。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致债务人履约不能,但该行为合法,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四)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鉴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权为主要的救济手段,辅以侵权损害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能使债权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济时,自不必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辅以该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时、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已破产,此时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债务人身体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债权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免责,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各国法律以不同的技术来规范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原则上皆以故意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虑系因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及为维护市场的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债权的存续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所谓“直接影响”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对第三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目的之特定给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侵害债权范围的无限扩张。债权的损害应以违约救济为主,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减轻或放纵债务人的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丙之间有私仇,丙不知订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机毁坏标的物,以泄私愤。此时如认定丙侵害乙的债权,难免扩大丙的责任,对丙不公平。因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丙不知道毁坏的物品为合同标的物;第三,丙没有侵害乙的债权的目的。认定丙侵害债权还会免去甲的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乙之间一旦确立合同关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甲保管不善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甲无力赔偿乙的损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毁坏标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丙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但丙毁坏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泄私愤,这样,即使丙明知此举会导致甲履约不能,也不承担损害债权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可通过合同责任获得救济,不按侵权对待,而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二者性质相同,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加害给付,则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直接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观点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主要责任承担者的责任吸收,但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财政部 人事部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 人事部

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计划等重大原则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财政部一位副部长担任。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办公室,考试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具体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的安排,组织大纲编写和命题,制发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中有关办法和规则,规范、指导、协调各地考务工作,处理有关资格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与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联合成立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设立相应的考务工作办事机构,按照全国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考试科目的设置
(一)会计员资格考试科目定为:1.会计与会计法规基本知识;2.会计员实务。
(二)助理会计师资格考试科目
甲种考试科目定为:1.会计专业及相关知识综合考试;2.助理会计师实务。
乙种考试科目定为:1.财经实用写作;2.政治经济学;3.会计学(上);4.成本会计;5.经济法概论;6.财政与金融。
(三)会计师资格考试科目
甲种考试科目定为:1.会计专业及相关知识综合考试;2.会计师实务。
乙种考试科目定为:1.财经应用数学;2.会计学(下);3.管理会计;4.审计学;5.财务管理;6.统计学原理。
三、考试大纲和教材
(一)各科考试大纲由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写,经审定后发布;
(二)考试大纲如需修订,修订的大纲经审定后,最迟应于考试前半年发布;
(三)乙种考试各科的教材,由考试办公室聘请专家按照审定的考试大纲统一编写,公开发行;
(四)甲种考试以及会计员资格考试的辅导材料,由考试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编写。
四、考试的命题与评分
(一)各科考试按规定程序在各科考试大纲范围内实行全国统一命题。能建立考试题库的考试科目,应逐步建立试题题库,每次考试的内容从题库中抽取。不能建立题库的科目以及应建题库科目在题库未建立前,应组成命题小组,按审定的命题原则命题。试卷全国统一印制。
(二)考试试题的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全国统一制定。评卷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务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
五、考试日期和开考计划
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日。首次考试拟于1992年11月29日进行。
乙种考试各科的开考计划以两年为一周期循环安排:
--------------------------------------------------------
周 期| |
科 目 | 第 一 年 | 第 二 年
种 类 | |
----------------------|----------------|--------------
助理会计师 | 财经实用写作 | 成本会计
乙种考试 | 政治经济学 | 经济法概论
| 会计学(上) | 财政与金融
----------------------|----------------|--------------
会计师 | 财经应用数学 | 管理会计
乙种考试 | 会计学(下) | 财务管理
| 审计学 | 统计学原理
--------------------------------------------------------


乙种考试日期定为每年5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下午开始。首次考试定于1993年5月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经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六、考试的报名与登记
(一)报名时间: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报名时间定为每年的7月20日至8月10日,首次考试报名时间拟定为1992年8月10日至31日;乙种考试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10日至31日。
(二)报名地点:由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三)报名条件:
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按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报名。
参加乙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参加助理会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会计员职务;参加会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
国家机关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财经专业毕业学历的会计人员: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六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四)报名手续:凡符合报考条件的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和规定的证件到指定地点报名。
(五)统一登记: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进行审查、统一登记,并颁发准考证。
(六)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考试。
(七)国家机关会计人员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年限可视同相应的任职年限,按规定参加上一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七、考试的培训
为使参加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更好地学习各考试科目的知识和技能,对于围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举办的各种辅导班、培训班必须严格加强管理。培训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各地举办各种资格考试辅导班、培训班,必须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其中乙种考试的辅导班、培训班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甲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的辅导班、培训班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查后,报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批准。各种辅导班、培训班的招生对象仅限于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管理办法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八、考试工作的规章和纪律
严格考试规章和纪律。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坚持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制定颁发资格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的严格执行。